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離婚等(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A05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被 告 A06
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洪千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號)、A02(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A03(女,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均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A03分別成
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之
扶養費各新臺幣貳萬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且自本項判決確定
之日起,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十二期喪失期限利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6年5月27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A01、A02、A03(年籍資料詳分別如主文第2項)。然兩造於婚後不久即因思想、觀念存在重大分歧而生嫌隙,且兩造對身體自主權之性別意識相差甚遠,被告曾於兩造已商議離婚之際,以「我們在談離婚的事了,請把握機會碰我身體,感謝」等語回應原告請其尊重原告個人意願及身體自主權之要求,致原告身心俱疲。又原告曾於起訴前安排兩造進行婚姻諮商,然被告仍於諮商期間指責原告,並以手近距離指著原告鼻子。且兩造自111年11月間即各自獨立處理財務、互不干涉,兩造自112年10月起已分居逾2年。原告認兩造夫妻情誼已消磨殆盡,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3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均由原告負責照顧,相較被告總以居高臨下之姿態命令、對待家人,原告較能勝任單獨照顧3名未成年子女之責,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之記載,高雄市111年度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分別為25,270元,兼衡現今物價暨3名未成年子女之需求,包括未來教育費用、心理諮商費用等,被告應按月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為每月各新臺幣(下同)50,000元等語。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⒊被告應自兩造離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A03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50,000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前開給付如有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及3名未成年子女原同住於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大樓)18樓房屋,112年10月間,原告以避免影響A02、A03生活作息為由,攜A01自系爭大樓18樓搬離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大樓3樓房屋,並以其與被告同住需承受極大壓力為由,拒絕返回系爭大樓18樓房屋,嗣後A02、A03亦隨同原告入住系爭大樓3樓房屋,兩造自此分居。分居期間,被告多次以通話、簡訊、撰寫卡片等方式與原告溝通,並給予原告空間,展現修復婚姻關係之彈性及調整意願,兩造婚姻關係並非全然無法調和,故本件尚不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規定之離婚事由。
㈡被告雖未與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仍經常探視並陪同其等參與課外活動及旅遊,且被告除每月給付原告40,000元用以支應3名未成年子女之日常生活花費外,亦負擔其等之活動費用,包括A02赴新加坡旅遊費、牙齒矯正費用、3名未成年子女購物開銷等。此外,A01曾於被告生日時贈送其手寫之生日賀卡,表明其每次與被告談心皆感安心、踏實,故被告較原告適合照護3名未成年子女,亦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
