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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7-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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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睿媛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

第38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睿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關於詐欺集團以LINE暱稱「泓順證券」與告訴人王慶助聯繫部分,該LINE暱稱均應更正為「泓順投信」(偵查卷第89至91頁)。

㈡證據部分補充: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被告廖睿媛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58、62、67頁)。

二、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本件被告詐取告訴人王慶助之金額為45萬元,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無涉;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為檢察官所不爭執(偵查卷第135、137頁、本院卷第58、61、62頁),且被告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並未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依修正後規定則不符合減刑條件,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自應於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輕罪之減刑事由只得納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毋庸再依輕罪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既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自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考量其於偵、審自白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尚非居於主導地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業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上開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該部分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本院卷第60、61頁),業經告訴人交予員警扣押,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稽(偵查卷第47至50頁,並未隨案移送本院扣案),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憑據上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戳章、代表人「郭冠群」印文各1枚,已併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印文係以偽造之實體印章蓋印,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工作證,雖為其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惟未扣案,縱使對該等工作證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本院均供稱本案未收到報酬等語(偵查卷第26頁、本院卷第61頁),卷內復無其他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檢察官亦表示對於本件被告無犯罪所得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61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標的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紙(上有偽造之「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圓形戳章、代表人「郭冠群」之印文各1枚)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85號

被 告 廖睿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睿媛於民國114年某時日起,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之取款車手(所涉組織犯罪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嗣廖睿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成員於114年2月15日以LINE暱稱「夏詠晴」、「泓順證券」與王慶助聯繫,佯稱:投資APP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王慶助陷於錯誤,因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同年5月7日下午18時15分許,在王慶助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住處(詳卷)面交投資款項即現金新臺幣(下同)45萬元。廖睿媛遂依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再至王慶助位於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住處(詳卷),配戴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泓順證券」之外務經理與王慶助見面,向王慶助收取投資款項即現金45萬元,並交付前述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交與王慶助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泓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慶助。廖睿媛於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給某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王慶助發現遭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慶助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睿媛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廖睿媛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並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及告訴人王慶助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王慶助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交付現金45萬予被告廖睿媛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慶助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證明被告廖睿媛向告訴人王慶助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均已因行使而交 付告訴人收執,非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