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相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史相棋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史相棋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因貪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犯罪者所允諾之貸款利益,而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9時54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林」、「小陳」之男子,相約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龍天門市」外,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付,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分別於:
㈠113年12月2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社團「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以暱稱「Meizu Liu」刊登出售Hermes愛馬仕Hellyto go包包之虛偽訊息,致李品蓉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其私訊表示欲購買,並於113年12月2日9時53分、5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3萬元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另待李品蓉匯款後,史相棋此時由查詢網路銀行之金流已可預見其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極有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款項,竟自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意,提升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趁前開詐欺犯罪者持其第一銀行提款卡提領該款項前,即操作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3年12月2日9時58分、59分,分別轉匯5萬、5000元至史相棋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其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113年11月29日18時53分許,刊登虛偽之合作金庫貸款廣告,以LINE暱稱「信貸部陳專員」與袁芳存聯絡,並向其佯稱:信用評分過低,需買金融保單提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2日10時15分,匯款5萬元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
二、史相棋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社會上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實際使用人可藉此隱匿身分、躲避檢警追查,極可能供作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16日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該詐欺犯罪者取得上開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後,先以該門號綁定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UNT GAME網路遊戲,遊戲帳號UID「000000000000000」號,再於113年12月4日下午,冒充游芳柔之友人,以IG聯絡游芳柔,向其佯稱急需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4日16時18分,匯款2萬2000元至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即儲值至智冠公司之網路遊戲HUNT GAME,遊戲帳號「000000000000000」內),嗣游芳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一、本件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史相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於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然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係規定「應」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為「得」減輕其刑,加諸被告依修正後該條第1項,須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院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
㈡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惟就犯罪事實
㈡部分,據被告之供述,其係因網路上貸款訊息而交付上開帳戶,而與一般因貸款利益而交付帳戶之人頭帳戶提供者無異,而其縱然有犯罪事實
㈠所示之轉匯款項行為,然其所轉匯之帳戶僅有犯罪事實
㈠所示被害人李品蓉匯入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此外並無轉匯或提領其他被害人之款項,亦非實際操作帳戶而移轉犯罪事實
㈡所示款項之人,依照卷內證據無足證明被告於交付之初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犯意,或有何為犯罪事實
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是此部分難認其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正犯,僅能認定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又就犯罪事實
㈠部分,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
㈡所為均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等罪等語。惟前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前述,被告犯罪事實
㈠、
㈡所為,既經認定分別成立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依上開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論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犯罪事實
㈠之方式將其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提領一空,致其藉此方式坐享詐欺犯罪者之犯罪成果,則被告不僅在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勢地位,主控不知被告利用此方式施詐之詐欺犯罪者行為,屬立於「直接正犯後之「間接正犯」,自無從與本案詐欺犯罪者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如犯罪事實
㈠所示轉匯款項行為,已屬詐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實施無疑,依前揭說明,已提升犯意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屬於詐欺、洗錢之正犯後間接正犯,並有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業如前述,是犯罪事實
㈠提供第一銀行帳戶之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應為後階段之正犯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犯罪事實
㈠、
㈡部分,均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而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不詳詐欺犯罪者為詐欺本案被害人等之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按刑法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
㈠、
㈡、犯罪事實所示共1次詐欺犯行、1次幫助洗錢犯行、1次幫助詐欺犯行,因所侵害者為不同之個人法益,應以被害人數決定犯罪之罪數,且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犯罪事實
㈠、
㈡之罪數關係認為屬想像競合部分,容有誤會,且業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應為數罪併罰關係,故無礙被告之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116頁)。
㈥被告就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所為,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
㈡所示犯行,雖於審判中自白,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故尚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對於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仍將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併此敘明。
㈦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因貪圖己利而提供帳戶,將當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或由詐欺犯罪者提領,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又另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犯罪者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業與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所示被害人均達成調解,另犯罪事實
㈠所示被害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卷附調解筆錄),然被告迄今尚未依照卷附調解筆錄為任何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暨衡酌其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至第121頁)及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慮及被告可能尚有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㈨查被告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5頁),且於本院中對犯罪事實
㈡、犯罪事實所示被害人2人均於115年3月9日達成調解,業如前述,然迄今已有數月,被告均尚未依照上開調解筆錄為任何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顯並無依照調解筆錄賠償被害人之意,若未使之受刑之執行,恐難收警惕及策其自新之效,綜上,實無從使本院認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是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坦承其就犯罪事實
㈠所為獲有新臺幣(下同)55,000元、就犯罪事實所為獲有3,000元(以其所述之最低數額)報酬,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各該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之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標的部分:查犯罪事實
㈡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已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犯罪事實欄
