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61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5年度金
訴字第5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傅孟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0列「基於詐欺取財」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應補充為「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附件附表編號4詐騙時間及方式欄第1至2列「11時許30分」應更正為「11時30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傅孟德(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林泰逸、李佳樺、許祐緯、侯致宇(下合稱告訴人4人)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4人之損失金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4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9頁),暨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詢時原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4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基於被告僅為幫助犯,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過程,本院認若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4人匯款之總金額),對被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傅孟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孟德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晚上7時22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詐騙者。嗣該詐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所在與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對附表所示林泰逸、李佳樺、許祐緯、侯致宇等4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林泰逸等4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詐騙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林泰逸等4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泰逸、李佳樺、許祐緯、侯致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傅孟德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證明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 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泰逸等4人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泰逸等4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泰逸等4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泰逸等4人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簡便格式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泰逸等4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上開詐騙者先後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泰逸等4人,且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幫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已獲取任何對價,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邱舒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光棋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泰逸(提告) 於113年5月14日,在虛假富邦金控網站,向林泰逸詐稱貸款需先匯款至指定帳戶繳納開戶費、工本費、聯徵費等語。 113年5月24日晚上7時22分 3萬元 113年5月24日晚上7時28分 1萬9,985元 2 李佳樺(提告) 於113年5月24日晚上6時16分許,冒用李佳樺同事名義,以LINE向李佳樺詐稱要借錢等語 。 113年5月24日晚上8時4分 8,985元 3 許祐緯(提告) 於113年5月23日,以LINE向許祐緯詐稱貸款需先收取3%之包裝服務費等語。 113年5月24日晚上8時10分 2萬1,000元 4 侯致宇(提告) 於113年5月24日晚上11時許30分,假冒買家詐稱欲向侯致宇購買演唱會門票,並要求使用7-11賣貨便賣場,侯致宇創立賣場後,又詐稱無法下單,再假冒該賣場客服,謊稱因侯致宇未認證,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進行賣家認證開通服務等語。 113年5月25日凌晨1時45分 1萬2,345元 113年5月25日凌晨1時50分 9,0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