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8-0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森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
一、莊森福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二、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附表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森福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業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經查: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正後同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法律效果由「應減刑」改為「得減刑」,加諸被告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所須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該條前段之犯罪所得,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⒉另本案被告分別向告訴人王堯怡、郭勝鎮、陳昱如詐欺之款項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合作,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即告訴人王堯怡、郭勝鎮、陳昱如)所示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面交車手,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工作證等手法詐取財物,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郭勝鎮、陳昱如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另雖與告訴人王堯怡達成調解,然未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義務,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具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各被害人所受損害,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罪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至2、3至5、6至7所示之物,均係分別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本案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7-129頁),自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之收據、工作證,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前開收據、合約書內雖均有偽造之印文、署押,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被告因本案犯罪獲有報酬1,000元,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王堯怡、郭勝鎮、陳昱如詐得之財物,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洗錢財物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且本案實際取得報酬非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 莊森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 莊森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 莊森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款項地點 面交款項(新臺幣) 假冒名義 假冒工作證、收據 1 王堯怡(提出告訴) 113年7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堯怡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至告訴人王堯怡陷於錯誤。 113年9月2日19時許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附近土地公廟 50萬元 王元川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 郭勝鎮(提出告訴) 113年8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勝鎮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至告訴人郭勝鎮陷於錯誤。 113年9月2日14時5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20萬元 王元川 華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華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 陳昱如(提出告訴) 113年5月16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昱如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至告訴人陳昱如陷於錯誤。 113年9月2日18時3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0號附近 60萬元 王元川 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附表三: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莊森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森福於民國113年9月2日14時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山雞」、「娜娜」、「文文」、「九九」、「曾意芹」(曾意芹所涉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莊森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莊森福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暱稱「山雞」、「娜娜」、「文文」、「曾意芹」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約定如附表所示地點交付現金。莊森福遂依「山雞」等人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假冒如附表所示之名義,出示如附表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再將該款項交付予「九九」、「曾意芹」,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足生損害於王堯怡、郭勝鎮、陳昱如、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王堯怡、郭勝鎮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陳昱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森福於警詢、偵查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堯怡、郭勝鎮、陳昱如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堯怡、郭勝鎮、陳昱如遭詐騙之事實。 3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照片、被害人與沃旭客服-小雪手機對話截圖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向告訴人王堯怡收取50萬元,並向告訴人王堯怡行使收據與工作證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郭勝鎮) 證明告訴人郭勝鎮遭詐騙之事實。 5 苗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苗栗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詐欺案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持華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向告訴人郭勝鎮收取20萬元之事實。 6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後龍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陳昱如) 證明告訴人陳昱如遭詐騙之事實。 7 收款收據照片1張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持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向告訴人陳昱如收取60萬元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 證明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驗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森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元川」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前揭犯行,與暱稱「山雞」、「娜娜」、「文文」、「九九」、「曾意芹」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之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案收據上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王元川」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就各次詐欺犯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黃月珠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被害人 遭詐騙時間 遭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款項地點 面交款項(新臺幣) 假冒名義 假冒工作證、收據 1 王堯怡(提出告訴) 113年7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王堯怡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至告訴人王堯怡陷於錯誤。 113年9月2日19時許 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附近土地公廟 50萬元 王元川 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 郭勝鎮(提出告訴) 113年8月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郭勝鎮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至告訴人郭勝鎮陷於錯誤。 113年9月2日14時56分許 苗栗縣○○市○○路000號 20萬元 王元川 華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華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3 陳昱如(提出告訴) 113年5月16日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陳昱如佯稱:可藉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至告訴人陳昱如陷於錯誤。 113年9月2日18時37分許 苗栗縣○○鎮○○路000○0號附近 60萬元 王元川 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千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