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6-1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仕芳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186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陳仕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仕芳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然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加諸被告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另案被告徐偉鵬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符,無從援引該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擔任監控及轉交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商業操作合約書之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詐取告訴人陳菊粉財物,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不諱,尚有悔意,並考量其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機車行工作、月收入新臺幣30,000元、無未成年子女、須撫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案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理財存款憑據、商業操作合約書,係供被告及另案被告徐偉鵬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及另案被告徐偉鵬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第62-6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該理財存款憑據、商業操作合約書既已宣告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其上偽造印文部分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洗錢財物: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陳菊粉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另案被告徐偉鵬已將取得之款項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業據另案被告徐偉鵬陳述甚明(見偵卷第66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理財存款憑據 1張 ⒈另案扣案。 ⒉114年2月26日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上,「收款公司」欄有偽造「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有「曾再抱」印文1枚、「儲匯理財專用章」欄有「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⒊見偵卷第99頁。 2 商業操作合約書 1張 ⒈另案扣案。 ⒉其上「甲方簽名或蓋章」欄有「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⒊見偵卷第105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陳仕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仕芳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靜柔」、「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線營業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集團,擔任列印不實文書、監視面交車手、收水工作(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判決確定)。陳仕芳、徐偉鵬(已歿,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595號為不受理判決)與「蔡靜柔」、「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線營業員」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4年2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靜柔」、「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線營業員」向陳菊粉佯稱可透過長揚投資網站儲值下單投資云云,致陳菊粉陷於錯誤,與「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線營業員」約定於114年2月26日10時許,在陳菊粉位在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住處內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陳仕芳即依指示至超商列印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操作合約書,並將上開合約書交付徐偉鵬,並由陳仕芳監視徐偉鵬於上開時點,持上開合約書及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向陳菊粉行使之,並收取10萬元得手,徐偉鵬隨後將款項放置在苗栗縣公館鄉統一超商館福門市對面公園男廁垃圾桶後方,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曾再抱、陳菊粉。嗣陳菊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菊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仕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陳仕芳坦承曾依他人指示至超商列印合約書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徐偉鵬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證人徐偉鵬擔任面交車手,依指示持偽造之理財存款憑據及商業操作合約書,向告訴人陳菊粉收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菊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蔡靜柔」、「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在線營業員」之人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理財存款憑據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各1張 證明證人徐偉鵬持長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向告訴人收取10萬元之事實。 5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44490號鑑定書1份 證明證人徐偉鵬行使之商業操作合約書採得被告指紋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 證明證人徐偉鵬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7 被告門號之網路流量紀錄1份 證明被告於證人徐偉鵬面交收款前交付合約書並監視證人徐偉鵬面交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證人徐偉鵬等詐欺集團成員就詐騙告訴人財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