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7-0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張雅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峯律師
複 代 理人 江昇峰律師
被 告 賴憲騰
訴訟代理人 蔡垂良律師
被 告 翁金堃
訴訟代理人 朱成浩
游士賢張嘉琪胡家瑞
被 告 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昭仁
訴訟代理人 朱成浩
張嘉琪胡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
㈠被告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A03、捷凱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凱公司)(前揭2人下合稱A032人,分則稱姓名)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2項聲明,如被告1人已為給付全部或一部,其餘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第1、2項聲明為:
㈠A02、A03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
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A03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
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見本院卷
㈠第269頁、第277頁),經核,本金部分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至利息起算日變更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賴永承之母,而A03係受雇於捷凱公司之司機,於民國111年9月8日22時許,因執行職務駕駛捷凱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蘇濱路2段與思村路口時,欲由外側車道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五結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訴外人賴永承越級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大型重機),沿蘇濱路2段、同方向之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遵守速限規定,超高速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系爭大型重機車頭與A03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賴永承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多處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多處頸部及雙胸部挫傷合併骨折、右上側上肢骨折合併變形、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9月8日22時15分,因創傷性休克,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死亡(下稱系爭死亡結果)。又A02明知賴永承並未考取紅牌重型機車駕照,卻仍將其所有之系爭大型重機出借予賴永承騎乘,為賴永承發生系爭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1條之規定,而推定有過失,故其應與A03連帶負責;另A03則為捷凱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捷凱公司自亦應與A03連帶負責;捷凱公司與A02則為不真正連帶關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3人賠償原告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詳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且請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A02部分:伊有2輛機車,1輛為系爭大型重機,1輛為普通重型機車,而賴永承則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照。系爭車禍發生當日,伊並未主動出借系爭大型重機予賴永承,賴永承在伊洗澡之際,向伊表示要借車出門,伊以為是另1輛普通重型機車,蓋賴永承即將可考大型重機駕照,伊曾與其約法三章,僅在假日且由伊陪同下,才能練騎系爭大型重機,伊是在接獲警方通知賴永承發生系爭車禍始知悉其騎乘系爭大型重機外出,伊平時已善盡監督教導之責,且客觀上無從防免賴永承擅自騎乘系爭大型重機之行為,故伊在洗澡或將鑰匙放抽屜之行為與賴永承所生系爭死亡結果,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曾因此對伊提出過失致死告訴,亦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26號予以不起訴處分在案。再者,原告長年未盡身分上之扶養義務,與賴永承間並無實質親情羈絆,合乎民法第1118之1條免除扶養義務之情,是其請求扶養費及高額精神慰撫金均屬無據,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A032人部分:關於系爭車禍發生時,A03係受雇於捷凱公司而執行職務中,捷凱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與A03連帶負責不爭執,然A03就系爭車禍發生為肇事之次因,賴永承則為主因,故A03就系爭車禍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為20%。又關於扶養費部分,於原告於年滿65歲起,如其名下財產狀況無法維持國民經濟生活基本水平,始有請求賴永承扶養之權利;另原告精神慰撫金請求之數額顯有過高等語為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協議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
㈡第62及6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A03於111年9月8日22時許係因受雇於捷凱公司而駕駛捷凱公司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並執行職務,沿宜蘭縣蘇澳鎮蘇濱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蘇濱路2段與思村路口時,欲由外側車道向左迴轉至對向車道往五結方向,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賴永承越級騎乘系爭大型重機,沿蘇濱路2段、同方向之後方,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遵守速限規定,超高速行駛至該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致其所騎乘系爭大型重機車頭與A03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賴永承因而人車倒地之系爭車禍,受有多處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多處頸部及雙胸部挫傷合併骨折、右上側上肢骨折合併變形、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9月8日22時15分,因創傷性休克,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發生系爭死亡結果。又A03對於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侵權損害賠償之責並不爭執,捷凱公司就系爭車禍應與A03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亦不爭執。
㈡系爭大型重機為A02所有,A02亦知悉賴永承並無持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
㈢原告為賴永承之母親,其扶養義務人除賴永承外,尚有配偶王俊傑。如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扶養費用損失,兩造同意以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新北市)24,663元為標準計算。
