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2026-08-31)
一般民事糾紛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2026-08-31
案號:馬簡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5年度馬簡字第6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廖克修
被 告 林栢群
上列當事人間115年度馬簡字第62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5年8月31日上午
10時整,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陳順輝書記官 洪鈺筑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877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詎被告未按期給付,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契約書、帳務查詢明細等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 洪鈺筑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