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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8-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8-2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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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禔蓁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5年度偵字

第8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禔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

聯元投資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壹張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陳報狀、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張禔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加諸被告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一般洗錢罪,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坦承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且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相符,原應依法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㈧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己利而擔任車手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手法訛騙告訴人,欲取款之金額甚高,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復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及繳回犯罪所得、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甚高,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74頁)、身心狀況(見卷附之被告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⒉末就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聯元投資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證」1張,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印文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偽造之工作證1張,亦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然前開工作證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可隨時透過複印而輕易取得、價值甚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應認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業經其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本院卷第83頁)在卷可稽,是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部分:查本案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98號

被 告 張禔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禔蓁已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仍於民國114年5月前某日起,加入由暱稱「琳娜」、「林博融」、「陳立廷」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向受騙者收取詐欺贓款,復依指示轉交上游之車手工作(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4782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張禔蓁與暱稱「琳娜」、「林博融」、「陳立廷」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暱稱「聯元投信營業員-劉慧玲」於114年5月12日前某時許,向張沼文佯稱可進行投資以此獲利等語,致張沼文陷於錯誤,並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暱稱「陳立廷」於114年5月12日15時許前某時,將偽造之聯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元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聯元公司工作證檔案傳送予張禔蓁,張禔蓁將上揭檔案列印出。張禔蓁再依指示,於114年5月12日15時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苗龍門市與張沼文會面,張禔蓁並配戴前開偽造之聯元公司工作證,向張沼文展示,取信於張沼文而行使之,張禔蓁並於收受張沼文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後,將前開偽造之聯元收據交予張沼文,用以表示聯元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沼文、聯元公司。張禔蓁收款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於附近鐵皮屋車輛旁,以此方式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去向。嗣經張沼文發現遭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沼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禔蓁於警詢、偵查中供述 證明被告經由「琳娜」認識「林博融」、「陳立廷」,並依照「陳立廷」指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350萬元,並將款項放置於附近鐵皮屋某車輛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沼文於警詢中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於上開時地交付款項與被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照片黏貼紀錄表 證明被告持聯元公司工作證,並收取350萬元後,將聯元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交付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禔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暱稱「琳娜」、「林博融」、「陳立廷」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高額款項,對被害人造成嚴重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求就犯行量處3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皜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黎百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