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偽造文書等(2026-06-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燕慈
指定辯護人 余嘉哲律師(義務辯護)
被 告 黃文瑾
彭新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5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一、林燕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偽造之113年11月12日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壹張沒收。
二、黃文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造之113年11月21日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壹張沒收。
三、彭新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偽造之113年11月18日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113年11月19日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列「許文忠」應補充為「許文忠(業經本院審結)」、第19列「張基葵」應補充為「張基葵(業經本院審結)」、第24至25列「陳渝潔」應補充為「陳渝潔(業經本院審結)」;犯罪事實二第10至11列「張基葵在其上偽簽『張基奎』之署名後」應更正為「張基葵則係列印其上有偽簽『張基奎』署名之收據後,許文忠、陳渝潔併同鋐林投資操作協議書」、第12列「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後補充「、代表人『施欽倚』」;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13至14列「『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應補充為「『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施欽倚』之印文」;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1列「偽造署押」應補充為「偽造署押、印文」、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8、10、12、17列所載「陳渝潔」後均應補充「、彭新有」;附件附表編號8地點欄「六合路」應更正為「六和路」。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燕慈、黃文瑾、彭新有(下合稱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㈢被告彭新有就附件附表編號3、4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113年11月19日向告訴人杜華珍(下稱告訴人)2次收取款項之行為,因各次交付、收取款項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處分款項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1.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除增設需於首次自白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條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嚴格化外,法律效果亦由原先之必減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之得減,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論斷被告3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2.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洗錢犯行(114年度偵字第4598號卷《下稱偵卷》第504頁,本院原訴卷第312至313、325頁),且均尚未取得報酬(詳後述),依前開說明,應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3人就其洗錢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3人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附件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3人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兼衡本案被告3人角色均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暨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本院原訴卷第327-1至3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三所示之刑。
三、另本院審酌被告3人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認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已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縱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亦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3人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併此敘明。
四、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林燕慈請求緩刑宣告(本院卷第328頁),然被告林燕慈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林燕慈因加重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原金訴字第93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9月,於114年7月14日確定,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無從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1.扣案偽造之113年11月12日、113年11月18日、113年11月19日、113年11月21日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各1張,分別為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林燕慈」、「黃文瑾」、「彭新有」識別證各1張,雖亦屬供被告3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2.被告林燕慈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三星廠牌GALAXY A54手機1支,另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9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黃文瑾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VIVO廠牌 V30手機1支(含SIM卡1張),另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39號判決宣告沒收,嗣被告黃文瑾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6號判決駁回上訴,復被告黃文瑾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57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彭新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三星廠牌手機1支(含SIM卡2張),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568號判決宣告沒收,因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均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㈡被告林燕慈、黃文瑾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尚未獲得報酬等語(本院原訴卷第327-1頁),故被告林燕慈、黃文瑾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被告彭新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有1、2天沒有拿到報酬,哪一天我忘記了等語(本院原訴卷第327-1頁),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且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彭新有確已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彭新有本案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林燕慈依照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黃文瑾依照指示放置在苗栗縣不詳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被告彭新有依照指示分別轉交予同案被告廖振鴻及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3人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3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偉誠、林暐家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
