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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4)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14 案號:金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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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宸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7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宸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葉宸佑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詐

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8日10時54分前某時,

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詐騙犯罪者之管理、支配

下。嗣該詐騙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後,隨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向林哲雄佯稱可投

資普洱茶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依詐騙犯罪者之指示,

於112年9月18日10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

帳戶內,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葉宸佑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且因其上載有密碼,才會被不詳人士拾得後加以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詐騙犯罪者有於上開時點,施用前揭詐術致告訴人林哲雄陷於錯誤,因而於前開時間,匯款上述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騙犯罪者提領一空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7至38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仍以前詞置辯,惟查:⒈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很久之前就已經遺失,我是在搬家過程中發現遺失的,後來有朋友匯錢給我,我拿存摺要去臨櫃提領時,才得知本案帳戶無法使用。我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偵訊中供述:本案帳戶提款卡大約是在2至3年前遺失,當時提款卡是放在租屋處內,遺失後我沒有去報警也沒有辦理掛失。我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密碼就是我的生日等語(見偵卷第85至86頁);於審理中則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平時放在錢包內,我是要請人家幫我領錢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該提款卡上有直接用奇異筆寫上密碼,密碼就是我的生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可見被告就本案帳戶提款卡原置於何處、其如何發現該提款卡遺失,暨其是否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等各節,所為歷次供述前後嚴重不一,則其前揭歷次供述內容究否屬實,本值令人高度存疑。再者,經本院考量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依被告所稱既係以其生日所設定,則其殊無必要特地將密碼記載在本案帳戶提款卡上,因而大幅增加提款卡遭他人盜用之風險,由此益顯被告所為上開辯解顯與常理未符,甚難以採信。⒉除綜合上述被告各該辯解不合理之處外,本院再參酌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提款卡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僅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及掛失止付,以確定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且若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衡量其向他人收購帳戶所需付出之成本,與其費盡心思騙取大額贓款後卻無法提領而出之高度風險,更會傾向避免使用其所無法掌控之人頭帳戶。而因告訴人受詐欺因而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詐騙犯罪者將款項提領一空,可徵該詐騙犯罪者於向其實施詐騙時,確有把握本案帳戶於提領贓款前,不會被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益彰被告應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交予不詳詐騙犯罪者並任憑其使用。⒊末因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所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並已經政府多方宣導及媒體反覆傳播,類此網路詐騙或電話詐欺之犯罪手法,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以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據以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身分及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查被告乃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生活及社會經驗,並於警詢中自述其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金融信用及個資表徵,須妥善保管不可任意交付他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5頁),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不熟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有關之工具,而被告竟仍以其帳戶縱使遭他人用以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亦在所不惜或容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詳詐騙犯罪者,已足認其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且其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逾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且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既然依行為時法及現行法論處時,其宣告刑上限俱為5年,然依行為時法論處時,其處斷刑下限較諸依現行法論處時為低,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與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為40萬元,可見被告提供帳戶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之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犯後於偵訊及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迄今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另衡諸被告曾因酒駕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尚難認其素行甚佳。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高職肄業,現擔任保全,家中尚有2個小孩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被告於本案雖幫助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已遭詐騙犯罪者移轉一空,且被告並非實際上操作移轉款項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𨶒新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