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8-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皓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
度軍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林皓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應更正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住址「澎湖縣○○鄉○○村○○○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澎湖縣○○鄉○○村○○○○○00○○00號」。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街口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簡訊認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嗣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時坦承全部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並未開庭審理,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否認犯行之舉,應從寬認定被告於歷次審判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曾有車貸、信貸之貸款經驗,應知悉合法貸款流程,及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為來路不明之貸款,任意提供本案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密碼、簡訊認證碼,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因其提供個人電子支付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同時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其行為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致令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斟酌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各被害人所受詐騙金額,兼衡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志願役軍人已退伍、勉持之經濟狀況(警卷第1頁、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林皓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皓傑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1月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左營軍港營區內,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方式,將其向街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之支付密碼、簡訊認證碼等登入帳戶資訊,提供予LINE暱稱「陳明」之不詳人士,供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之用。嗣取得前揭街口支付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莊○惠、黃○翎、蘇○屏、黃○凱4人(下稱莊○惠等4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5,010元至4萬9,983元不等金額至上揭街口支付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轉帳一空。嗣莊○惠等4人先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莊○惠等4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皓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莊○惠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莊○惠提出之手機臉書、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黃○翎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蘇○屏提出之手機臉書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黃○凱提出之手機臉書、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上揭街口支付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提供之前開街口支付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街口支付帳戶帳密交付予不熟識之人「陳明」使用,是被告對於上揭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陳書郁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 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款入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號 1 莊○惠 (提告) 114年11月3日 遭詐騙集團實施「假進階認 證」之詐騙手法詐騙,致使 被害人信以為真,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14年11月3日 19時53分 網路轉帳 3萬9,985元 林皓傑申設 街口支付帳戶 000-000000000 2 黃○翎 (提告) 114年11月3日 遭詐騙集團實施「假進階認 證」之詐騙手法詐騙,致使 被害人信以為真,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14年11月3日 19時47分 ATM轉帳 2萬7,100元 3 蘇○屏 (提告) 自114年11月2日起 遭詐騙集團實施「假交易」 之詐騙手法詐騙,致使被害 人信以為真,於右列時間匯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3日 19時49分 網路轉帳 4萬9,983元 114年11月3日 19時50分 網路轉帳 4萬9,102元 4 黃○凱 (提告) 114年11月3日 遭詐騙集團實施「假進階認 證」之詐騙手法詐騙,致使 被害人信以為真,於右列時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 戶。 114年11月3日 20時12分 網路轉帳 1萬5,0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