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林燕慈
許文忠
黃文瑾
張基葵
陳渝潔
彭新有
廖振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慈自民國113年11月9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暱稱「偉杰」、「葉一芳」、「欣瑜」、「阿翰」、「小豪」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997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許文忠於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一頁孤舟」、「堅定不移」、「黃淑蓉」、「陳橋忠」、「張若薇」、「雪巴投資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94號、114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黃文瑾於113年11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人資主管陳凱賓經理」、「外務經理陳毅豪」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605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張基葵自113年11月15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林家昌」及「經理-毅豪」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323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陳渝潔自114年2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Lee Hao Yi」、「(陶陶)李知恩」、「葉一芳」及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AAPE」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2388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彭新有、廖振鴻均於113年11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書解人生」、「一成不變」、「黃淑蓉」、「陳橋忠」、「張若薇」、「雪巴投資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彭新有、廖振鴻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30813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818號提起公訴)。林燕慈、許文忠、黃文瑾、張基葵、陳渝潔、彭新有等6人均擔任車手;廖振鴻則擔任收水,即收取車手所領取被害人之款項交付該款項與上手之人。
二、林燕慈、許文忠、黃文瑾、張基葵、陳渝潔、彭新有、廖振鴻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3年11月12日前之不詳時間以假投資詐騙手法,致杜華珍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由林燕慈、許文忠、黃文瑾、張基葵、陳渝潔、彭新有配戴「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向杜華珍收取附表所示之款項,附表所示之車手再持收據,林燕慈、許文忠、黃文瑾、陳渝潔、彭新有在其上簽上自己署名,張基葵在其上偽簽「張基奎」之署名後,交與杜華珍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杜華珍、張基奎及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燕慈將附表編號1款項、許文忠將附表編號2款項、黃文瑾將附表編號5款項、張基葵將附表編號6、7款項、陳渝潔將附表編號8款項、彭新有將附表編號4款項依指示,將上開收得款項於收款地點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成員;而彭新有另依指示,將附表編號3收得款項於收款地點交與廖振鴻收水,廖振鴻再將款項交與不詳之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三、案經杜華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燕慈、許文忠、黃文瑾、張基葵、陳渝潔、彭新有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燕慈、許文忠、黃文瑾、張基葵、陳渝潔、彭新有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配戴其自行列印、製作之不實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杜華珍收取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並交付款項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彭新有將附表編號3收取之款項至指定地點交與被告廖振鴻之事實。 2 被告廖振鴻於警詢中之供述(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證明被告廖振鴻113年11月18日有至苗栗縣頭份市向被告彭新有收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且將款項交付與下一個收水手之事實。 3 告訴人杜華珍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前揭方式施詐,致陷於錯誤而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8張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以上揭手法施詐,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附表所示款項與附表所示之車手,並收受被告等交付上揭偽造收據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燕慈、許文忠、黃文瑾、張基葵、陳渝潔、彭新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廖振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林燕慈、許文忠、黃文瑾、張基葵、陳渝潔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證並進而由被告林燕慈、許文忠、黃文瑾、張基葵、陳渝潔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燕慈、許文忠、黃文瑾、張基葵、陳渝潔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均偽造前揭「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上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之行為及被告張基葵偽造「張基奎」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復由被告林燕慈、許文忠、黃文瑾、張基葵、陳渝潔持之以行使,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被告7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7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論處。
三、另被告陳渝潔為牟私利,率然以上開犯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請審酌被告於本案詐騙犯罪之分工角色、被害人損失金額為148萬3,040元、目前賠償被害人之狀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
四、沒收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燕慈、許文忠、黃文瑾、張基葵、陳渝潔、彭新有上開偽造之「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共6張、「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收據單」共8張,為被告於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中所使用,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中之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收據上所偽造之「張基奎」及「鋐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雖本應請求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已請求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附著物即上開收據,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請求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劉偉誠
檢 察 官 林暐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潘冠儒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 面交車手 1 113年11月12日 苗栗縣○○市○○街00號1樓 10萬元 林燕慈 2 113年11月13日 苗栗縣○○市○○路0號 20萬元 許文忠 3 113年11月18日 苗栗縣○○市○○街00號1樓 50萬元 彭新有 4 113年11月19日 苗栗縣○○市○○街00號1樓 70萬元 彭新有 5 113年11月21日 苗栗縣○○市○○街00號1樓 40萬元 黃文瑾 6 113年12月4日 苗栗縣○○市○○街00號1樓 30萬元 張基葵 7 113年12月6日 苗栗縣○○市○○街00號1樓 30萬元 張基葵 8 114年2月21日 桃園市○○區○○路00號 148萬3,040元 陳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