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4-16)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群賢
選任辯護人 張進豐律師魯忠軒律師林峻義律師(114年9月5日解除委任)邱琇偵律師(114年9月5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蔡群賢無罪。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蔡群賢為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5樓之台灣奈米碳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奈米公司,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設立,101年7月19日至107年7月16日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李庭鵑【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總經理為被告,107年7月17日迄今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實際負責人,亦為薩摩亞群島Carbon Nanotube Corporation(下稱CNC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薩摩亞群島OTO Investment Corporation(下稱OTO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庭鵑)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明知其身為台奈米公司總經理及實際負責人,負責綜理台奈米公司業務運作,屬為台奈米公司處理事務之人,應盡誠信、忠實義務為台奈米公司牟求利益、禁止為圖個人私利損害台奈米公司。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業務侵占、違反商業會計法及洗錢之犯意,自103年至106年間,利用台奈米公司前曾與日本DiMAGIC Co., Ltd(下稱日本D公司)合作,而佯以支付款項予日本D公司之名義,指示不知情之台奈米公司會計蔡蓒禾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南科學園區分行,自台奈米公司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奈米公司兆豐帳戶),以不實之「預付設備款」名義匯款美金共計208萬元至CNC公司所申設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子帳號00000000000號)OBU帳戶(下稱CNC公司OBU帳戶),再由不知情之蔡蓒禾依此製作不實記載「預付設備款」之轉帳傳票、填製不實之明細分類帳,被告即以此方式侵占台奈米公司之資產供作個人使用,致生損害於台奈米公司。
二、被告取得自台奈米公司兆豐帳戶匯出至CNC公司OBU帳戶之款項後,復基於洗錢之犯意,自CNC公司OBU帳戶轉匯美金206.994萬元至OTO公司所申設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子帳號00000000000號)OBU帳戶(下稱OTO公司OBU帳戶),隨後再自OTO公司OBU帳戶轉匯美金198.2萬元至李庭鵑所申設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美金帳戶(下稱李庭鵑美金帳戶),其後,被告再指示不知情之李庭鵑將前開匯入李庭鵑美金帳戶之款項轉換為新臺幣,並自李庭鵑所申設之星展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臺幣帳戶(下稱李庭鵑臺幣帳戶)匯入李庭鵑所申設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李庭鵑富邦帳戶),其中3,371萬4,565元用以支付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頭期款(詳細金流如附件「台奈米公司匯往CNC公司異常金流圖」所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台奈米公司於104年12月25日向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申請登錄創櫃板,為掩飾上開異常金流,被告竟接續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蔡蓒禾、李亦琪、張明德製作不實採購單(PurchasingOrder)、收據(Invoice)等會計憑證,經櫃買中心人員於107年1月3日前往台奈米公司查核,發覺台奈米公司匯往CNC公司之異常交易,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參、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群賢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台奈米公司、CNC公司、OT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CNC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均由其處理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庭鵑於調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為台奈米公司、OTO公司實際負責人,OTO公司OBU帳戶係被告使用之事實。 2、其係依被告指示將匯入其星展外幣帳戶之款項換成新臺幣,再轉帳至其富邦帳戶,用以支付房貸之事實。 3 證人即台奈米公司會計蔡蓒禾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其依被告指示將台奈米公司帳戶內之款項匯至CNC公司OBU帳戶之事實。 2、證明台奈米公司匯款予CNC公司之相關交易憑證係事後補製作之事實。 4 證人即台奈米公司行政副總經理李亦琪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證明台奈米公司與OTO公司、CNC公司無業務往來之事實。 2、證明台奈米公司與日本D公司之採購單係被告指示事後補製作之事實。 