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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5-11-07)

一般民事糾紛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2025-11-07 案號:家繼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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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
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A03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就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受委任、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為張瑋珊律師複代理人)張瑋珊律師(兩案均受委任)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4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兩案均受委任)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A05A06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僅就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受委任)

被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A08

上列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請求分割遺產事件(113年度家繼訴字

第141號)及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本院合併審理,於民國114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三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

二、反請求被告A03、A05、A06、A08於繼承被繼承人A09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反請求原告A04新臺幣壹仟壹佰貳拾玖萬伍仟玖佰貳拾參元,暨其中新臺幣伍佰陸拾貳萬柒仟陸佰零柒元部分自112年5月12日起、其餘新臺幣伍佰陸拾陸萬捌仟參佰壹拾陸元部分自114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訴(本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41號)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反請求(114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1號)訴訟費用由反請求被告A03、A05、A06、A08於繼承被繼承人A09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自明。緣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3(下逕稱姓名)提起113年度家繼訴第141號遺產分割之訴(該案卷下稱A卷),嗣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4(下逕稱姓名)提起114年度重家財訴第11號(原案號:113年度家財訴字第4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該案卷下稱B卷),經核二件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證據資料大致共通,為統合處理事件必要,爰依據上開規定,合併審理、裁判,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準用之。A04原請求A06、A05、A03及A08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9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A04新臺幣(下同)562萬7,607元及利息,又於民國114年7月9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129萬5,923元(見B卷第409頁)及利息,核其上開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即反請求被告A08(下逕稱姓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A03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A03主張及答辯略以:

㈠主張略以:被繼承人A09於110年10月6日死亡,A04為A09配偶,A03、A08及被告即反請求被告A06、A05(下均逕稱姓名)均為A09子女,兩造均為A09之繼承人,其中A06、A05為A04所生,A08、A03為詹秀娟所生,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A09死後遺有如附表三所示遺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今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A03自得訴請分割遺產。此外,伊於羅強強死後,就附表一編號1至5之房地支付112年度地價稅1萬4,225元及113年度地價稅1萬4,989元、112至114年度房屋稅3,334元、3,273元、3,210元,並繳納辦理繼承登記之規費2,480元等費用合計4萬1,511元(計算式:14,225元+14,989+3,334+3,273+3,210+2,480=41,511元),應自遺產中扣還。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A09之遺產。

㈡答辯略以:A04雖為A09之配偶,依法得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但A04以A09如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內金額支付遺產稅71萬2,308元,則該帳戶於A09死亡時雖有291萬2,472元,即應扣除前開遺產稅之金額,該帳戶所能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僅220萬164元(計算式:2,912,472元-712,308=2,200,164)等語。

㈢並聲明:⒈兩造就被繼承人A09所遺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應按附表五所示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⒉A04之訴駁回。

二、被告方面:

㈠A04之反請求及答辯意旨略以:伊與被繼承人A09為夫妻關係,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則在A09死亡後,伊與A09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以A09死亡時為基準日,A09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為4,024萬1,283元,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為1,764萬9,438元,A09婚後財產多於伊,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2分之1即1,129萬5,923元(計算式:【40,241,283-17,649,438】÷2=11,295,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伊於111年12月5日向國稅局申請以A09如附表一編號13帳戶內金額繳納遺產稅71萬2,308元,經國稅局於同年月7日准許,惟此並不影響基準日之認定,關於A09該帳戶之金額仍應以基準日為準。對於A03主張支付地價稅、房屋稅,及辦理繼承登記之規費等費用合計4萬1,511元之客觀事實及金額均無意見,至於是否能從遺產中扣還,由法院依法審酌;伊不認同A03主張如附表五之分割方法,分割方案由法院認定等語置辯。並聲明:⒈A06、A05、A03及A08應於繼承被繼承人A09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A041,129萬5,923元,及其中562萬7,607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566萬8,316元自更正反訴聲明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A03之訴駁回。

㈡A06之主張及答辯略以:伊墊付A09喪葬費用97萬4,2047元,應自遺產中扣還;不認同A03主張如附表五之分割方法,分割方案由法院認定等語置辯。

㈢A05之答辯略以:不認同A03主張如附表五之分割方法,分割方案由法院認定等語置辯。

㈣A08之答辯略以:伊對於遺產範圍與分割方式,意見均與A03相同等語(見A卷一第275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B卷第513、519至525頁)

㈠被繼承人A09於110年10月6日死亡,A04為A09配偶,A06(66年9月12日)、A05(68年9月17日)、A08(82年10月25日)、A03(89年2月20日)為A09子女,兩造均為繼承人,其中A06、A05為A04所生,A08、A03為詹秀娟所生,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5。

㈡A09之遺產無不能分割情形,亦無不能分割約定,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協議。

㈢A04與A09於65年4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夫妻關係消滅即A09死亡時之110年10月6日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㈣A09於基準日財產狀態除附表一編號13有爭執外,其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若附表一編號13以291萬2,472元計,則合計為4,024萬1,283元;若附表一編號13以220萬164元計,則合計為3,952萬8,975元。A04於基準日財產狀態如附表二所示,合計為1,764萬9,438元。

