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風險 BizCheck 快速查核,安心避雷 資料源:商業司 · 司法院 · 財政部 · 165 · 採購黑名單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6-15)

其他/待認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15 案號:馬簡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國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

偵字第309、322、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國裕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證據補充「商品標價條碼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國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7元、32元、499元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另審以被告已與告訴人趙○君、許○霖(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並獲其等原諒等情,業據告訴人趙○君、許○霖於警詢陳述在卷(見警699卷第18頁、警496卷第18頁),再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行為時間接近、犯罪動機、手段亦相似、各罪關聯性較高等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自告訴人洪○均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其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分別自告訴人趙○君、許○霖竊得之彩虹糖1包、FAFA TEC快充傳輸線1條,固分別為其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趙○君、許○霖之損失等情,業如上述,如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 許國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 許國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

㈢部分 許國裕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mofuCampus 點線U筆記本 1本 2 龍德自黏性標籤 2件 3 美粒果蘇打無加糖500ml果汁 1瓶 4 百樂輕油舒寫筆 2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09號
115年度偵字第322號
115年度偵字第323號

被 告 許國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國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11月25日13時11分起至13時15分止期間,在洪○均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街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北辰店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物架上「mofuCampus點線U筆記本」1本、「龍德自黏性標籤」2件、「美粒果蘇打無加糖500ML果汁」1瓶及「百樂輕油舒寫筆」2支」【總價新臺幣(下同)317元】,得手後,將之藏入隨身所攜包包內,未付款即逕自離開該店。嗣洪○均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知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㈡於114年12月8日9時2分許,在趙○君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中華店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物架上之彩虹糖1包(價值32元),得手後,藏入所著長褲口袋內,未經付款即逕自攜離該店。嗣趙○君盤點商品發覺短少,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㈢於115年1月7日7時35分許,在許○霖所管理、位於澎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光復店內,趁店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竊取置物架上「FAFA TEC快充傳輸線」1條(價值499元),得手後,未經付款即逕自攜出店外並離開現場。嗣許○霖盤點商品始覺有異,經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洪○均、趙○君、許○霖3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許國裕於偵查中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國裕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均、趙○君、許○霖3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上揭犯罪事實一、

㈠部分,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8張附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一、

㈡部分,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上揭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並有刑案現場平面圖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共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取如犯罪事實一、

㈠所示財物,係其本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就犯罪事實一、

㈢部分,查被害人趙○君、許○霖2人因考量被告為身心障礙患者,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給付完畢,不願追究,為被害人趙○君、許○霖2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聲請撤回告訴書2張在卷可佐,無證據釋明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書郁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