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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2026-08-19)

其他/待認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8-19 案號: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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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簡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偵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10行所載「嗣於翌(3)日20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製作筆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應更正為「嗣於翌(3)日因竊盜另案經警查緝,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毒品,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9時39分許採集尿液送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4行所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證據部分應增列「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登記簿」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其施用毒品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係因另案涉嫌竊盜經警查緝,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建立直接、明確之緊密關聯)等情,有其警詢筆錄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9、30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本案未發覺之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2日17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3)日20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通知製作筆錄,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C295號)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