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8-27)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雅儒
住○○市○○區○○里○○路○段000巷 00弄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施雅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被告施雅儒部分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劉玄經本院通緝中)。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㈠倒數第2行「步行到附近不詳地點」之文字刪除;另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論罪關於被告施雅儒參與犯罪組織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刪除(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院卷第54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114年司偵移調字第685號調解筆錄、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98號刑事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759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9764號起訴書、被告於本院之自白(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25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4頁、本院卷第55、59、131至133、135至137、139至146頁)。
二、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本件被告詐取告訴人曾榮二之金額為10萬元,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無涉;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114年度偵字第11322號卷,下稱偵11322號卷,第131頁、本院卷第55、59頁),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必減)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已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有114年司偵移調字第685號調解筆錄可稽(調院偵卷第3、4頁),依修正後規定亦符合減刑條件(得減),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自應於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輕罪之減刑事由只得納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毋庸再依輕罪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既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自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㈢辯護人雖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和解金額比例達被告取款金額之50%,足見被告確有悛悔實據,被告若入監執行,恐嚴重影響家庭生活及對另案被害人分期還款之能力,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之適用係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為要件,本案被告犯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並無情輕法重,縱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非可採。至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均屬法院依刑法第57條於科刑時應注意之事項,本院自得納入量刑之審酌因素。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仍擔任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取款車手,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考量其於偵、審自白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支付達成調解之全部金額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尚非居於主導地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業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上開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該部分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另被告因犯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98號、115年度金訴字第282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148號等判處罪刑(均尚未確定),目前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2211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527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330號等案件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759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偵字第9764號起訴書可稽(本院卷第131至133、139至146頁),爰認本件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偵1528號卷第325頁、本院卷25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憑證上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章、橢圓形戳章、代表人「蘇慧宜」印文各1枚,已併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印文係以偽造之實體印章蓋印,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電子工作證,儲存於被告之手機,該手機於另案為警查獲扣押乙情,有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可稽(偵1528號卷第109、111頁),該電子工作證雖亦為被告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附著於上開手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98號判決諭知沒收(本院卷第136、137頁),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均供稱本案未收到報酬等語(偵1528號卷第111頁、偵11322號卷第131頁、本院卷第59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檢察官亦表示對於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59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標的10萬元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皓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方形印章、橢圓形戳章、代表人「蘇慧宜」之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施雅儒
劉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雅儒與劉玄於民國114年9月間,加入由LINE暱稱「股魚」、「ESG-吳靜怡股票」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玄涉嫌參與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783號案件判決,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該集團面交取款車手。嗣劉玄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間某日,透過LINE暱稱「股魚」、「ESG-吳靜怡股票」向曾榮二佯稱:可透過「王道e動網」投資網站及「王道e動網」APP投資股票獲利,需依指示儲值及面交投資款項等語,致曾榮二陷於錯誤,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下列時間面交款項:
㈠施雅儒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及工作證(列印時已蓋有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蘇慧宜」印文1枚),另將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工作證儲存至其手機,並於114年9月12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左右,前往曾榮二位於苗栗縣頭份市住處(地址詳卷,下稱曾榮二住處),以手機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偽造之前揭存款憑證交付予曾榮二而行使之,以表彰「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曾榮二所交付投資款項10萬,足生損害於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慧宜與曾榮二。施雅儒收取上開款項後,即步行到附近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㈡劉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列印時已蓋有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蘇慧宜」印文1枚),另將偽造之「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電子工作證儲存至其手機,並於114年9月22日下午1時30分至2時左右,前往曾榮二住處,以手機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並收取現金40萬元,並將偽造之前揭存款憑證交付予曾榮二而行使之,以表彰「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曾榮二所交付投資款項40萬,足生損害於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慧宜與曾榮二。劉玄收取上開款項後,即步行到附近不詳地點,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二、案經曾榮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玄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曾榮二收款40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施雅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告訴人收款10萬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曾榮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股魚」、「ESG-吳靜怡股票」之人以假投資守法詐騙而面交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2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含結文) 證明被告施雅儒、劉玄分別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存款憑證並收款10萬、40萬元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被告施雅儒:核被告施雅儒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施雅儒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準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施雅儒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施雅儒與「股魚」、「ESG-吳靜怡股票」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劉玄:核被告劉玄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劉玄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宜合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劉玄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劉玄與「股魚」、「ESG-吳靜怡股票」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扣案之收據2張,為供被告2人用以犯本案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外,被告施雅儒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告訴人5萬元等情,有114年司偵移調字第685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請審酌上情,對被告施雅儒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