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22
判決處刑如下:
朱俊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朱俊華於本院之自白(115年度易字第442號卷第34頁)。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他人,使詐騙份子得以利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林千瓏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衡以被告於本院終承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無固定收入、無人需扶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不法利得,被告復供稱沒有得到報酬等語(115年度偵緝字第222號卷第72頁),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朱俊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華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該人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間某日,在臺中市某不詳地點,先向傅新峯(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苗簡字第4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收取其申辦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1張後,再於114年7月15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本案門號SIM卡轉交予不詳詐欺犯罪者。嗣該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以本案門號作為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申請遊戲橘子會員帳號「a0000000」(下稱本案遊戲帳號)進階認證之用,並於114年7月15日17時16分許,使用本案門號接收遊戲橘子公司傳送之驗證碼簡訊,為本案遊戲帳號進行進階認證,再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4年7月9日起,先後使用交友軟體BUMBLE暱稱「海對岸」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CY」、「##」等帳號結識林千瓏,向其佯稱需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雙方始可碰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5日22時許,依指示購買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點數5筆(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25,000元),並提供該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予不詳詐欺犯罪者,該不詳詐欺犯罪者隨即於同日22時08分許,將上開5筆遊戲點數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內。嗣林千瓏發現遭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千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俊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向另案被告傅新峯收取本案門號SIM卡,並轉交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惟仍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我也是被騙的等語。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傅新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傅新峯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本案門號SIM卡交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千瓏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千瓏提供之e購卡付款證明單、收執聯及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不詳詐欺犯罪者以上揭方式詐騙後,依指示購買上開GASH遊戲點數,並提供該遊戲點數之序號、密碼予不詳詐欺犯罪者等事實。 4 本案遊戲帳號之會員暨儲值資料、樂點公司儲值明細資料 證明本案遊戲帳號係以本案門號接收驗證碼簡訊,完成進階認證,且告訴人購買之上開GASH遊戲點數,係儲值至本案遊戲帳號等事實。 5 通聯調閱查詢單 證明本案門號係由另案被告傅新峯申辦之事實。 6 另案被告傅新峯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向另案被告傅新峯收取本案門號SIM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