㈢又兩造職業均為醫師,有穩定工作收入,兩造應平均分擔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扶養費用應以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計算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5月27日結婚,育有三名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有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23、25頁);兩造於112年10月前曾接受婚姻諮商,112年10月起兩造分居迄今,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離婚部分:⒈按婚姻係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且作為家庭與社會之基礎關係,故婚姻自由受憲法第22條規定之保障。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與人格自由、人性尊嚴密切相關,包括個人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兩願離婚,及其與配偶共同形成、經營婚姻關係之權利。要之,憲法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人民於結婚後,欲解消婚姻關係者,於夫妻無法合意結束婚姻關係時,有依法向法院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係屬婚姻自由之內涵。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司法院釋字第552號、第554號及第791號解釋,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0號、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婚姻雙方因理念上之重大差異,致婚姻關係僅具形式外觀,欠缺共同生活、互信互扶、情感交流等實質內涵,喪失婚姻應有之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其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次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兩造婚姻關係存有不能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兩造就婚姻發生破綻及擴大均屬可歸責:⑴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有諸多嫌隙,在思想及觀念有歧異,且兩造對於身體自主權之性別意識相差甚遠等節,提出兩造Messenger對話紀錄為佐(本院卷一第35至81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可見兩造於通訊軟體之話題包括原告請被告支付家庭費用、子女照顧事宜與家務工作之分配、被告貸款購買汽車等事宜,雖由原告提出話題或抱怨,但被告會以原告過度在意金錢、匯款前需檢視帳戶餘額、原告自私等言論回應原告。而在原告提出要求被告不要趁機碰觸原告身體時,被告則以類似卻意思相反之語句回應原告,未能正面回應、處理原告所表達之不愉快情緒,足認兩造在婚姻生活事務之討論上,確有溝通不良、價值觀不合之情形。⑵又兩造於112年9月間,曾共同參與婚姻諮商2次,諮商紀錄第一次記載略為兩造之夫妻互動方式為互相攻擊,在提及自己情緒時多方指摘及刺激對方的弱點,試圖傷害及激怒對方但自己不自覺或不承認,二人多堅持自己的意見,認為對方應該退讓或妥協。價值觀差異甚大,尤其在金錢使用上更是陷入衝突等語。諮商紀錄第二次記載則略為兩造仍持續抱怨對方,被告帶了筆電不斷提出照片、反擊原告的說詞。原告認為兩造婚姻崩裂點在未成年子女教養事務、被告則認為崩裂點在其要求原告交出提款卡等語,有建工心喜診所函暨檢附之諮商紀錄可佐(本院卷二第147至149頁)。此部分可知兩造於112年9月間,即便接受婚姻諮商,亦僅是更換場域互相攻擊,在未能有效改變溝通模式情形下,兩造又未繼續進行婚姻諮商,價值觀差異所引致之紛爭衝突仍無解。⑶而兩造於112年11月間接受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訪視時,原告就兩造婚姻及生活現況,提及在婚姻期間感受情緒壓力,經濟上大筆支出均須以被告意見為主,就家族活動、未成年子女課外活動、照顧被告父母事務、運用財務投資等節,原告亦均感受其意見未被尊重,認為兩造情感疏離,彼此傷害,被告卻不自知、堅持自己信念,結束婚姻與分居才能避免對彼此及未成年子女造成更多傷害;被告就兩造婚姻及生活狀況,自陳與原告已近一年時間沒說話,被告會把覺得不錯的資訊分享給原告,但原告不回應,兩造於111年11月14日曾因汽車使用、陪伴被告母親看診等安排有衝突,兩造形同陌路,無法交集,不同意離婚;社工就兩造相處情形部分,則認兩造面對原生家庭之家人態度方式、物品使用價值觀及經濟安排等無一致想法,而產生矛盾,被告面對事情處理態度與生活方式拘謹,且要求原告與未成年子女配合被告的想法,長久下來已影響彼此間之互動關係且造成親密感疏離等語,有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函暨檢附之訪視報告可佐(本院卷一第237至246頁)。顯示兩造價值觀差異造成婚姻中諸多事務規劃與執行均有衝突,溝通無效後對彼此負面情緒仍不斷累積、未解,至112年11月,彼此關係已明顯疏離。⑷又本院為了解兩造對於分居原因之認知、兩造價值觀與溝通方法如何影響其等互動乙節,命家事調查官調查,其結論略以:
①對於分居原因之認知部分:兩造均無法提出分居前相關對話或具體證據,以佐證各自對分居起因之主張,然可見於分居前,兩造確實面臨未成年子女教養相關議題,包括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及自學安排,已出現照顧分工之差異,原告長期承擔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而被告則認為已盡力給予支持與協助,兩造對於照顧角色與方式的認知落差,導致原告情緒與心理負荷漸增,最終選擇以分居方式作為緩解緊張關係及自我調適之方式。
②價值觀之財務決策與消費行為部分:兩造對於重大財務決策與合理消費之認知存在分歧,且在描述彼此之財務行為時,皆強調對方有獨斷或不合理之處,顯示兩造理財價值觀顯有差異,對於過往的消費亦有不一樣的解讀。
③價值觀之親職分工與教養態度部分:兩造教養理念存在差異,然具有高度互補性,原告較為情感取向,重視未成年子女內在心理需求,並提供穩定的情緒支持,被告則較為理性、紀律取向,重視社會支持與外部學習,此種差異的分工模式,原則上能共同為子女發展提供不同面向的滋養,然原告在未成年子女面臨重大適應與情緒困境等特定壓力情境時,顯然承擔了最耗費心力與時間的環節,且兩造在關鍵時刻的親職合作上顯磨合不足。
