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分割遺產(2026-08-14)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許O詩
訴訟代理人 蕭能維律師
被 告 許O昌
許O佩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許O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兩造就被繼承人A01及A02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甲、程序方面
貳、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A01及A02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附表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更正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A01及A02所遺如民事陳報(十七)狀之遺產,分割方法如原告114年11月18日書狀所載(見本院卷三第271、273頁),復又於115年7月20日更正聲明為:民事陳報(二十二)狀新增的「台南市○○區○○段00○號建物」,應列入遺產範圍,應繼續公同共有,其餘遺產範圍、分割方法同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述,但陳報(十七)狀之遺產編號15至20之分割方式第二種「原告應得部分依公告定價賣給被告A05。」,應更正為「原告應得部分依市價賣給全體被告。」(見本院卷三第463頁,聲明、分割方式並詳後述實體部分)。原告就上開所為聲明、事實之變更,經核均屬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之變更、增減,為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繼承人A01、A02係兩造之父、母,A01先於108年4月29日死亡,嗣A02於110年6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A01、A02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二人之子女即兩造。被繼承人生前並無遺囑,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就遺產達成為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遺產。又本訴係分割遺產,與兩造間關於父母喪葬費用之分攤、墊付與返還,完全無關;如被告認有為原告墊付之費用,而原告尚未返還,則應另訴請求,且被告主張的喪葬費用無理由,原告亦未看過明細。另涉及分割遺產之方法,應以原告之主張為準,比例符合法定應繼分;縱使被告表示反對,惟兩造因繼承而就遺產間形成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既無遺囑及不分割之協議,原告本得依法請求分割遺產,無須獲多數繼承人同意。
二、並聲明:兩造就被繼承人A01及A02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附表編號1、2之不動產,由原告取得1/4,編號3至14、22至27之存款、股票、機車,變價後由兩造各取得四分之一,編號21由兩造繼續公同共有,編號15至20之不動產,依照下列方式擇一分配:⒈由原告以公告定價買入全部。⒉原告應得部分,依市價賣給全體被告。⒊由兩造各自繼承。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繼承人A01、A02之喪葬費用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51,460元、245,000元,共計452,610元,繼承人為兩造,每人應負擔4分之1即113,153元。原告稱已給付被告A0530,000元,應予以扣除,原告仍須給付83,153元,是本件應於原告付清83,153元之喪葬費用後,再進行分割遺產。若原告無資力支付該款項,請求法院查封原告不動產進行拍賣而為支付。
二、關於銀行存款、股票部分,由原告取得4分之1,被告等3人取得4分之3,餘款、餘股讓原告所有;機車應由原告取得或被告三人共同取得;不動產部分現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不必分配,請原告取得全體繼承人過4分之3同意,再進行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經查,被繼承人A01、A02係兩造之父、母,A01先於108年4月29日死亡,嗣A02於110年6月18日死亡。被繼承人A01、A02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繼承人為二人之子女即兩造。被繼承人生前並無遺囑,兩造亦無不分割之協議等事實,有被繼承人A01、A02之除戶謄本、兩造之戶籍資料、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見本院卷一第21、23、25至39、135至139、145至149、153、177至209、323至449頁,卷二第173至367頁)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三第279、281、288、463頁)。除附表編號10、12、13、27之現存價值與卷內事證不符,應認定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出處並見各該編號所示)外,本件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被繼承人A01、A02之遺產即應如附表一所示。
肆、法律適用: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及1144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是以遺產之公同共有乃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次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
二、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之物時,除該共有物,有部分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外,應將共有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83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有關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乃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是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之。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是依據上述說明,被繼承人A01、A02之喪葬費用,即應由遺產負擔,被告主張應由原告先向之返還,方得分割遺產云云,與法無據。至喪葬費用之金額部分,被繼承人A02、A01之喪葬費用,業據被告提出單據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35頁),A02部分之金額合計為245,000元(計算式:100,000+8,000+3,500+100,000+33,500)、A01部分之金額合計為251,460元(計算式:70,000+19,700+1,500+154,410+5,850),原告主張被告支出之喪葬費用未提出明細云云,即無足採。
二、是上開喪葬費用合計共496,460元部分,即應由原告先自遺產中取償被告所不爭執,已負擔之30,000元,被告3人自產中取償其餘之466,460元。至取償方式,本院審酌被繼承人A02、A01遺產之存款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9、22至26之總和為159,658元(計算式:42,672+469+89,072+7,960+795+4,140+491+130+141+7,941+4,950+897),被告3人於全部取償後,尚不足306,802元,此部分則就編號13部分之股票變價後,由被告3人取償不足部分,並由原告取償支出之喪葬費用30,000元,如有剩餘,再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配,即分割為分別所有。
三、至其餘股票,即附表一編號10至12、27,本院審酌被告即多數繼承人主張原物分配,餘股歸原告所有(見本院卷三第288頁),此一分割方式對原告並無不利,且分割後兩造亦得自行選擇是否保留股票,或變價取得現金,應較符合兩造之需求,亦屬公平,爰酌定分配方式為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就各該編號所示之股票分割為分別所有,餘數部分之股份,則由原告取得。另編號14之機車由於未經鑑價,無從得知實際市價,現實上亦無從將之分割後為分配,為求兩造之公平,爰酌定分割方式為變價後,由兩造按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
四、至附表一編號1、2之不動產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之不動產未經鑑價,無從得知實際市價,為求兩造之公平,爰酌定分割方式按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俾使兩造均得自由決定變價,或與他造協議收購其應有部分後繼續使用,對兩造應均屬有利。
五、至附表一編號15至21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遺產均與他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此有上開土地、建物謄本在卷可參,依據上開實務見解,爰酌定分割方式為繼續維持公同共有。
