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8-19)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敬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鄭敬業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3年後」,應更正為「3年內」;同欄一第9行所載「強制鄭敬業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應更正為「強制鄭敬業前往警局於同日10時2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鄭敬業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鄭敬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7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包含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與另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鄭敬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敬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9月3日18時許,在苗栗縣○○鎮○○里0鄰○○路000巷0弄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4年9月8日10時15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鄭敬業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敬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其經員警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敬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