④溝通互動及衝突處理部分:兩造於溝通模式上多屬於平行決策,欠缺有效的商討機制,對話多停留於資訊傳遞,未能進入實質協商,致使在各項事務討論中難以達成共識,並衍生誤解與情緒累積,兩造衝突亦反應婚姻關係中的權力結構變化,被告在衝突後改變生活費支出模式,顯示其在家庭財務上擁有較高之決策權,惟原告亦曾就預售屋購買自主決定,顯示兩造在重大事項上傾向各自為政,此種缺乏協商基礎的運作模式,進一步削弱兩造的信任基礎與合作意願。
⑤評估與建議:兩造在核心價值觀上確有分歧,然夫妻源自不同家庭背景與生活經歷,價值觀本難要求完全一致,關鍵癥結在於缺乏有效的溝通模式,導致兩造在重大決策上,屢屢呈現各執己見、僵持不下的局面,兩造婚姻關係停滯於「權力爭奪期」,在尚未成功發展出穩定合作模式,導致價值觀落差與溝通方式之缺陷不斷固化,尤其當被告提出之建議被理解為「我的價值觀優於你」時,更使原告感受到權力結構之不對等,此種互動障礙無疑對兩造婚姻關係之穩定性構成重大挑戰。且兩造分居後關係更為疏離、難以推進,惟鑑於被告於親職事務上已展現出彈性與調整意願,目前尚不能完全排除兩造透過專業輔導或持續溝通,改善其權力爭奪模式及增進溝通互動之品質,被告實應更積極尋求重啟有效溝通之方式或專業協助,以評估婚姻能否回穩等語,有114年11月24日家事調查官報告可佐(本院卷二第163至168頁)。可知兩造即便價值觀不同,但仍具有互補性,重點在於兩造之溝通不良,各自堅持己見,造成兩造婚姻關係停滯,分居後彼此關係更為疏離。
⑸又觀察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表現:
①於114年8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兩造就前開婚姻諮商過程中之衝突情形仍有負面感受,就原告於兩次婚姻諮商後,未繼續預約婚姻諮商,被告雖稱有意願繼續諮商,但亦無積極作為(本院卷二第131至133頁),可見兩造相處模式已非和睦。
②於11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程序,原告主張兩造生活形同陌路,被告則表示關於原告生日、兩造結婚紀念日、未成年子女生日等,雖未與原告聯繫,但係基於尊重原告想法;在原告提出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經濟壓力與被告商討無果、未受被告信任之感受、以及罹患癌症之事成為被告攻擊原告不適任親權人,致原告感受傷害之後,被告回應內容則為其提供未成年子女看展、聽演唱會、出國旅遊、環島、運動等,目的為提供子女不同選擇、體驗,並表達其個人有意願支付子女基本生活開銷,但有時也有困難等語(本院卷二第371至375頁),可見原告在表達負面情緒時,被告並非針對原告之情緒感受做出回應,而係強調兩造紛爭事由中,被告之決策原因,亦可見兩造之溝通無交集。
③嗣兩造經本院轉介參與115年3月7日至115年4月11日共5次之婚姻教育團體,期許兩造能認知婚姻現狀與困境、調整溝通模式,而原告自陳因工作之故僅參與1次,被告則有參與4次(報名表、參與情形紀錄回覆單見本院卷二第341、355、381至399頁)。然於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程序,兩造仍就分居後原告是否曾有前往被告住處拿取物品、電話或網路聯繫不順情形、子女會面地點與生活作息、過往夫妻報稅及子女扶養申報事件、過往出國旅遊之旅費分擔金額、扶養子女之必要花費與高價物質享受間之取捨等事務有所爭執,並各執己見(本院卷二第429至435頁),顯見兩造相處仍非和睦,過往累積之爭執衝突持續影響兩造間之互動。是依兩造於本院審理中之表現,堪認自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迄今,被告固然言稱不同意離婚,但兩造於日常生活中仍然有諸多衝突未解,即便參與婚姻團體,仍均無具體作為改善溝通困境、修復婚姻問題。⑹綜上所述,堪認兩造夫妻間之相處,屢因價值觀之差異,在家庭生活費用開銷事務、子女扶養與教養事務發生衝突,且均各執己見,少有退讓空間,即便歷經婚姻諮商、分居、參與婚姻團體課程,夫妻關係及感情仍未因專業人士協助、暫時別居冷靜而獲得改善,已難謂夫妻間相處和睦。兩造對諸多爭端之是非對錯,固始終各執一詞,但由爭執發生原因及性質,卻清楚得見兩造夫妻感情失和,一開始固係肇因於價值觀之不同,但也正因此導致兩造對於婚姻應相互扶持共同生活之意義產生嚴重歧異,進而引發難以續為夫妻共同生活、終至分居之程度,堪認兩造之婚姻關係基礎有所動搖。復由兩造自112年10月起分居後至今已逾2年8月,被告與原告分別住在同一大樓之3樓及18樓,卻鮮少互動,除子女事務外無其他聯繫,足見夫妻感情疏離,情分盡失,雙方於婚姻關係中協力共同保持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基礎確已不復存在,一般人於此客觀情形,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且上開婚姻破綻亦難有回復之希望。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自屬有據。⑺又兩造分居前,已有價值觀不合、溝通不良之問題,分居後,又未見兩造有何積極安排再度共同生活之準備;被告固表示仍有意願維持婚姻,惟除上開言詞表態、曾經提出信件予原告(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外,未見有其他具體積極作為;而原告於分居後,除提出離婚訴訟外,其坐令時間之經過以致兩造間情感裂痕及破綻一再擴大,亦未有積極修復關係作為,就婚姻破綻擴大之事由,堪認兩造均可歸責。⑻揆諸前揭法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⒉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A01、A02、A03,且兩造於本件審理終結前,對於A01、A02、A03仍未為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親權人,本院自得依原告之聲請酌定之。