㈣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為:A03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由外側車道向左迴車,迴車時疏未注意看清左側執行來車,同為肇事原因;賴永承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高速駕駛,未注意車前岔路口前車打方向燈迴車,未採取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超速行駛、越級駕駛有違規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為:賴永承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且未注意右前已打方向燈迴轉車輛行駛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A03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由機慢車道向左迴車時,未注意左側來車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由機慢車道迴車有違規定)。
㈤原告因系爭車禍受領賴永承之學生平安保險(即三商美邦人壽保險)理賠之50萬1,130元,另受領賴永承之任職之喬培義式廚房提供之意外險理賠50萬71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富邦產險)。另外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100萬717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見本院卷
㈡第62至63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及本院論斷:
㈠查原告主張A03係因受雇於捷凱公司而於上開時地駕駛捷凱公司所有之系爭肇事車輛而執行職務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之柏油路面、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迴轉,適賴永承越級騎乘系爭大型重機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遵守速限規定,超高速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煞不及,致所騎乘機車車頭與A03所駕駛系爭肇事車輛左後側車身發生碰撞之系爭車禍,賴永承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多處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多處頸部及雙胸部挫傷合併骨折、右上側上肢骨折合併變形、多處肢體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1年9月8日22時15分,因創傷性休克,在臺北榮民總醫院蘇澳分院死亡之系爭死亡結果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賴永承臉書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台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34、9172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為據(見本院卷
㈠19至35頁),並經本院核閱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且兩造對於上情亦均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以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依此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自認者,依法不負舉證責任。法院亦不得就他造自認之事實調查證據,另為與其自認事實相反之判斷,並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A03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責,且捷凱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A03連帶負責等節,此為A032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A032人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㈢至原告雖主張A02明知賴永承未考取紅牌重型機車駕照,仍將其名下系爭大型重機出借予賴永承,致生系爭車禍,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而有過失,且其未妥善保管系爭大型重機之鑰匙,並同意尚未熟稔駕駛技術之賴永承騎乘系爭大型重機,為賴永承發生系爭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等節,固據其提出賴永承臉書截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Google街景圖、賴永承照片為佐(見本院卷
㈠第19至27頁、第287至293頁),然A02則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主張有無理由,說明如下: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二、領有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三、使用偽造、變造或矇領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五、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五、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汽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違規駕駛人駕駛其汽車者,除依第一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但如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不在此限。」,112年5月3日修正前之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至5款、第5項、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亦有明定。⒉經查,賴永承為00年0月0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19歲之未成年人(112年1月1日民法修正施行前),且其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此有監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61頁),是其持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騎乘系爭大型重機,並非屬道交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至5款所指情形,而應係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是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道交條例第21條第5項之規定,已屬法規適用上之誤解。⒊再者,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以保護特定人或一般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等法益為目的之法律規範,至於其保護範圍,仍應依各該法規之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加以判斷。