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就業服務法(2026-08-2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5年7月2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蔡興田
被 告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饒慶鈴
訴訟代理人 鄭菁雯賴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15年1月14
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17131號訴願決定,本院判決如下: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爭訟概要:緣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縣專勤隊(下稱臺東縣專勤隊)會同被告所屬社會處於民國114年1月9日派員至臺東縣○○鄉○○村○○00號(下稱系爭地點)稽查,發現原告未經許可,聘僱逾期居留之菲律賓籍外國人DUQUE MARICEL BAYETA(護照號碼:M0000000M,下稱D君)從事宅配寄貨、買賣水果等工作。案經被告審查屬實,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規定,以114年6月17日府社勞字第1140135789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勞動部於115年1月14日以勞動法訴二字第1140017131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D君本為原告合法申請聘僱在臺從事監護工,惟D君長期未依約履行照護工作反而私下販售農產品營利,並自113年6月7日後即擅自搬離雇主住處在外租屋居住,原告無從管理。113年6月21日聘僱終止後,無從成立續僱,亦未再與原告有實質僱傭關係。然因D君無法申請帳戶,假借原告需要宅配物品,私自跟貨運人員拿取原告之宅配單運送販售貨品。原告已盡一切能事,主動告發D君租屋地點,配合被告多次促請D君出國,D君始終置之不理,D君怎可能還受原告指使及聘僱。被告僅憑D君單方筆錄及物流跡證推論原告解聘後續僱,惟被告未能證明原告解聘D君後仍存在指揮監督或對價給付,且與主管機關既有查證(D君係自行營利、非雇主指派、已脫離聘僱)相互矛盾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依臺東縣專勤隊調查筆錄,D君陳述都在幫原告賣水果,幫忙薑園及釋迦園工作,原告亦陳述D君係使用原告之宅配出貨單據,足認原告自113年6月21日起與D君聘僱關係終止,並經勞動部廢止聘僱D君許可,仍於113年6月21日至114年1月 9日期間聘僱D君從事賣水果、宅配寄貨、處理水果裝箱等工作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113年12月托運單(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本院巡簡卷第67至129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原告與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間113年6月至12月交易明細表(本院巡簡卷第59至66頁)、原告114年3月14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39至43頁)、原告113年7月3日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45至47頁)、採證照片(原處分卷第57頁)、訴外人劉寶山及陳春玉間住宅租賃契約書(原處分卷第59至67頁)、114年4月17日劉寶山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73至75頁)、114年5月9日陳春玉談話紀錄(原處分卷第81至83頁)、勞動部113年7月19日勞動發事字第1130545831號函(下稱113年7月19日函文,原處分卷第93至95頁)、勞動部113年8月7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11991號函(下稱勞動部113年8月7日函文,原處分卷第97至98頁)、原處分(本院簡字卷第27至29頁)、訴願決定(簡字卷第35至49頁)、被告113年6月26日府社勞字第1130142034號函(簡字卷第55至57頁)、LINE「打單」群組對話紀錄(巡簡卷第153至166頁)等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㈡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政官署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改制前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⒈D君本為原告依法聘僱之家庭看護工,113年6月間D君自行另尋住處,經原告通報後,勞動部以113年7月19日函文廢止聘僱許可,雙方因而終止聘僱關係,勞動部復以D君於受僱於原告期間,非依雇主指派,自行在臉書販賣農產品為由,廢止113年7月19日函文有關同意D君轉換雇主或工作部分,並限期命原告為D君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D君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是D君自屬工作許可失效之外國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勞動部113年7月19日函文及113年8月7日函文(原處分卷第93至95、97至98頁)可佐。