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旻諺
李芳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一、吳旻諺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李芳睿幫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列「先由吳旻諺民國112年10月25日不詳時、地」應更正為「先由吳旻諺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某處」、第6列「李芳睿本案門號」應更正為「嗣李芳睿將本案門號」、第8列「賴明坤之名義」應補充為「賴明坤(案發後已歿)之名義、身分證字號、生日及國籍等個人資料」、第12列「好素」應更正為「好速」、第15列「遭到用」應更正為「遭盜用」。
㈡被告吳旻諺、李芳睿(下合稱被告2人)幫助他人遂行上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2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予「奧迪」,幫助該人非法利用被害人賴明坤(下稱被害人)資料註冊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被告2人經本院電話詢問有無與被害人調解之意願,被告2人均表示有意調解,然因被害人已於民國115年1月17日死亡,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本院電話紀錄表2紙、被害人個人基本資料1份附卷可查(本院卷第23、25、45頁),惟念被告2人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損害之程度,暨被告2人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及被告吳旻諺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被告李芳睿於本案犯行前亦有提供電話門號卡予他人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嗣於114年1月14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643號判決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沒收:
㈠未扣案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為被告吳旻諺所有,然已於112年11月30日前經被告李芳睿交付「奧迪」,並於113年7月4日停用,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114年度偵字第10583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14至15、114至115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5年1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60106004S函附蝦皮帳號「2weiyin」用戶申設及電話變更歷程資料在卷可佐(偵卷第11、87-91頁),雖係被告2人供犯本案所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被告2人於偵訊中均供稱,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予「奧迪」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偵卷第114至11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使用獲有對價,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吳旻諺
李芳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旻諺、李芳睿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以該門號犯罪,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先由吳旻諺民國112年10月25日不詳時、地,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李芳睿,李芳睿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奧迪」之人,嗣「奧迪」即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於112年10月11日先冒用不知情之賴明坤之名義申辦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所經營之蝦皮購物網站會員帳號「2weiyin」,再於同年11月30日以本案門號作為綁定手機門號之用,並刊登販售「【臺灣優選】日本原裝Helaslim好素縴葛花酵素120粒」,足生損害於賴明坤。嗣經彰化縣衛生局於113年4月23日以彰衛藥字0000000000號賴明坤所刊登之前揭產品涉及違規案,案經賴明坤113年4月11日陳述意見書表示其個資遭到用,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旻諺、李芳睿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賴明坤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彰化縣警察局113年5月3日彰警刑字第1130031837號函、基隆市衛生局113年2月27日基衛食藥貳字第1130201180號函、蝦皮購物商品網頁擷圖6張、彰化縣衛生局113年9月2日彰衛食字第1130057170號函、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5年1月6日蝦皮電商字第0260106004S號函等在卷可稽,被告2人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旻諺、李芳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幫助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