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第3項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未具合法駕駛資格者駕車上路,以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保護其他用路人免於因越級駕駛所生危險,而非保障該越級駕駛人自身免於因其違法駕駛所致之損害,是縱認汽車所有人明知駕駛人屬道交條例第22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仍允許其駕駛大型重型機車,因而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可能因此對受害之第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侵權行為責任;惟對於該越級駕駛人自身因違法駕駛所受之損害,則非該保護規範所欲保障之法益範圍,自不得據此向大型重機之所有人請求損害賠償。查系爭大型重機為A02所有,賴永承並未持有大型重型機車駕照,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㈡),而系爭車禍之發生,係因賴永承駕駛系爭大型重機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遵守速限規定,超高速行駛;A03則有向左迴轉時,未禮讓左側來車之情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㈠),是系爭車禍之發生,係賴永承與A03雙方過失共同所致,縱認A02有將系爭大型重機交由未具大型重型機車駕駛資格之賴永承駕駛,就賴永承對第三人所造成之損害,固可能發生其他法律責任;然就賴永承本人因系爭車禍發生系爭死亡結果之損害而言,既非前揭道交條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範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A02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係就無照駕駛人造成第三人損害之情形所為闡釋,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板簡字第2872號民事判決,亦係越級駕駛造成第三人損害之情形,與本件係駕駛人即賴永承自身因系爭車禍發生系爭死亡結果,原告主張系爭大型重機所有人即A02應負過失侵權責任之情形,事實基礎及法律爭點均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⒋又原告另主張A02未妥善保管系爭大型重機之鑰匙,並同意尚未熟稔駕駛技術之賴永承騎乘系爭大型重機,亦為賴永承發生系爭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負賠償之責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賴永承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已年滿19歲,具有完全辨識能力,其已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於自身尚未取得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駕駛系爭大型重型機車上路,且於道路上如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遵守速限規定而超高速行駛,均應知悉其行為具有高度危險性,其仍自行決定駕駛系爭大型重型機車,並以上開方式行駛,終與A03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縱認A02未妥善保管系爭大型重型機車鑰匙,或未積極制止賴永承騎乘系爭大型重型機車,充其量僅屬提供賴永承取得及駕駛系爭大型重型機車之機會,尚非依一般社會經驗,通常足以導致系爭車禍及系爭死亡結果之發生,此僅為偶然之結果,賴永承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高速行駛而肇事,屬違反道路使用方法之個人冒險行為所肇致之結果,倘其能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應不致發生系爭車禍,是自難認A02未妥善保管鑰匙或容任駕駛之行為,與系爭車禍及系爭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至原告另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為請求權基礎,惟該規定須以行為人具有故意,且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要件。原告並未具體主張或舉證A02有何故意或違反善良風俗之行為,自難認該規定之要件已經具備。⒌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之規定,主張A02應就賴永承駕駛系爭大型重機發生系爭車禍,終至系爭死亡結果乙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關於A032人就系爭車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A032人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尚有部分爭執,爰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由,逐一審酌如下:
㈠第295頁)。經查,觀諸前揭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限制閱覽卷),原告在110至112年之年收入約13至20餘萬元不等(扣除其因賴永承發生系爭死亡結果所受領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之保險金),名下有投資14筆合計約105萬餘元,別無其他不動產,可見其在年滿65歲之一般退休年齡時,喪失工作能力而無法維持生活後,以上開財產狀態,核應不足以讓原告於年滿65歲後仍可繼續維持生活,應符合民法第1117條所規定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而得請求扶養費。⑶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其主張應按新北市111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萬4,663元為計算基準,此為兩造所同意(見不爭執事項
㈢),而其除賴永承外,別無其他子女,另有配偶王俊傑等情,此有原告之戶役政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限制閱覽卷),故以言詞辯論時點為準,賴永承如尚生存,原告於65歲時依法得請求負擔扶養義務之扶養義務人即為賴永承及其配偶,其等對於原告應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比例應各為1/2,即應負擔1萬2,332元(計算式:24,663元÷2=12,3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依原告主張之111年新北市簡易生命表(女性)計算,系爭車禍發生時其年滿44歲,平均餘命為41.62年(見本院卷
㈠第302頁),即41年又228日(終止日不計入),依此推算其平均餘命終日為153年4月23日,則計至其於年滿65歲即131年11月15日起至153年4月23日為止其所受之扶養費用損失,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6萬6,469元【計算方式為:自折現基準日(即111年9月8日侵權行為之日)至給付期滿日(即153年4月23日之平均餘命終日)之總給付折現金額為:12,332×270.00000000+(12,332×15/30)×(270.00000000-000.00000000)=3,334,801。應扣除自折現基準日(即111年9月8日侵權行為之日)至給付開始日(即131年11月15日年滿65歲之日)之總給付折現金額為:12,332×167.00000000+(12,332×7/30)×(168.00000000-000.00000000)=2,068,332。應給付總額(即前者減去後者):3,334,801-2,068,332=1,266,469。其中27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49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0.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0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4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從而,原告請求A032人連帶賠償扶養費於126萬6,469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㈠第271頁),且其於110至112年查有投資、利息、營利所得,名下有投資14筆,別無其他財產;A03高職畢業,職業是貨車司機,月收入約6至7萬元,需扶養配偶、母親,於110至112年度查有薪資所得,另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6筆及車輛1台,亦有雙方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限制閱覽卷)。