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張老師基金會高雄分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1、A02、A03進行訪視調查,其綜合評估略以:在監護動機與意願上,兩造願意共同監護,表現尚屬正向與友善;在探視意願態度上,兩造均傾向尊重未成年子女們之意願;在扶養教育金之給付上,兩造仍須討論協調;在經濟環境上,兩造均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們生活穩定與學習活動空間;在親職功能上,原告為未成年子女們之主要照顧者,安排與陪伴其等之生活、學習及其等與學校師長之連結,被告個性雖在相處上讓未成年子女們有壓力,但被告能於工作以外之時間安排與陪伴其等休閒運動,此部分評估原告略優於被告;在情感依附關係上,原告為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子女們互動親密信任,被告雖與未成年子女們同住多年,然因被告個性嚴謹影響彼此互動,且A01、A03為女生又尚處青少年成長期,與被告之互動無法像與原告互動般親密;綜上所述,未成年子女們均處於青春成長階段,兩造共同陪伴有助於其等之人格正向發展,評估兩造適宜共同監護未成年子女們之職等語,此有該財團法人112年12月27日(112)張基高監字第383號函檢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7、239至246頁)。⒊本院為更加明瞭兩造適任親權人之評估,並瞭解兩造與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相處情形等情,另依職權委請本院家事調查官為調查,調查報告結果略以:⑴兩造對於共同行使親權之態度均持開放或不反對立場,另鑑於兩造在經濟與親職投入上各有其所長,且均為3名未成年子女提供重要支持,又兩造均具善意父母觀念,能區分配偶關係與父母角色,並無發生將未成年子女牽涉於婚姻衝突中之情形,分居期間原告亦無阻撓親子互動或其他親職上無法合作之事證。基此,兩造具備共同行使親權之基本條件,可採行共同親權安排;在主要照顧者部分,原告過往負責3名未成年子女之照顧,尤其於兩造分居後,3名未成年子女皆選擇與原告同住,顯示子女對其有高度依賴性與歸屬感,又被告目前作為急診醫師之工作性質與生活作息,在時間及彈性上較不如原告,恐難以即時且穩定地滿足未成年子女之日常需求及陪伴,為確保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及延續既有照顧模式,建議由原告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⑵對於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部分,兩造皆表示不需特別訂定會面交往方式,以未成年子女意願為主,且目前兩造會面交往情形尚稱順利,接送方式、時間、地點多由未成年子女與被告自行協商決定,原告亦予以充分尊重,未加干涉。又3名未成年子女亦表示可自行與被告約定相關事項,是以,有關會面交往行使部分建議由兩造自行協調,以維持其彈性,而不另訂等語,有系爭家調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二第161至171頁)。⒋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報告,認兩造均有共同行使親權之能力,且依兩造間親職分工歷來多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因工作性質之故,較難彈性配合照顧子女需求,故認3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酌定對於A01、A02、A03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⒌又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與3名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兩造均同意不需特別訂定會面交往方案(本院卷二第170、429頁),並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官報告,故認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㈢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且不因是否擔任親權人而受影響,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互負共生存之義務,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締約國應盡其最大努力,確保父母雙方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共同責任的原則獲得確認;父母、或視情況而定的法定監護人對兒童之養育及發展負擔主要責任;兒童之最佳利益應為其基本考量,兒童權利公約第18條第1項亦揭櫫明文。⒉查兩造既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業如前述,則被告雖未擔任3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然依上開規定,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A01、A02、A03之扶養費,自屬有據。