㈠即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李品蓉受騙部分) 史相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犯罪事實欄
㈡即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袁芳存受騙部分) 史相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 (游芳柔受騙部分) 史相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史相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史相棋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明知詐欺集團所屬成員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轉帳取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獲取詐騙所得之不法款項,並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以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乃謀劃以「黑吃黑」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9時54分許,與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小林」、「小陳」之男子,相約在苗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龍天門市」外,將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當面交付予該男子,以此方式將帳戶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使用,供其作為詐欺他人匯款之受款帳戶;再計畫以「黑吃黑」之方式詐取詐欺贓款,即以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自己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方式轉走款項。嗣該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⑴於113年12月2日前某日時,在臉書社團「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以暱稱「Meizu Liu」刊登出售Hermes愛馬仕Helly to go包包之虛偽訊息,致李品蓉瀏覽後,陷於錯誤與其私訊表示欲購買,並於113年12月2日9時53分、54分,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3萬元至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內。另待李品蓉匯款後,史相棋即趁前開詐騙份子持其第一銀行提款卡提領該款項前,操作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於113年12月2日9時58分、59分,分別轉匯新臺幣5萬、5000元至史相棋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以其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卡提領現金之方式提領一空,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⑵於113年11月29日18時53分許,刊登虛偽之合作金庫貸款廣告,以LINE暱稱「信貸部陳專員」與袁芳存聯絡,並向其佯稱:信用評分過低,需買金融保單提升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2月2日10時15分,匯款5萬元至前開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份子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李品蓉、袁芳存發現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㈡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騙份子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8月16日某時,將其向遠傳電信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之犯行。嗣該詐騙份子取得上開被告行動電話門號後,先以該門號綁定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HUNT GAME網路遊戲,遊戲帳號UID「000000000000000」號,再於113年12月4日下午,冒充游芳柔之友人,以IG聯絡游芳柔,向其佯稱急需款項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2月4日16時18分,匯款2萬2000元至第一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款項即儲值至智冠公司之網路遊戲HUNT GAME,遊戲帳號「000000000000000」內),嗣游芳柔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袁芳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游芳柔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
㈠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史相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提供本案共計5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並於被害人李品蓉匯款至其第一銀行帳戶後,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被害人匯入款項2萬5000元、3萬元,轉匯入自己的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惟辯稱:係辦理貸款等語。 2 被害人李品蓉、告訴人袁芳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被害)人報案資料、轉帳交易明細及與詐騙份子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證明告訴(被害)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第一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係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事實。 2、證明告訴(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4、證明被告有將被害人匯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款項,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轉匯至自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持提款卡領現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一、
㈡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113年8月16日,至遠傳門市申辦本案手機門號之事實。 2.被告坦承申辦上開門號後,當天在苗栗縣竹南鎮龍天路上之統一超商,以每支門號出租1個月獲得1000至2000元之代價,將該門號及數量不詳之SIM卡,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收取4000至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游芳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游芳柔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以本案門號申設之前開遊戲帳號所連結之虛擬帳號之事實。 3 遠傳電信查詢明細 前開門號0000000000號為被告申辦之事實。
二、經查被告所為,雖係利用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而與典型之間接正犯利用不知情之人犯罪有異,然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且由被告事先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待告訴(被害)人將詐欺款項匯入後,旋即以網路銀行轉匯至自己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並迴避交付任務,致令本案詐欺集團無從取得所詐得之款項,藉此方式坐享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成果,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根本不知被告係利用此方式施詐(即未將本案帳戶之實質掌控權交出,而有事實上之認知盲目),詐欺集團成員對於本案之犯罪具體流程為「盲目的支配」(即施用詐術,致令告訴(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至被告商借第一銀行帳戶帳號,再持被告交付之提款卡及密碼提領,以遂行自己之犯罪計畫),被告正是利用詐欺集團對於此事實上之認知盲目,而進行意思支配,在整體犯罪流程之事實層面上,具有優勢地位(犯罪過程掌握之優越),在主觀上也藉此「意思支配」與「認知支配」,完全主控詐騙集團之行為。從而,在法律評價上,被告應係立於「直接正犯」(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後之「間接正犯」(正犯後正犯),是被告於本案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實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又查被告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被害)人施用詐術,俟告訴(被害)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旋即以網路銀行轉匯至自己的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再持提款卡提領一空,是被告上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流向晦暗不明,足以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檢警進一步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已達到掩飾、隱匿本案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依前揭說明,自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稱之「洗錢行為」,應論以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末就本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官 張 亞 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
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
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編號 被害人 (告訴)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例示)/詐騙門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品蓉(否) 113年12月 被害人李品蓉於臉書社團「Hermes愛馬仕交流、二手」見不詳詐騙集團貼文販售愛馬仕包包,主動私訊下單購買,按照指示操作匯款後,對方隨即失聯,始發現遭詐騙。 113年12月02日09時53分 2萬5,000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12月2日9時54分 3萬元 第一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袁芳存 (是) 113年11月 告訴人袁芳存於網路社群軟體見有合作金庫貸款廣告,主動加入好友後,不詳詐騙集團佯稱貸款信用評分過低等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後發現名下帳戶款項不斷減少,始發現遭詐騙。 113年12月02日10時15分 5萬元 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