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等(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謹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1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張謹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蔡○成等6人詐得財物、洗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㈡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後,至本院裁判前均未翻異其詞,應認合於偵審自白之要件,本案復無繳回犯罪所得之情形,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法遞減之。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本案犯後已與告訴人蔡○成、李○臻、許○偉及郭○瑄成立和解,徵得其原諒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且被告已賠償完畢,至告訴人李○冠無法聯繫、告訴人張○微表示無和解意願,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5、53至67頁),雖告訴人李○冠及張○微部分未達成和解,惟此部分仍得循其他法律途徑解決,應認被告已於其能力所及範圍內積極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犯後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張謹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謹麟應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13日17時5分許,在澎湖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西衛門市,以店到店寄件之方式,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阿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好運刮刮送客服專員」之人,再以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供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犯罪之用。嗣取得張謹麟前揭3個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向蔡○成、李○冠、李○臻、許○偉、郭○瑄、張○微6人(下稱蔡○成等6人)施詐,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985元至4萬9,985元不等金額至上揭3個帳戶,該些款項旋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卡提領一空。嗣蔡宗成等6人先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成等6人分別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謹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成等6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蔡○成提出之手機LINE、臉書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及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李○冠提出之手機LINE、IG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李○臻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許○偉、郭○瑄2人分別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截圖列印資料、告訴人張○微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畫面及匯款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手機LINE、IG對話畫面截圖列印資料、被告前開3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資料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提供之前開3個帳戶確遭某姓名年籍不詳人士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堪予認定。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工具,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而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知對於收集之帳戶乃係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被告係一位心智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前情應有認識,仍恣意將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是被告對於上揭3個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詐欺犯罪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3個帳戶係用以何種犯罪,然就該詐欺集團嗣後將被告提供之上開3個帳戶供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不易遭人查緝,顯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是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該犯罪所得去向之未必故意無疑。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至被告雖係幫助他人犯罪,然觀諸被告不思付出勞力即欲取得不明來源獎金,自願交付其名下金融帳戶供不明金流出入,自甘成為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參以現下詐欺風氣盛行,人頭帳戶為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之必要工具,唯有斷絕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才無法取得、鞏固贓款,是請審酌上情,並參酌本件被害總金額為43萬259元,建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3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陳書郁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珮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