是本院審酌雙方上開身分、職業、地位、經濟情況,及侵權行為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A03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835萬5,795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300萬元,方屬公允,超出部分,不應准許。⒊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為扶養費用126萬6,469元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合計426萬6,46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且不以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權利人基於其與直接被害人之身分法益被侵害而得請求扶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自理論上而言,雖係固有之權利,但其權利既係植基於侵害行為之整體要件而發生,且其權利源自於直接被害人而來,實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就公平性原則而論,自仍應有適用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者,不得駕駛大型重型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61條之1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⒉經查,賴永承僅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並未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如前述,其本不應駕駛系爭大型重機上路,竟違規越級駕駛,又經本院勘驗系爭車禍現場之監視器畫面及賴永承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其中數位檔案名稱為「2.avi-PotPlayer 0000-00-00 00-00-00」之勘驗結果略以:拍攝地點為一處設有中央安全島分隔之雙向四線道,自影片開始至00:00:19間可見有車輛陸續於道路通行,行駛方向包含自畫面右側往左側及自左側往右側,影片00:00:20時,系爭肇事車輛自畫面右側往左側行駛,並逐漸減速,同時開啟左轉方向燈,續於畫面上方處之交岔路口進行U形迴轉,且並無暫停之行為,於影片00:00:27時可見系爭大型重機自系爭肇事車輛後方高速駛近,並朝正在迴轉之系爭肇事車輛車尾方向行駛,隨即與系爭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發生碰撞後系爭肇事車輛隨即停下;數位檔案名稱為「REC_000000-000000-000000F」之勘驗結果略以:畫面初始可見系爭大型重機停於路口處等候紅燈,於影片00:00:25 時,綠燈亮起系爭大型重機起步並向前行駛,且駛入內側快車道(路面標示禁行機車),沿途逐漸加速。行駛過程中,系爭大型重機於接近前方號誌燈時曾略為減速,隨後再度加速前進,於影片00:01:15時,可見前方快車道及慢車道各有1輛汽車行駛於系爭大型重機車前方,系爭大型重機稍減速並超越2輛前車後,復駛入快車道,並持續加速行駛,於00:01:26時可見前方有系爭肇事車輛亮起左側方向燈,於00:01:27時自右側機車道向左駛出,並於路口處準備進行迴轉,此時系爭大型重機持續直行,影片右下方時速顯示196Kmh,朝系爭肇事車輛方向行駛,隨後系爭大型重機雖有減速,然2車仍發生碰撞,畫面隨即轉為全藍色,影片右下方時速顯示141Kmh,未再顯示其他影像內容等情,此有本院勘驗報告、照片及補充勘驗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㈡第9至25頁、第62頁),可見於系爭車禍發生前,賴永承係騎乘系爭大型重機以最高達時速196公里之超高速行駛於上開路段,賴永承上開嚴重超速之駕駛行為,已達危險駕駛之狀態,致使其他用路人均因而陷於危險之中,而A03則於該路段同向之慢車道,因欲於該路段迴車,疏未注意禮讓左側直行來車之規定,逕自駛入賴永承所行駛之車道,終致系爭車禍之發生,依此情形判斷,堪認A03固有過失無訛,然賴永承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過失情形遠較A03為大。而本件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經該會分析賴永承行車紀錄器畫面、監視器畫面及參酌Google地圖後,判斷肇事地點速限應為時速70公里,而A03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於肇事地點顯示左方向燈並往左偏近內外車道線延伸之路口時,賴永承所駕駛系爭大型重機約位於上游內側快車道約100公尺遠,且依當時情形視線良好、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之情形,再參酌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及肇事時之一般車輛阻力係數,並依速限計算,賴永承於預見行車動線將發生衝突時所需總反應煞停距離約53.78至58.64公尺,是如其能依速限行駛,顯有足夠反應煞停空間,以防範系爭車禍之發生,A03由機慢車道迴車有違規定,但與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情(見本院卷
㈠第25至27頁),並出具覆議意見略以:賴永承駕駛大型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嚴重超速行駛(危險駕駛),且未注意右前已打方向燈迴轉車輛行駛動態,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主因(無照駕駛有違規定);A03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岔路口,由機慢車道向左迴車時,未注意左側來車行駛動態,為肇事次因等語(由機慢車道迴車有違規定)(見不爭執事項
㈣),與本院所持見解大致相同。是本院權衡賴永承與A03上述過失之情節及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認賴永承及A03就系爭車禍及上述損害之發生,應各負80%、20%之責任。是就A032人對原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減免80%較為適當。⒊準此,原告僅得依A03之過失責任比例範圍為限,向A032人請求連帶賠償,即其得請求A032人連帶賠償之金額為85萬3,294元(計算式:4,266,469元×20%=853,2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主張A03應負全部肇事責任,並非可採。
㈥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系爭車禍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717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
㈤),應於本件請求部分之金額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已無餘額可資請求(計算式:853,294元-1,000,717元=-147,423元),從而本件原告聲明所為之請求,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A03上揭過失侵權行為可得請求之金額,經扣除其實際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未有其他權利可對A03主張,則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8條等規定,請求A032人應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及第185條之規定,請求A02應就系爭車禍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亦如前述,是原告請求A02應與A03連帶給付1,0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均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判決金額 1 扶養費用 1,644,205元 1,266,469元 2 精神慰撫金 8,355,795元 3,000,000元 合計 10,000,000元 4,266,46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