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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7-2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2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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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

第112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增列被告黃信誠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642號刑事判決書、扣押物品清單等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及本案詐騙集團偽造「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收訖專用章」欄處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偽造「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服務契約」上「立契約人」欄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刑法第217條之罪,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稚程」、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昕蓉」、「世紀投資-王經理」及其等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本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但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時,就其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均坦承不諱,但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前段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詐騙集團擔任收受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負責收受贓款,於收受贓款後將贓款於苗栗縣○○市某公園交付予詐騙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告訴人劉○光之財產受有損害,同時使不法分子得以隱匿真實身份,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之時間、在詐騙集團內擔任之角色分工、告訴人受損害之狀況(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0頁)、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未與告訴人調解之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暨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檢察官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⒉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收訖專用章」欄偽造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及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服務契約」上「立契約人」欄偽造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即不再贅予就偽造之印文2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供稱其犯本案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行為標的部分:被告於本案雖有隱匿告訴人遭騙所交付款項之去向,而足認該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上開洗錢財物經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隨即交付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被告對於上開洗錢財物僅有短暫之處分權,考量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在本案詐騙集團內之分工,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備註 1 偽造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上有偽造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⒈本案扣押(見偵卷第39頁、本院卷第51頁)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偽造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服務契約」1份 (上有偽造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⒈本案扣押(見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偽造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其上記載姓名為「黃信誠」) ⒈未扣押(見偵卷第101頁) 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22號

被 告 黃信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誠於民國114年6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稚程」、通訊軟體LINE「蔡昕蓉」、「世紀投資-王經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約定以每次面交取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5000元不等為報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第3642號判決確定)。黃信誠與「稚程」、「蔡昕蓉」、「世紀投資-王經理」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昕蓉」、「世紀投資-王經理」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劉○光佯稱可透過世紀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劉○光陷於錯誤,與「世紀投資-王經理」約定於114年6月9日11時許面交50萬元,黃信誠則依「稚程」指示列印偽造之「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下稱本案存款憑證)、「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顧問服務契約」(下稱本案契約),並配戴「世紀投資 工作證 黃信誠」(下稱本案工作證),於上開時間,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內,持本案存款憑證、本案契約向劉○光行使及收取50萬元得手,隨後將款項在苗栗縣○○市某公園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足生損害於中華世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劉○光。嗣劉○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光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信誠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黃信誠坦承依Telegram暱稱「稚程」之人指示,自行列印本案存款憑證、本案契約、本案工作證,並持之向告訴人劉○光收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光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蔡昕蓉」、「世紀投資-王經理」之人以可透過中華世紀APP投資獲利之手法詐欺,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蔡昕蓉」、「世紀投資-王經理」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蔡昕蓉」、「世紀投資-王經理」之人以可透過中華世紀APP投資獲利之手法詐欺,因而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存款憑證影本、本案契約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5日刑紋字第1146117143號鑑定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持本案存款憑證、本案契約向告訴人收款50萬元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面交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配戴本案工作證,並持本案存款憑證、本案契約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稚程」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扣案本案存款憑證、本案契約各1份,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署押,將因本案存款憑證沒收而失所附麗,不另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之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