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2026-06-1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治和
新都市環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有勝
被 告 李美蓉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文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一、葉治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新都市環境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三、李美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名稱並增列「被告葉治和、新都市環境有限公司、李美蓉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葉治和竊佔土地以非法清理營建廢棄物、被告李美蓉竊佔土地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廢棄物之監督管理,兼衡前科素行,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清理廢棄物之種類及數量,與均於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葉治和於審理中合法清除本案廢棄物、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苗栗辦事處繳納不當得利及程序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1,463元(見本院卷第139至163、171至175、251至261頁);被告李美蓉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於審理中與被害人簡桂玲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129頁)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告新都市環境有限公司之資本額、經營狀況,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被害人簡桂玲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37至239、251、28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
㈠被告葉治和、李美蓉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並已分別合法清除本案廢棄物、繳回犯罪所得等,業如前述,足認其等態度良好,確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葉治和、李美蓉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緩刑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及於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至辯護人為被告新都市環境有限公司請求宣告緩刑部分(見本院卷第284頁)。按目前經濟刑法中,對法人僅能為罰金之判決,依刑法第74條之規定,以緩刑期內或緩刑前犯他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能撤銷緩刑之宣告,茲法人犯罪客觀上不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法院如諭知法人緩刑,無法對之為撤銷,殊與緩刑制度旨在鼓勵犯人自新之立法原意有違(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67號研討意見意旨參照),是本院就被告新都市環境有限公司所受刑之宣告,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四、沒收
㈠被告李美蓉於偵查中繳交而扣案之犯罪所得6萬元(見偵卷第221至224頁;本院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行為人節省本應依法清除、處理廢棄物而支出之環保費用(成本),其因未支出而獲得整體財產之增益,自屬產自犯罪之利得,應依法宣告沒收。又此不法利得既為消極利益,依法應就其替代價額為追徵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葉治和已合法清除本案廢棄物,業如前述,堪認其與被告新都市環境有限公司已未保有節省清除、處理廢棄物支出費用之消極利益,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