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8-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秀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
第93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王秀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至14行「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15日16時18分許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對面停車場交付現金」更正為「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5日16時1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隔壁停車場交付現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秀雲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而以修正後第43條前段規定擴大法定刑較重之高額詐欺犯罪之範圍,及以修正後第47條規定限縮得減輕其刑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合作,其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等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或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暱稱「林偉傑」、「34C」、「Lau-曉晶」、「智投家官方營業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詐取財物,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謝彥宏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具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8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就一般洗錢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7-58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名牌,其不法性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內雖有偽造之印文,然因該文書上所偽造之印文已包括在前揭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參以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報償,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行為標的: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財物,固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等洗錢財物業經被告層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且本案未實際取得報酬,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王秀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秀雲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偉傑」、「34C」、「Lau-曉晶」及「智投家官方營業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842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約定王秀雲接受「34C」之指示,擔任面交車手。王秀雲遂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Lau-曉晶」、「智投家官方營業員」聯繫謝彥宏,佯稱可指導如何投資股票等語,致謝彥宏陷於錯誤,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15日16時18分許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對面停車場交付現金。再由「34C」傳送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牌(印有姓名:王秀雲)及收據的QRCODE給王秀雲,由王秀雲於苗栗縣某統一超商內列印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牌及收據,並於114年9月5日16時18分許,依照「34C」之指示假冒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隔壁之停車場與謝彥宏見面,王秀雲當場向謝彥宏行使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名牌及收據,足生損害於謝彥宏及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謝彥宏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給王秀雲,王秀雲再依「34C」指示,將款項置於苗栗縣頭份市某處車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謝彥宏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秀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王秀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配戴其自行列印、製作之不實名牌、收據,向告訴人謝彥宏收取120萬元,並且將收取之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彥宏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120萬元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偉喬投資交易收據照片2張、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該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施詐,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交付120萬元款項予被告,告訴人收受被告交付上揭偽造收據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依其修正意旨,被害人財產損害數額修正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即有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而擴大加重處罰之適用範圍,且明文規定上開數額係被害人因詐欺犯罪所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非犯罪行為人因詐欺犯罪所獲取之個人報酬,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規定。查被告本案詐取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核無上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加重規定之適用。
三、核被告王秀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名牌並進而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投資交易收據」上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告訴人所受損害,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本案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
四、沒收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秀雲上開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為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所使用,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中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收據上所偽造之「偉喬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雖本應請求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已請求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附著物即上開收據,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請求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