⒉被告主張原告在與D君終止聘僱關係後,未經許可,聘僱逾期居留之D君從事宅配寄貨、買賣水果等工作,係以D君陳稱其幫原告賣水果、幫忙薑園與釋迦園之工作,以及原告自陳D君使用原告之宅配出貨單據等為據。惟查:⑴原告於113年6月17日向被告通報D君自113年6月7日自行找尋居住地,變更住宿地點至系爭地點,經被告錄案備查乙事,有被告113年6月21日府社勞字第1130138808號函在卷可查(簡字卷第51頁)。又D君受聘僱於原告期間,非依雇主指派,自行以臉書方式賣農產品,經被告查明並製作談話紀錄,D君坦承不諱,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2款之違規事實明確,勞動部因而廢止同意D君轉換雇主或工作,改命D君應由原告為其辦理手續使其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乙節,亦有勞動部113年8月7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11991號函存卷可稽(簡字卷第63至67頁)。是依上開被告及勞動部函文,可以證明係原告主動通報被告自行搬至系爭地點居住,以及D君曾向被告坦承伊受聘僱原告期間,即有自行以臉書方式賣農產品,勞動部因而命D君應出境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是D君於受聘僱原告期間即有非依原告指派自行以臉書賣農產品之行為,則D君搬至系爭地點後,仍有販賣農產品之行為,是否係原告聘僱D君所為,顯非無疑。⑵D君自承其離開原告住處且在臺灣逾期居留是想在留在臺灣賺一點錢給女兒讀書(原處分卷第24至25頁),然依D君所述其在系爭地點租屋需自行負擔每月5000元房租及押金10000元(原處分卷第53頁),如D君販賣從事宅配寄貨、買賣水果等工作果係原告聘僱所為,自可繼續居住於原告住處以減少房租等負擔,而無自行在外租屋之必要,益徵D君於114年1月9日在臺東專勤隊所為陳述有違常理,無可採信。至於D君陳稱在薑園、釋迦園幫忙部分,業經原告陳明均為終止D君聘僱前之情形(原處分卷第16至17頁),亦查無相關證據可以證明原告與D君終止聘僱後,原告仍有指派D君在薑園或釋迦園工作,是D君此部分陳述也難採納。⑶D君雖有使用原告名義之宅配出貨單,但證人即宅配員李龍山於本院具結證稱:D君在系爭地點縱有使用原告名義之宅配單亦由D君自行付費,且原告曾告知不要讓D君使用原告名義之宅配單;在系爭地點發現之宅配單雖係原告之名義,但如D君要寄送重複對象時,宅派員會提前給D君多份相同宅配單以便D君自行貼上使用等語(巡簡卷第145至146頁),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簡字卷第199至200頁)。另從證人李龍山所提出之LINE「打單」群組對話紀錄,亦可證D君係以LINE群組直接聯繫宅配人員至D君租屋處收貨、為其印製出貨單,並自行支付宅配費用,有LINE「打單」群組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巡簡卷第153至166頁),足以佐證證人李龍山上開證述屬實。是依證人李龍山證述,原告並未同意D君使用其名義之宅配出貨單,參以D君果係受原告聘僱從事宅配寄貨、買賣水果等工作,D君當無自行支付費用,原告也應無不同意使用其名義宅配單之理,故D君雖有使用原告名義之宅配出貨單情事(原處分卷第29至30頁),亦無法佐證原告有聘僱D君。⑷至於D君陳稱其與原告有到臺東市市場買水果,其賣水果的收入要分一半給他等語(原處分卷第25頁)。原告雖不否認有載D君到臺東市,但表示其係前往臺東市買菜、拿處方簽,不知道D君去做什麼等語(簡字卷第204頁)。本院審酌臺灣民風純樸,人民多樂於協助他人,況D君受聘僱於原告多年,原告順道載送D君前往臺東市與常情並無不合。至D君所述其賣水果的收入要分一半給原告云云,並無任何佐證,無從憑採。⒊從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確有未經許可聘僱D君之行為,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說明,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即無從認定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之存在。
㈢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非法聘僱D君從事賣水果、宅配寄貨等工作之違法行為為由,依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對原告予以裁罰,自非適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即有未合。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
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300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
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就業服務法:⒈第42條:「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⒉第57條第1款:「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⒊第63條第1項:「違反第四十四條或第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