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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洗錢防制法(2026-07-1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7-15 案號:馬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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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馬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奇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

價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見面後,以每週」補充為「約定以每週」,並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A02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然被告本案所涉法條僅有條次變更及相關文字用語之調整,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本案應逕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應繳回之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期約對價而將其第三方支付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未曾經有罪判決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及被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固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勇於面對刑責,已見思過反省之意,堪信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應當足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考量上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重視法治,不因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並參以其本案犯罪情節及生活狀況等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四、本案被告雖期約對價將其第三方支付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然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無從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211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期約對價提供自己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0日10時許,在高雄市九如三路OK便利超商,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萬華杰禁止拍打」之人見面後,以每週營業額1.5%之對價,提供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申請之蝦皮帳號「x510205」(下稱本案蝦皮帳號,該蝦皮帳號附帶1組樂購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帳號,並綁定A02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及密碼予馬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負責人王世合(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收集帳戶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雙方於同日簽立「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約定由A02提供本案蝦皮帳號給馬林公司全權使用並上架販售不詳商品,A02則於收到不詳之人於蝦皮出售貨物之貨款後,依照指示將貨款轉帳至馬林公司指定之帳戶內。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望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蝦皮共享店主專案客服」、「萬華杰禁止拍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本案帳號之會員資料暨綁定金融帳戶資料、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提供第三方支付帳號及金融帳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書 郁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邱 惠 美

參考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