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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業務侵占(2026-06-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3 案號:易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鋒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

7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金鋒(原名:陳韋孝)於民國114年間係受僱於巨銓有限公司(下稱巨銓公司,與永太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為同一集團),擔任灑水車司機職務,負責駕駛永太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太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為上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於工作完畢後須返還本案大貨車予公司,並將永太公司所有之本案大貨車行照及車鑰匙置於本案大貨車上一併繳回。詎其竟因與巨銓公司間之薪資糾紛,對巨銓公司感到不滿,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4月10日工作完畢後(離職日為114年4月11日),將本案大貨車停放於苗栗縣○○市○○路000號工廠前,然未將本案大貨車行照及車鑰匙置於該車上或繳回公司,反而擅自攜離、侵占入己,且事後更以鏈條鎖住該車之方向盤,嗣經接任員工前往交接時發現上情,經公司行政人員柯虹伊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永太公司委由柯虹伊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金鋒固坦承其於民國114 年4 月10日離職時,並未將本案大貨車之行照及車鑰匙置於該車上或直接繳回巨銓公司,且確有於當日下班後,持鏈條鎖將本案大貨車之方向盤鎖住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與巨銓公司間有薪資及遣散費糾紛,且接班之司機即證人劉正順於4 月10日未到場完成交接程序,該停放處所(中鼎公司廣場)無警衛且常有外人出入,伊因擔心車輛安全,才未將鑰匙放於車上或返還公司,而將鑰匙帶走由伊保管。伊隨後於離職日後不久,即透過保險業務員即證人彭馷涔將車鑰匙轉交予巨銓公司總公司(位於臺中)大老闆黃揚茗(原名:黃獻文),行照則始終用資料夾置於車內,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僅屬勞資與交接糾紛等語。經查:

㈠被告受僱巨銓公司擔任灑水車司機,工作時負責保管本案大貨車行照及鑰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本案大貨車、車鑰匙及行照均屬巨銓公司同集團之永太公司所有,被告於離職後未將鑰匙置於車上或返還巨銓公司,被告離職後與巨銓公司協商薪資問題,並後透過彭馷涔、黃揚茗轉交始返還本案大貨車鑰匙等情,被告對此並不否認,此部分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巨銓公司行政人員柯虹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劉正順、證人彭馷涔、證人黃揚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47頁、第179頁至第183頁),此外復有本案自用大貨車行車執照影本1 份、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第69頁、71頁),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本案大貨車之行照確同遭被告侵占,茲分述如下:⒈證人即接任司機劉正順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14年4月11日正式上工時,在現場一上車即發現車鑰匙及行照皆不在車上,公司常態係司機將行照置於駕駛座上方遮陽板置物夾內,但我當時在車內翻找,完全沒有看到行照等語明確。核與證人柯虹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當初交接時,前往交接的員工沒有看到行車執照,後來公司也一直沒有收到被告繳回行照,因為一直遍尋不著,最後是由公司自行去監理所補發新行照等語相符。