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竊盜(2026-06-2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402
號),而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
謝文堂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犯意」,前應補充「單一」;第2行「在苗栗縣」,前應補充「接續」;第6至7行「E-book」,後應補充「s」;第7至8行「ROEEVER鋁合金奈彎折」,應更正為「RONEVER鋁合金耐彎折」。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文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莊宜彬所管領如附表所示之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商談和解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領有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易卷第89、126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扣案,惟既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
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麥瑟保羅-速乾透氣短袖-黑L 1件 共計2,764元 2 麥瑟保羅-速乾透氣背心-黑L 1件 3 SOU SOU AC插座自帶線行動電源 1個 4 RASTO RX35蘋果Lightning雙入組 1組 5 E-books XA15蘋果Lightning傳輸線 1條 6 RONEVER鋁合金耐彎折A to L充電線 2條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謝文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8日16時24分起至同日16時39分許止,在苗栗縣○○市○○路0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苗栗民族店內,徒手竊取置於貨架上之麥瑟保羅-速乾透氣短袖-黑L、麥瑟保羅-速乾透氣背心-黑L各1件、SOU SOU AC插座自帶線行動電源1個、RASTO RX35蘋果Lightning雙入組1組、E-book XA15蘋果Lightning傳輸線1條、ROEEVER鋁合金奈彎折A to L充電線2條(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764元)。嗣經寶雅公司苗栗民族店門市店長發覺遭竊,通知該公司專案經理莊宜彬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一、案經寶雅公司委由莊宜彬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謝文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店家監視器攝得之人係其本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我是在吃藥無意識夢遊情況下所為,惟始終未提出就醫證明及藥物來源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宜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財物遭竊之事實。 (三) 遭竊物品細目及價格表、監視器畫面截圖10張 證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同一地點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時間密接,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