⒊查原告為醫師,其自陳每月收入約150,000元,另負債部分,原告為系爭大樓3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暨共用部分(含停車位)之貸款人,截至114年7月4日尚餘3,905,881元之貸款本金未清償、個人信貸截至114年7月尚餘2,243,067元之信貸本金未清償等情,並提出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玉山銀行撥款通知書、貸款管理電子帳戶顯示紀錄為佐(本院卷二第29至63頁)。而被告亦為醫師,其每月收入30萬元左右,被告為系爭大樓18樓房屋之購屋貸款人,至114年7月尚餘1,388,038元貸款未清償,另被告於106年間辦理增貸,至114年7月貸款餘額3,243,326元,有前揭訪視報告及被告提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對帳單可佐(本院卷二第17、25至27頁)。另原告於114年度所得為875,619元,財產總額10,093,068元,被告於113、114年所得分別為3,769,109元、4,283,656元,財產總額10,132,995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查詢結果及被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卷二第21、445至464頁)。審酌兩造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佐以其等皆正值壯年,具有扶養能力,兼衡原告實際負責3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認兩造以1:4比例分擔A01、A02、A03之扶養費用為合理適當。⒋關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原告固有提出未成年子女3人健保費用繳納證明(本院卷二第65頁)、未成年子女A01、A02均有接受心理諮商之相關預約紀錄、治療證明與收據(本院卷二第67至75、245至247、379頁),但未提出實際支出費用之全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以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參考基準。本院審酌A01、A02、A03現居住於高雄市,參照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113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722元,衛生福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5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6,970元,併審酌兩造上揭所得及財產等資力狀況,佐以A01、A02、A03現分別年滿17、15、13歲,固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惟仍不若一般成年人高,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是本院認A01、A02、A03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各以25,000元計算為適當。則依前揭所定兩造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被告每月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各為20,000元(計算式:25,000元÷5×4=20,00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A01、A02、A03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費各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前段所示。⒌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查無其他特別情事足證有命被告為一次給付之必要,爰命為定期給付,並酌定為每月5日前給付。另惟恐被告有拒絕或拖延給付之情而不利原告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前開給付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原告之最佳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後段所示。⒍又法院命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固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為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惟原告請求之金額如超過法院所命給付者,為明確裁定所生效力之範圍,使受不利裁定之當事人得據以聲明不服,並利上級法院特定審判範圍及判斷有無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即應於主文諭知駁回該超過部分之請求(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故原告請求無理由部分,應予駁回,爰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及請求被告應自本裁判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A01、A02、A03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A01、A02、A03之扶養費各20,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