⒉又大貨車之行車執照係該車輛得以合法行駛於道路、應付臨檢及進出特定管制工區(如本案之中鼎公司工區)之重要法定憑證,依一般工程車輛之管理常態,行照採取隨車保管之原則,亦得以便於司機應付臨檢或接班人員均能隨時上車出工,足見證人劉正順所證稱行照常態置於駕駛座上方遮陽板置物夾內等節,亦與一般運輸車輛、起重工程之車輛使用之常情相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身為從事該業務之專業司機,對此隨車置放行照於「駕駛座上方遮陽板」之內部習慣,自難諉為不知。然而,證人劉正順於114年4月11日正式上工時,依循此一公司慣例在車內遮陽板置物夾翻找查驗,卻完全未見行照之蹤跡,甚且在車內各處仔細搜尋亦遍尋不著。又互核上開證人劉正順、柯虹伊之證述均相吻合,倘若被告確實如其所辯,將行照留置於車內資料夾中,何以接任司機劉正順上車查驗時會遍尋不著,已可見本案大貨車之行照於被告離職後,客觀上已脫離告訴人公司之管領支配,且非處於車內明示之常態保管處,顯已在被告隱匿、處分之下而不見蹤影。再參以被告與巨銓公司當時發生薪資糾紛,被告甚而將車輛方向盤以鍊條鎖住,並攜走得以發動車輛之車鑰匙,且觀諸被告與柯虹伊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柯虹伊發送「你不要跟我講這麼多,你叫老闆把錢給我」、「你就這樣子,到時候我天天去找人去找你,就這樣啊,因為你要給我應該要給我的就給我,我不知道你為什麼要叫老闆那邊那住還是說有什麼其他問題?你要講啊」、「你打開來也沒有用,裡面還有一個鍊條」、「我等一下去借一台拖車,我就把那台門封住,裡面還有鏈條,你們就慢慢弄,隨便你,等一下我們就車隊過去喇叭孔全部把你圍起來」、「我現在過去啊,我不給你,你要怎麼樣」、「你要有心理準備,這裡是我的地盤」(見偵卷第71頁),足徵被告因薪資糾紛為動機,先以鍊條鎖住本案大貨車方向盤及攜走車鑰匙,並一併將駕駛或使用本案大貨車之際可能遭臨檢或查驗之時,需使用之行照一併帶走,以報復告訴人公司未如其所願發放薪資等情,堪認無訛。是被告空言辯稱「僅帶走鑰匙、行照還留在車上」云云,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攜走本案大貨車之鑰匙、行照,確具有業務侵占之主觀不法所有意圖,茲分述如下:⒈觀諸被告與證人柯虹伊之LINE個人對話紀錄,被告於對話中揚言:「你不要跟我講這麼多,你叫老闆把錢給我」、「你就這樣子,到時候我天天去找人去找你,就這樣啊,因為你要給我應該要給我的就給我,我不知道你為什麼要叫老闆那邊那住還是說有什麼其他問題?你要講啊」、「你打開來也沒有用,裡面有一條鏈條」、「我等一下去借一台拖車,我就把那台門封住,裡面還有鏈條,你們就慢慢弄... 等一下我們就車隊過去喇叭孔全部把你圍起來」、「我現在過去啊,我不給你,你要怎麼樣」、「你要有心理準備,這裡是我的地盤」等語,業如前述。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公司並未將3月份薪資跟遣散費交給我,相關內容也沒有跟我談妥,所以我沒有辦法接受,我覺得被公司針對,就很不爽,買鍊條鎖著車子等語。足見被告與巨銓公司因薪資發生糾紛,進而於將離職之際,為上開鍊條鎖車之激烈脫序行為無訛。⒊證人柯虹伊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那時候好像說會找人來堵司機,他傳這些訊息的意思就是想要阻止公司、不要讓公司出去出工,把方向盤鎖起來一直不還給公司行照和鑰匙,後來被告有跟我用LINE聯絡說薪資上的問題,我們不是不發薪資給他,是晚點會給,因為他沒有還我們鑰匙,他沒有還鑰匙可能就是薪資問題等語(偵卷第35頁至36頁、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再審酌證人彭馷涔於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跟被告談,那時候我協助被告與巨銓公司雙方協商,因為被告在巨銓公司有些不愉快,我幫他們協商還車鑰匙跟薪水的問題,我跟被告談的時候,試著跟被告瞭解他為什麼不交鑰匙的原因,就是因為沒有拿到薪水等語(本院卷第143頁至146頁),綜合證人柯虹伊、證人彭馷涔之證述,均不約而同證稱被告是因為薪資費用未清算清楚而不還鑰匙等節。⒋綜合比對上開LINE之對話紀錄內容中被告對柯虹伊所傳送之文字,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證人柯虹伊及彭馷涔之證述相互區分比對,被告在主觀上顯係因不滿巨銓公司未給付3月份薪水及遣散費,而將其因業務持有之大貨車鑰匙、行照,惡意據為己有,並藉由「取走車鑰匙、持鐵鍊鎖方向盤、恫嚇圍車」之激烈舉止,將告訴人公司之財物充作要挾、逼迫公司給付薪資之談判籌碼。據此,被告具有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至為灼然。