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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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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信翔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073、695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9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編

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第2頁第5行補充記載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BXY-1162號自用小客車」(114年度偵字第6073號卷,下稱偵6073號卷,第56頁);同頁倒數第9行更正為「蔡『珮』琳」(114年度偵字第6958號卷,下稱偵6958號卷,第68頁);同頁倒數第2行更正為「並因此取得1000元之報酬」。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9刪除「存款明細」、「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之記載(偵查卷內無此等證據,且與本案無關)。

㈢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詐騙方式」欄「114年4月1日」更正為「114年3月底」(偵6958號卷第85頁)。

㈣證據部分補充:犯罪所得繳款單、繳費資料明細、被告A09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106、113、121、123頁)。

二、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本件告訴人A01、A07遭詐騙金融帳戶提款卡及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均未逾100萬元,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無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至

㈣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偵6073號卷第283頁、偵6958號卷第181頁、本院卷第106、113頁),並已繳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㈢之犯罪所得3千元,犯罪事實一

㈡、

㈣即起訴書附表一、二部分則無證據證明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而其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則不符合修正後之減刑條件,是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被告所犯各次加重詐欺犯行,均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均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自應於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輕罪之減刑事由只得納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毋庸再依輕罪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各次分別所犯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帳戶、一般洗錢等罪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既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仍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收簿手,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金融秩序,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妨害國家對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不法份子得以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因難,所為殊值非難;考量其於偵、審自白坦承各次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尚非居於主導地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㈣各次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業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上開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該部分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另考量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宜由檢察官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

㈢被告領取告訴人A07遭詐騙之金融卡包裹1個,雖認被告因此取得2千元之報酬,惟被告供稱:領一個包裹的報酬是1千元,本案領取3個包裹,獲取3千元報酬等語,並經蒞庭檢察官表示對於被告辯稱本案犯罪所得為3千元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11頁);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

㈣各次犯行,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此部分受有犯罪所得,堪認被告於本案犯罪所得為3千元,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繳交,有繳款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徵(本院卷第121、1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㈢所取得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雖為被告因犯罪所取得之物,然考量上開提款卡均經被告轉交不詳詐欺成團成員,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偵6073號卷第282、283頁),該等提款卡專屬個人金融帳戶,倘申請註銷、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即喪失效用,應無再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之虞,且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如起訴書附表一、二所示各次犯行之洗錢標的,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轉交予上手,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支配或處分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倘對其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㈢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林孟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73號
114年度偵字第6958號

被 告 A09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9(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3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14年4月5日17時前某時,加入由暱稱「蝶變」、「邁巴赫2.0」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收取提款卡包裹,復依指示轉交上游之取簿手工作。A09並與暱稱「蝶變」、「邁巴赫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冰美式」於114年3月24日前某時日起,向A01佯稱待投資結束後,可借款協助A01還債,須A01先提供帳戶等語,致A01陷於錯誤,分別於114年4月3日18時33分許及同年月7日19時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00號統一超商永吉店及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忠林店,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01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A01一銀帳戶)、聯邦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寄出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A09依指示,分別於114年4月5日17時4分許及同年月9日16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尚門市及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達東門市領取前開包裹,並將該包裹放置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A09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㈡嗣A09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後,再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聯繫,再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之A01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透過臉書以暱稱「李文忠」結識A07,後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A07佯稱:其本人任職於新加坡某合法樂透公司,可提供內線消息予A07,後因資金不足,須A07提供帳戶等語,致A07陷於錯誤,於114年4月12日14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鑫程店,將其女兒蔡佩琳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款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A07郵局帳戶)寄出並以不詳方式告知提款卡密碼。復由A09依指示,於114年4月15日10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達東門市領取前開包裹,並將該包裹放置在不詳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A09並因此取得2000元之報酬。

㈣嗣A09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提款卡後,再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聯繫,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如A07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01、A02、A03、A04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A07、A06、A05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9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9有於上開時、地領取上開提款卡包裹,並依指示放置在不詳地點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聯、華南帳戶存摺影本、郵局帳戶存摺影本、一銀帳戶存摺影本、聯邦帳戶存摺影本、合庫帳戶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而將其華南帳戶、郵局帳戶、一銀帳戶、聯邦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3 被害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存款憑條、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左列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一所載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一所載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銀轉帳交易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一所載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指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一所載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頁面截圖、統一超商交貨便資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而將其女兒郵政帳戶提款卡寄出之事實 8 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影本4張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二所載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存款明細、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彰化銀行存款憑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收據影本、商業合作保密協議書、匯款明細、面交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左列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附表二所載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之事實。 10 統一超商東尚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A09於114年4月5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統一超商東尚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11 統一超商達東門市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告A09於114年4月9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鎮○○街00號統一超商達東門市領取包裹之事實。 12 提領影像截圖1份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不詳車手前往提領A01合庫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13 被告A09於另案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1份 ⑴證明被告曾加入Telegram「台灣灰產偏門交流」群組,暱稱蝶變曾貼文稱徵求跑腿領包人員,並稱「一單2000」等語。 ⑵證明被告曾與本案詐欺集團中「蝶變」、「邁巴赫2.0」等人聯繫之事實。 14 告訴人A01一銀帳戶及合庫帳戶、告訴人A07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一、二所示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A09就犯罪事實一

㈠、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

㈡、

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A09與暱稱「蝶變」、「邁巴赫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各自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犯罪事實一

㈠至

㈣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含附表一、二及告訴人A01、A07共8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且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4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5日某時許,先透過INSTAGRAM以暱稱「Lijiaqi3088」結識A04,後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A03誆稱:可提供一個網址為「https://tw56.yeskkw.com/#/」投資平台之網站予其下載申辦帳號,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等語,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4月10日11時31分許 20萬元 A01合庫帳戶 2 A02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4日某時許,先透過抖音以暱稱「USEZ00000000000000」結識A02,後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A02誆稱:可提供一個月福利期,供A02使用「香港賽馬會」網站投注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4月10日11時14分許 5萬元 A01一銀帳戶 114年4月10日11時16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11日10時4分許 5萬元 A01合庫帳戶 3 A03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以暱稱「Li Yani」結識A03,後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A03誆稱:可提供一個名為「Verasity」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網站予其下載加入會員,之後只要其再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獲利出金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4月11日13時6分許 2萬元 A01合庫帳戶 4 A08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9日9時許,先透過臉LINE暱稱「Lucky」之帳戶聯繫A08,佯裝為A08之鄰居陳鳳嬌,佯稱須向A08借款等語,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4月11日13時26分許 3萬元 A01合庫帳戶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A05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10日某時許,先透過臉書投放投資廣告,嗣A05觀看並加入LINE暱稱「陳瑞隆」、「陳淑婷」、「群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好友後,向A05誆稱:可透過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4月16日12時51分許 10萬元 A07郵局帳戶 2 A06 某詐騙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日某時許,先透過友人轉介結識A06,後2人進一步熟識並互加LINE好友後,該人旋向A06誆稱:可提供投資網站予其,之後只要其再依專員之指示操作並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即可獲利出金等語,致A06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4年4月16日14時28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16日14時30分許 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