5 證人即台奈米公司稽核經理張明德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台奈米公司、日本D公司之合約係106年事後製作,因台奈米公司向櫃買中心申請創櫃板,經櫃買中心查核並要求說明帳上之預付設備款,因此事後補齊相關文件之事實。 6 台奈米公司兆豐帳戶、CNC公司OBU帳戶、OTO公司OBU帳戶、李庭鵑美金帳戶、李庭鵑臺幣帳戶、李庭鵑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15247號、111年6月8日凱銀信託字第11150002101號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號111年3月24日遠壽字第1110001360號函文(含補充說明之電子郵件)及所附交易明細、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108)台滙銀(總)字第31443號函文及所附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電子檔) 證明台奈米公司兆豐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至CNC公司OBU帳戶後,再層層轉匯至OTO公司OBU帳戶、李庭鵑美金帳戶、李庭鵑臺幣帳戶、李庭鵑富邦帳戶,其後用以繳納被告購屋款項之事實。 7 台奈米公司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 證明台奈米公司兆豐帳戶匯出至CNC公司OBU帳戶款項係以不實項目登載之事實。 8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登記於同案被告李庭鵑名下之事實。 9 105年3月18日證人蔡蓒禾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 內容略以:「麻煩請HAMADA San提供【指定將款項匯入CNC帳戶的聲明書】...TCNT(即台奈米公司)需要開立採購單給HAMADA的公司,日本的公司需要開立Invoice且出口價值USD2,533,608的設備給TCNT」。證明遲至105年3月18日,台奈米公司尚無開立採購單予日本D公司,日本D公司亦無開立收據予台奈米公司,且亦無日本D公司指定匯款予CNC公司之證明,顯示台奈米公司匯予CNC公司之款項與日本D公司無關。 10 105年3月23日證人李亦琪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 內容略以:「此份文件還需請Eddy(即被告)交由Hamada補簽章,謝謝 (檔名:Hareo Hamada_PO_00000000)」。證明記載台奈米公司於101年6月30日向日本D公司負責人Hareo Hamada購買價值美金2,533,608元設備之採購單(Purchasing Order)係於105年製作之事實。 11 1、106年4月18日證人張明德(即Eric)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標題:FW:預付設備款) 2、106年4月25日證人張明德傳送予被告之電子郵件(標題:FW:預付設備款合約內容修改) 1、106年4月18日郵件內容略以:「KPMG詢問關於TCNT(即台奈米公司)與日本方面對預付設備款的合約是否已有擬好之草稿?如有可先提供給他們確認」。 2、106年4月25日郵件內容略以:「先將今日關於合約內容中應注意及註明之項目修改增加如下(略)4.金流透過Carbon(即CNC公司)或JoJo,是否要有代收付的合約(建議於合約中述明因作業需要/EX:初期TCNT設立初期資金不足)」。 3、證明台奈米公司與日本D公司至106年間尚無「預付設備款」合約,亦無台奈米公司應匯款予CNC公司之相關法律文件,被告將款項自台奈米公司匯入CNC公司OBU帳戶係供私人使用之事實。 12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7年4月3日證櫃新字第1071100055號函 與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交互參照,證明台奈米公司與日本D公司之合約、採購單(Purchasing Order)、收據(Invoice)係因遭櫃買中心查核而事後編纂之事實。 13 專利查詢資料 證明被告提出之「已取得專利清單」均未實際取得專利權之事實。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台奈米公司、CNC公司、OTO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其確有以支付款項予日本D公司之名義,指示蔡蓒禾自台奈米公司兆豐帳戶匯款美元208萬元至CNC公司OBU帳戶,復自CNC公司OBU帳戶轉匯美元206.994萬元至OTO公司OBU帳戶,再自OTO公司OBU帳戶轉匯美元198.2萬元至李庭鵑美金帳戶,嗣又指示李庭鵑將前開匯入李庭鵑美金帳戶之款項轉換為新臺幣,並自李庭鵑臺幣帳戶匯入李庭鵑富邦帳戶,其中3,371萬4565元用以支付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頭期款(詳細金流如附件所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認識日本D公司的負責人濱田晴夫(羅馬拼音:Hamada Hareo,下稱濱田晴夫)並瞭解奈米碳管技術後,想要將奈米碳管技術引進臺灣,濱田晴夫也覺得很好,但當時台奈米公司、CNC公司還沒成立,我就先以個人名義跟日本D公司簽了奈米碳管的授權合約,後來台奈米公司、CNC公司成立後,台奈米公司與CNC公司有簽立契約,台奈米公司陸續匯款美元208萬元給CNC公司就是基於契約及日本D公司的指示所為,本案台奈米公司沒有任何損害,況且台奈米公司當時股東很少,就是我跟我的親友而已,我不會用右手拿刀砍我左手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址設苗栗縣○○鎮○○路00○0號5樓之台奈米公司(於101年7月19日設立,101年7月19日至107年7月16日登記負責人為被告之配偶李庭鵑、總經理為被告,107年7月17日迄今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實際負責人,亦為CNC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OTO公司(登記負責人為李庭鵑)之實際負責人;被告自103年至106年間,以支付款項予日本D公司之名義,指示台奈米公司會計蔡蓒禾前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南科學園區分行,自台奈米公司兆豐帳戶,以「預付設備款」名義匯款美元共計208萬元至CNC公司OBU帳戶,再由蔡蓒禾依此製作記載「預付設備款」之轉帳傳票、填製明細分類帳;被告取得自台奈米公司兆豐帳戶匯出至CNC公司OBU帳戶之款項後,復自CNC公司OBU帳戶轉匯美元206.994萬元至OTO公司OBU帳戶,隨後再自OTO公司OBU帳戶轉匯美元198.2萬元至李庭鵑美金帳戶,其後,被告再指示李庭鵑將前開匯入李庭鵑美金帳戶之款項轉換為新臺幣,並自李庭鵑臺幣帳戶匯入李庭鵑富邦帳戶,其中3,371萬4,565元用以支付購買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頭期款(詳細金流如附件所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一第50至51、53至54頁),核與證人李庭鵑、蔡蓒禾分別於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詢問(下稱調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9118號卷【下稱偵字第9118號卷】一第29至39、75至81頁;111年度他字第319號卷【下稱他字卷】二第255至266、287至291頁;偵字第9118號卷二第3至23、227至231頁),並有台奈米公司兆豐帳戶、CNC公司OBU帳戶、OTO公司OBU帳戶、李庭鵑美金帳戶、李庭鵑臺幣帳戶、李庭鵑富邦帳戶之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凱銀集作字第11100015247號函、111年6月8日凱銀信託字第11150002101號函暨所附資料、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4日遠壽字第1110001360號函暨附件、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26日(108)台滙銀(總)字第31443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台奈米公司轉帳傳票、明細分類帳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一第73至76、106至116、129至133、137至160、163至172、173至192、199至218、219至233、239至265、321至345頁;112年度偵字第2393號卷第77至86頁;他字卷二第3至11頁;偵字第9118號卷一第107、111、115、119、123、127、135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告於偵審中始終辯稱其指示證人蔡蓒禾自台奈米公司兆豐帳戶匯款美元208萬元至CNC公司OBU帳戶,係基於台奈米公司與CNC公司間之契約所為,公訴人則主張本案並無台奈米公司應匯款予CNC公司之相關法律文件(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1「待證事實」欄3、),是本案需釐清者為:被告指示證人蔡蓒禾自台奈米公司兆豐帳戶匯款美元208萬元至CNC公司OBU帳戶,是否確係基於台奈米公司與CNC公司間之契約關係所為。經查:
㈠首須說明者為,本案卷內存在3份CNC公司與台奈米公司所簽立(甲方均為CNC公司、乙方均為台奈米公司)、內容近似之書面契約,分別為:
①「CARBON NANOTABES"CNT" 量產授權合約」(見偵字第9118號卷一第215至217頁,下稱「量產授權合約」)、
②「CARBON NANOTABES"CNT" 專用量產設備採購合約」(見偵字第9118號卷一第221至223頁,下稱「專用量產設備採購合約」)、
③「CARBON NANOTABES"CNT" 專用量產技術暨設備採購合約」(見偵字第9118號卷一第331至335頁,下稱「專用量產技術暨設備採購合約」)。此三份書面契約均未載明簽立之日期,而僅分別記載期限(終期),茲就該三份契約內容之異同,略整理如下表:
契約名稱 「量產授權合約」 「專用量產設備採購合約」 「專用量產技術暨設備採購合約」 訂約緣由 「甲乙雙方為日本DiMAGIC商社碳纖管CARBON NANOTABES量產之授權以及合作一事,特定條款如下:」 「甲乙雙方為日本DiMAGIC商社碳纖管CARBON NANOTABES專用量產設備採購以及合作一事,特定條款如下:」 「甲乙雙方為日本DiMAGIC商社碳纖管CARBON NANOTABES量產技術暨設備採購以及合作一事,特定條款如下:」 「第四條:設備與權限」 「簽約後前三年乙方每年應付甲方獨家授權生產權利美金一百萬元整」、「付款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襄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李庭鵑」(此行下另有手寫「或Carbon Nanotube Corporation銀行帳戶」之字樣) 「簽約後前三年乙方每年應付給DIMAGIC或是甲方專用量產技術設備美金一百萬元整」 「簽約後前三年乙方每年應付給DIMAGIC或是甲方專用量產技術設備美金一百萬元整」 「第五條:期限與有效日」 「自生效日起至2062年3月31日止」 「自生效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 「自生效日起至2062年3月31日止」被告於本院115年2月25日審理時雖無法清楚陳述此三份契約簽立之具體日期、先後順序及其間異同(見本院卷二第167至170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量產授權合約」與「專用量產設備採購合約」2份契約均係101年間確立,前者係後者之修正版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7頁),然查:⒈由證人即台奈米公司會計長洪仲緯於112年1月5日調詢時證稱:「當初櫃買中心查核台奈米公司上述7千多萬元預付設備款,並要求台奈米公司提出說明時,經我們檢視上開預付設備款原始傳票,發現太過於簡陋且有缺漏及以Hareo Hamada名義開立的Invoice憑證錯誤的情形,經蔡群賢以107年2月12日電子郵件提出台奈米公司與CNC公司上述專用量產技術暨設備採購合約及事後抽換正確的Invoice予櫃買中心,實際上有無三方交易要問蔡群賢才清楚」、「(問:承上,你於107年2月12日前有無看過該份『台奈米公司與CNC公司上述專用量產技術暨設備採講合約』?)我印象中沒有看過。」等語(見偵字第9118號卷二第241頁),佐以台奈米公司向櫃買中心申請登錄創櫃板後,為因應櫃買中心之查核,被告確有命台奈米公司員工事後製作採購單(Purchasing Order)、收據(Invoice)等之事實(詳後述),可知「專用量產技術暨設備採購合約」應係台奈米公司於107年1月3日櫃買中心至台奈米公司查核後,被告為因應櫃買中心查核始事後製作之合約,自不足以作為被告於103年至106年間指示證人蔡蓒禾自台奈米公司兆豐帳戶匯款美元208萬元至CNC公司OBU帳戶之依據。⒉關於「量產授權合約」及「專用量產設備採購合約」等2份書面契約,純粹從此二契約之條款內容觀之,並無其中一契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