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 代位分割遺產(2025-10-0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楊紋卉
被代位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丙○○就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
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被代位人丙○○之應繼分比例,餘由
被告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一、被告乙○○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丙○○(下稱債務人)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0,566元及利息。債務人之父母戊○○、甲○○(下稱被繼承人)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及同年8月21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債務人、被告等人,上開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請求按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債務人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債務人丙○○及被告丁○○等人則以:同意分割系爭遺產等語。
三、經查:(一)原告主張兩造之父母即被繼承人於111年間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繼承人為債務人、被告等,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等情,已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月6日雄院司執儉字第34237號函、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債權憑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被告除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外,原告之主張可認為實在。
(二)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得代位債務人行使之權利,並非僅以請求權為限,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均得為之。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查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債務人為其繼承人,本得依法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受分配遺產,而其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又無其他財產足以償還,原告主張債務人怠於行使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為保全其債權,有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之必要,應屬有據。
(三)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所明定。而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關於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就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別共有,債務人及被告丁○○對原告之主張均表示同意(卷第233頁),本院認原告之主張公平適當,亦不損害債務人之權利,應予准許,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四、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請求分割遺產,兩造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顯失公平,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依附表二所示債務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餘由被告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五、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一:被繼承人甲○○、戊○○之遺產
附表二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比例 丙○○ 1/3 乙○○ 1/3 丁○○ 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