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2026-06-2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李哲宇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收受對價而提供
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捌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李哲宇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任何人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或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交付他人使用,竟基於收受對價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某日,與曾裕展(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達成協議,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對價,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申請之購物網站賣家帳號「bjjwg4ozfs」及密碼,連同綁定該帳號收受貨款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併提供予曾裕展使用。嗣上開賣家帳號因故於113年7月8日遭蝦皮台灣分公司凍結,李哲宇仍基於同一收受對價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另申設賣家帳號「etuijcdtukbcdyi」,並將密碼連同綁定該帳號收受貨款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併提供予曾裕展使用,以此方式出租前開帳號及帳戶,直至114年11月間遭查獲為止,獲取租金共計108,500元。
二、本案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本院調取之被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擔任職業軍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應期勉向善並恪守紀律,竟無視政府機關、新聞媒體及軍方反覆宣導切勿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警示,竟為獲得不法利益,率爾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帳號及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其所為助長洗錢犯罪之猖獗、徒增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提供帳號、帳戶內收付款項之金額,以及其無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職業軍人、勉持之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軍偵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供承其本案提供帳戶獲得租金108,500元(見軍偵卷第1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李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哲宇得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竟基於期約對價以交付、提供他人向第三方服務之事業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帳號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之犯意,自民國112年6月17日起至114年11月間止,分別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帳號「bjjwg4ozfs」、「etuijcdtukbcdyi」之帳號及密碼,以及用以綁定該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帳號收受貨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租金之對價,出租予曾裕展(另由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140號案件提起公訴)供其轉交董玉山(另案偵辦)使用。董玉山取得李哲宇之上開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帳號後,復將該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帳號轉租予不詳之大陸地區商家,供大陸地區商家利用上開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在臺灣地區之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名為「HL易購生活用品居家用品」之賣場販售商品牟利,販售所得金額匯入李哲宇申設之上開銀行帳戶後,再由曾裕展指示李哲宇將貨款轉入指定金融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特定所得之去向。李哲宇並因上開出租蝦皮購物網站帳戶及金融機構帳戶,獲取10萬8,500元之租金。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馬祖憲兵隊、連江縣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哲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裕展、董玉山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蝦皮賣家帳戶申設資料、貨款交易明細、被告之手機擷取畫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案件報告書、陸軍馬祖防衛指揮部114年12月2日陸馬防人字第1140025591號函暨所附簽呈及案件查證報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14年7月21日中區國稅銷售字第1140005852號函暨所附漏報銷售額明細資料、國防部法律事務司115年4月30日國法軍法字第1151203330號函暨所附國防部陳述意見書(認軍人涉提供帳戶案件多數係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及帳號罪嫌。被告提供帳戶所得之租金10萬8,500元,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罪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楊翊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邱純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