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7-0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訓辰
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軍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廖訓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更正、應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關於「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應為「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本院115年度馬軍簡附民字第1號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共3紙」。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
㈡被告廖訓辰主觀上可預見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及MAICOIN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財物,並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嗣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實行詐欺取財罪,且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且洗錢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詐取他人金錢,並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被告率爾提供其帳戶交付他人使用,行為破壞金融秩序,並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得款項,並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雖係否認犯行,嗣後尚能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按和解內容全數賠償,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復酌以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1名及遭詐欺之金額合計88萬8,000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職業軍人、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本案被告無因提供帳戶而受有利益,檢察官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獲有任何對價或利益,自無從認定本案有何被告因幫助行為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自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按和解內容全額賠償等情,有上開和解筆錄、匯款紀錄影本等件為證,堪認甚具悔意,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廖訓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訓辰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某時,在澎湖縣馬公市五德里軍營內,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其申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之帳號及密碼及MAICOIN交易所虛擬貨幣帳戶「Z00000000000000il.com」(下稱虛擬貨幣帳戶)及密碼等物,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健豪」之人收受。嗣取得廖訓辰前揭帳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沈歆苓佯稱:可加入投資計劃入金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4日11時33分許匯款新臺幣88萬8000元至廖訓辰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該些款項旋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帳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專用入金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購買泰達幣,該些泰達幣再轉出至不詳電子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沈歆苓察覺有異,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歆苓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廖訓辰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上揭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一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透過GOOGLE搜尋貸款業者,依連結內容加入LINE暱稱「陳健豪」之好友,我向對方表示欲貸款150萬元來周轉,對方說需要我給他帳戶去操作流水現金的進出,我聽信他所言,先將名下申辦之MAICOIN交易所之帳號密碼提供予「陳健豪」,最終於113年10月30日完成所有動作並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續我遲未收到貸款款項且「陳健豪」又要求我寄送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這時我才驚覺有異,發現自己遭詐騙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沈歆苓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揭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2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甚明。
㈡次查,被告雖於警詢時提出其與LINE自稱辦貸業者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以佐其說,惟縱認被告辯稱貸款乙事為真,然個人辦理信用貸款能否成功,取決於個人財產狀況、過去交易情形、是否有穩定收入等足以建立良好債信因素,並非依憑帳戶於短期內有資金進出之假象而定,是辦理信用貸款應無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性,此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所周知。而銀行受理貸款申請,係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款戶信用情形,借款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況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待上開申請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貸款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撥款轉帳帳戶之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再者,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入金錢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然被告對自稱辦貸之人相關身份、背景一無所悉,僅憑他人片面之詞,在未確定是否真有其人及公司,相關資訊均欠缺之狀況下,即貿然將上揭2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顯與常情有悖,故被告所辯僅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末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假投資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的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被告明知自身已有貸款,無法再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之可能,竟為順利取得貸款,容任該不具特別信賴關係之第三人「陳健豪」任意使用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虛擬貨幣帳戶,故被告對於其所有上開2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2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2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上開辯解,僅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雖係幫助他人犯罪,符合刑法第30條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是否減輕其刑,自有其裁量權限;觀諸被告為取得貸款,明知軍中有宣導不應提供帳戶資料給不熟識之人以免淪為人頭帳戶,自甘成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參以現下詐欺風氣盛行,人頭帳戶為詐欺集團取得財物之必要工具,唯有斷絕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才無法鞏固贓物,是請審酌上情,爰不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