六、綜上,本院認定被繼承人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於扣除喪葬費用後,爰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為分割,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陸、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附表:原告主張之被繼承人A01、A02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932,500元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0號,面積:82.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0,500元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款 42,672元 4 高雄銀行之存款 469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 A.帳號000000000000:55元 B.帳號000000000000:86,917元 C.帳號000000000000:47元 D.帳號000000000000:2,053元 89,072元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 7,960元 7 凱基商業銀行之存款 795元 8 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 A.帳號000000000000:4,010元 B.帳號000000000000:130元 4,140元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仁雄郵局之存款 491元 10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44股) 16,182元 11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652股) 8,020元 12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99,197股) 3,610,771元 13 千興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70,000股) 385,000元 14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 1,000元 1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11/198) 38,850元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9.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11/1188) 11,300元 1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6.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11/1188) 7,072元 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7.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11/1188) 35,352元 1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11/1188) 313元 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11/198) 1,450元 21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面積:148.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11/198) 200.9元 22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130元 23 兆豐商業銀行存款 141元 2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存款 7,941元 25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 4,950元 26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 897元 27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89股) 890元
附表一:本院認定之被繼承人A01、A02之遺產
編號 遺產項目 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面積:8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932,5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2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00號,面積:82.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210,50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比 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3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之存款(見本院卷二第23頁) 42,672元 分配與被告3人(喪葬費用) 4 高雄銀行之存款(見本院卷二第413頁) 469元 分配與被告3人(喪葬費用)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存款 A.帳號000000000000:55元 B.帳號000000000000:86,917元 C.帳號000000000000:47元 D.帳號000000000000:2,053元 (見本院卷二第405頁) 89,072元 分配與被告3人(喪葬費用)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存款(見本院卷二第9頁) 7,960元 分配與被告3人(喪葬費用) 7 凱基商業銀行之存款 (見本院卷二第415頁) 795元 分配與被告3人(喪葬費用) 8 華南商業銀行之存款 A.帳號000000000000:4,010元 B.帳號000000000000:130元 (見本院卷二第375頁) 4,140元 分配與被告3人(喪葬費用)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仁雄郵局之存款(見本院卷二第379頁) 491元 分配與被告3人(喪葬費用) 10 燁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1,044股)(見本院卷二第393至394頁) 15,816.6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餘股由原告取得。 11 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652股)(見本院卷二第394頁) 8,313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餘股由原告取得。 12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99,197股)(見本院卷二第392、394頁) 2,598,961.4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餘股由原告取得。 13 千興不鏽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70,000股)(見本院卷二第392) 857,500元 變價後,由原告、 被告3人分別取償3 0,000元、306,802 元之喪葬費用後, 如有剩餘價金,則 由兩造按附表二比 例分配。 14 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 1,000元 變價後,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 15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11/198) 38,850元 由兩造繼續維持公 同共有。 1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29.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11/1188) 11,300元 由兩造繼續維持公 同共有。 1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6.4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11/1188) 7,072元 由兩造繼續維持公 同共有。 18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707.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11/1188) 35,352元 由兩造繼續維持公 同共有。 1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6.2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6,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11/1188) 313元 由兩造繼續維持公 同共有。 20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11/198) 1,450元 由兩造繼續維持公 同共有。 21 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面積:148.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公同共有,潛在應有部分11/198) 200.9元 由兩造繼續維持公 同共有。 22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見本院卷二第371頁) 130元 分配與被告3人(喪葬費用) 23 兆豐商業銀行存款(見本院卷二第401頁) 141元 分配與被告3人(喪葬費用) 2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仁武郵局存款(見本院卷一第493頁) 7,941元 分配與被告3人(喪葬費用) 25 玉山商業銀行存款(見本院卷二第407頁) 4,950元 分配與被告3人(喪葬費用) 26 凱基商業銀行存款(見本院卷二第395頁) 897元 分配與被告3人(喪葬費用) 27 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93股)(見本院卷二第11頁) 930元 由兩造按附表二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餘股由原告取得。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1 A04 4分之1 2 A07 4分之1 3 A05 4分之1 4 許玉珮 4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