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連程顥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4年8月15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ZB307029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壹、程序方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由訴外人家永豐有限公司(下稱家永豐公司)承租,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處,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舉發,並於同年5月26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4年8月15日高市交裁字第32-BZB30702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處罰主文第二項業經被告依職權撤銷,不在本件審理範圍)」。原告不服,遂提起本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原告為經營汽車租賃業者,自112年3月31日起至115年3月30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家永豐公司。系爭車輛車輛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承租人不得有酒駕、吸食毒品等危險駕駛行為。原告於出租車輛時業已告知客戶務必注意契約上之重要提醒事項,且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第3款規定,要求承租人或駕駛人提供合格駕照供核,在租賃期間內,原告僅能信賴承租人誠實履行租約義務,已善盡注意之責。原告並無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應受罰。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1.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地點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被告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予以裁罰並無違誤。2.系爭租約並無載明承租人不得有超速交通違規,尚難謂原告已善盡管理、監督及擔保家永豐公司之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無從解免原告過失之責。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⑴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⑵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2.行政罰法第7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二)經查:1.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汽車駕駛人違規行為當時所駕駛車輛之汽車牌照,於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然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2.原告經營小客車、小貨車租賃業,系爭車輛為其所有,系爭期間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家永豐公司。系爭車輛於租賃期間內之114年4月21日14時20分許,在前揭地點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為警以原告為駕駛人及車主分別舉發。原告就駕駛人違規部分辦理歸責給家永豐公司,經被告通知家永豐公司限期辦理結案事宜等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本院卷第39頁)、系爭租約(本院卷第17至21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超速採證照片、職務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109至119頁)及被告114年6月12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歸責駕駛人通知書(本院卷第127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3.觀諸系爭租約第1條第F項記載:依道交條例規定,承租人不得有酒駕、吸食毒品等危險駕駛行為,若有類似行為,主管機關將加重裁處罰鍰,且承租車輛牌照應吊扣2年;……因承租人未返還牌照,故仍應依約繼續支付租金,並賠償出租人因此支出之衍生費用及相關損失等語;第4條第A項記載:承租人應由有合格駕照之員工或家屬,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使用租賃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7、19頁),其上並有家永豐公司及其負責人賴怡妏之簽章,可認家永豐公司已接受系爭租約條款之約束,自應遵照政府有關法令及交通法規之規定使用租賃車輛,不得以系爭車輛作為酒駕、吸食毒品等危險駕駛行為之交通工具,若有違反而導致牌照遭吊扣,即應依約繼續支付租金,並賠償出租人因此支出之衍生費用及相關損失。是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家永豐公司,為擔保其對於系爭車輛使用者所負監督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業已以系爭租約事先要求家永豐公司不得為危險駕駛行為,堪認已善盡告知義務。4.系爭租約雖未載明承租人不得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惟依上開系爭租約條款內容以觀,酒駕、吸食毒品僅屬「危險駕駛行為」之例示,承租人應得以認識解釋「危險駕駛行為」時,應以駕駛人之駕駛行為客觀上是否造成交通安全之高度危險、是否具有導致事故發生之高度可能性作為判斷基準。而超速駕駛行為無疑屬於危險駕駛行為,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均能理解。原告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家永豐公司,為擔保其對於系爭車輛使用者所負監督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業已以系爭租約事先要求家永豐公司不得為危險駕駛行為,自不得僅以系爭租約未將超速駕駛行為記載為例示文字,即推定原告有未盡其對於系爭車輛使用者所負監督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之過失。5.是本院審酌,租賃契約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管。且依一般社會經驗,車輛為可移動之物,承租人承租車輛乃憑藉以擴大其活動範圍,車輛自不可能隨時處於定點狀態以供出租人查驗,出租人就承租人實際上如何使用車輛,尚無隨時監督、控管之可能。原告既已以系爭租約要求家永豐公司不得以系爭車輛為危險駕駛行為,則於系爭車輛交付後,家永豐公司是否為違規行為,實難課予原告事前預見及防止之義務。故應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超速駕駛違規行為,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主觀上故意或過失責任可言。被告逕為裁處,自有未洽。6.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尚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7.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必要,一併說明。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00元,由被告負擔。
六、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