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2026-06-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玉燕
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周玉燕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應補充為「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第5行「114年7月17日前某時起,」修正為「114年7月至8月間,接續」。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周玉燕所為,係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擅自輸入本案止血帶500個後,於民國114年7月至8月間,分次販賣前開止血帶,係基於販賣未經許可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獲利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完成,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販賣未經我國主管機關核准輸入之醫療器材,有害主管機關對醫療器材安全性之審核控管,對國人使用醫療器材之安全、效能及品質產生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之醫療器材種類、數量、販賣所得約新臺幣(下同)30,000元等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已見思過反省之意,堪信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足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重視法治,不因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參以其本案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等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30,000元之利益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頁),此自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揆諸前揭說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全部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查獲之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器材管理法第7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查扣案止血帶1個,為被告本案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8至39頁),核其性質,應為本罪之犯罪客體,並非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尚非本案判決所得逕予沒收,應由行政機關依前開說明另為適法處置,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季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周玉燕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玉燕知悉「止血帶」係中央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管制之醫療器材,非經許可不得輸入、販售,竟意圖販賣,基於未經核准擅自輸入醫療器材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前某時,自大陸地區不詳地點購入止血帶500餘個,且以不詳貨運方式未經申報而輸入我國,復於114年7月17日前某時起,在蝦皮購物網站之「傑瑞戶外」賣場(該賣場之申設人記載為郭○宙,所涉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販售上開止血帶以牟利,並售得價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因民眾於114年7月17日、114年8月13日分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檢舉,復轉由澎湖縣政府衛生局通知周玉燕說明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衛生局告發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玉燕之自白
(二)證人郭○宙之證述(三)蝦皮購物網站「傑瑞戶外」賣場止血帶販賣頁面擷取資料(四)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桃園市政府衛生局、澎湖縣政府衛生局函暨附件(五)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暨「傑瑞戶外」賣場申登人資訊與賣場交易紀錄1份。
依前揭事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62條第1項、第2項之未經核准販賣擅自輸入之醫療器材罪嫌。未扣案之販售所得3萬元,為本案犯罪所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林季瑩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珮驊
所犯法條: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