㈤A04於111年12月5日向國稅局申請以A09編號13帳戶支付遺產稅71萬2308元,經國稅局於同年月7日准許。

㈥A03支付112年度地價稅1萬4,225元、113年度地價稅1萬4,989元、辦理繼承登記規費2480元、112至114年度房屋稅3,334元、3,273元、3,210元等,合計4萬1,511元。

㈦反訴請求狀送達日為112年5月11日,反訴請求562萬7,607元部分,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2年5月12日;其餘566萬8,316元部分之請求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4年7月10日。

㈧高雄市○○區○○○路00號建物租金收入自110年10月7日起至114年10月14日止,有租金收入每月8,000元,合計39萬2,000元,應列入遺產分配範圍。

四、本院之判斷

㈠A04得請求夫妻剩餘財產之金額:⒈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作之法律上評價;與繼承制度,係因人死亡,由具有一定身分之生存者,包括的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規範目的未盡相同,配偶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與繼承權,性質上本可相互併存。且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分配請求權,於配偶一方先他方死亡時,係屬生存配偶本於配偶身分對其以外之繼承人主張之債權,與該生存配偶對於先死亡配偶之繼承權,為各別存在之請求權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可參)。⒉經查,A04與A09為配偶關係,婚後未約定適用何種夫妻財產制,自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嗣A09於110年10月6日死亡,故A04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且A09與A04現存之婚後財產範圍及價值之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A09死亡時(110年10月6日)為準,A09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合計4,024萬1,283元,A04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所示,合計1,764萬9,438元。則A09與A04於基準日之財產差額即為2,259萬1,845元(計算式:40,241,283元-17,649,438元=22,591,845),A04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平均分配夫妻現存婚後財產差額為1,129萬5,923元(計算式:22,591,845÷2=11,295,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A04請求平均分配與A09之剩餘財產差額1,129萬5,923元,參照上開說明,自屬有據。⒊至A04於111年12月5日向國稅局申請以A09如附表一編號13之帳戶支付遺產稅71萬2,308元,經國稅局核准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A03雖主張應以扣除遺產稅後之金額認定附表一編號13帳戶之金額,然此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後所生之事實,自不得列入A09婚後負債扣除,A03此部分辯解應非可採。⒋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53條第1項亦有明文。A04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1,129萬5,923元,此部分債務即應由A06、A05、A03及A08等4人於繼承A09之遺產範圍內對A04負連帶給付責任,是A04請求A06、A05、A03等4人於繼承A09之遺產範圍內1,129萬5,92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兩造對於其中562萬7,607元部分,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2年5月12日;其餘566萬8,316元部分之請求如有理由,利息起算日為114年7月10日等節均不爭執。從而,A06、A05、A03及A08等4人於繼承A09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A041,129萬5,923元,暨其中562萬7,607元自112年5月12日起、其中566萬8,316元部分自114年7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繼承人主張墊付喪葬費用、稅捐等繼承債務部分:⒈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⑴A03主張其支付112年度地價稅1萬4,225元及113年度地價稅1萬4,989元、112至114年度房屋稅3,334元、3,273元、3,210元,並繳納辦理繼承登記之規費2,480元等費用合計4萬1,511元,應由遺產負擔等語,並提出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收據為憑(見A卷二第199頁、卷三第11至17頁),且為其他繼承人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應由遺產支付。⑵A06主張其為辦理A09殯葬事宜,支出喪葬費用合計97萬4,207元(見B卷第461頁),應由遺產負擔,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鈺花坊園藝花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龍之廈別墅型紙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然為A03、A08所否認。本院審酌A06所列之喪葬費用支出,就庫錢支出9,500元、喪葬費9萬5,000元、金爐使用費2,100元、押金拜飯費3萬3,600元、法事祭品費用5萬5,000元,骨灰位及永久使用管理費分別支出18萬9,000元、2萬元,喪禮花藝布置6萬8,000元、喪葬雜項費用4萬2,000元、高雄市政府第一殯儀館場地設施使用費3,500元、喪葬服務費3,000元,有蓋有A0002之收發專用章之估價單、A0002開立之統一發票、蓋有真元和化靖、玄真通妙壇收發章之估價單、大安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鈺花坊園藝花卉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龍之廈別墅型紙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和易生命禮儀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可憑(見B卷第463、471、473、475、497、499頁),合計共52萬700元(計算式:9,500+95,000+2,100+33,600+55,000+189,000+20,000+68,000+42,000+3,500+3,000=520,700)。且上開項目之支出蓋有對口單位之收發章或係由對口單位開立之發票,且項目核與喪葬事宜有關聯,堪信為真,此部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其餘A06所列之支出,或僅有提出估價單影本而無實際支出上開費用之金流紀錄或其他發票、收據等相關單據可資為證,或為不詳消費項目之統一發票,或為食品、餐廳費用之統一發票,均難認與喪葬事宜有關,故A06支出喪葬費用逾52萬700元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⒊準此,A09所遺如附表三所示遺產應先由A03取得4萬1,511元、A06取得52萬700元,自遺產範圍中扣除並各別歸還其二人。

㈢A09遺產分割之方法: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且遺產分割在於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所謂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因此分割遺產並非按照應繼分比例逐筆分配,而應整體考量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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