⒌至被告雖辯稱係因擔心鑰匙沒人交接、且為保護車輛安全始鎖車云云。惟查,證人彭馷涔於審理時證稱:我試著跟被告瞭解他為什麼不交鑰匙的原因,就是因為沒有拿到薪水等語明確,顯見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未發薪水而扣留車鑰匙不還。又證人即接任司機劉正順於本院審理時已具結證稱:公司規定下班或交接時,鑰匙應插在車上或置於辦公室,行照置於駕駛座上方,我們公司規定鑰匙不能帶走,你不放車上,就是放在公司辦公室內掛著,不可能帶走,還又用鍊條鎖住車,這是很刻意的,我打給被告叫他還鑰匙,他說他要拿過來,卻一直沒有,他還把本案大貨車的方向盤用鍊條鎖住,我開車開了二、三十年,從來沒有聽說怕人家偷車,就拿鐵鍊鎖車等語(本院卷第129頁至141頁)。而證人柯虹伊於警詢時證稱:交接之司機於114 年4 月11日上午準備出工時,就發現本案大貨車已經被反鎖、鑰匙不在車上,於是我從早上到下午聯絡被告都聯絡不到人,中間持續多次聯繫,被告都沒有要將鑰匙及行照繳回,還鎖住本案大貨車等語(偵卷第35頁至36頁)。參以被告自承於離職前一日下班後,因不滿巨銓公司未發薪資,擅自拿鐵鍊將本案大貨車之方向盤鎖住等語,業如前述,衡情,一般人若僅係出於「離職時不放心車輛安全」之善意保管動機,至多僅需將車門上鎖、將鑰匙交回辦公室或妥善移交給巨銓公司人員即可。被告竟捨此不為,特意購買鐵鍊,將本案大貨車之方向盤鎖住,使其徹底無法駕駛,甚至導致告訴人公司一方事後不得不讓交接之司機劉正順僱請鎖匠、使用砂輪機大費周章切斷鐵鍊。此等鐵鍊鎖車之極端排他手段,顯然並非擔心本案大貨車之安全,而是為了癱瘓該車輛之駕駛功能,藉此剝奪告訴人公司對本案大貨車的管領使用權,使巨銓公司無法讓旗下雇員以本案大貨車從事工作。再觀諸被告與證人柯虹伊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對話中悍然揚言:「你要有心理準備,這裡是我的地盤」、「你打開來也沒有用,裡面有一條鏈條」、「我等一下去借一台拖車,我就把那台門封住」、「裡面還有鏈條,你們就慢慢弄,隨便你... 等一下我們就車隊過去喇叭孔全部把你圍起來」等等訊息,顯然希望阻止巨銓公司職員出車工作,且由上開LINE文字可知,被告不僅明知自己用鐵鍊鎖死方向盤會導致巨銓公司無法用車,甚至嘲諷稱「你們就慢慢弄」,更語帶威脅、揚言要號召車隊圍堵、且狂妄稱要借拖車封死大門。若被告初衷真係出於擔心本案大貨車遭竊而出於善意代為保管鑰匙,又豈會在面對公司行政人員柯虹伊於LINE中催詢時口出惡言、傳送上述充滿敵意與報復性之文字,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各節,被告確有前揭犯行,洵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及量刑理由:

㈠核被告陳金鋒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僱於告訴人巨銓公司擔任灑水車司機,詎其因與告訴人間之薪資糾紛心生不滿,竟不思循正當法律管道解決,反利用職務上持有告訴人同集團公司之財物之便,擅自將本案自用大貨車之行照及車鑰匙攜離而侵占入己,對告訴人之業務營運造成不便,且在事後告訴人職員要求返還上開物品之際,尚且以上開文字訊息回應告訴人職員,行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侵占之標的物僅為行照及車鑰匙,均得以藉由補辦行照及重新打鑰匙而解決;兼衡被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尚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38頁至139頁)、告訴代理人於警詢時表示之意見(偵卷第37頁至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本案大貨車車鑰匙部分: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大貨車車鑰匙1 把,於案發後已由總經理黃揚茗透過彭馷涔輾轉取回,並繳回告訴人公司辦公室放鑰匙櫃之處,此經證人黃揚茗、彭馷涔、柯虹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該車鑰匙客觀上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大貨車行車執照部分: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大貨車行車執照1 張,雖至本案審理終結時因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且仍未返還告訴人而下落不明。然行車執照本質上僅係監理機關用以證明車輛得合法行駛於道路之特許證明文件,本身並無經濟價值。況告訴人因一直沒有收到該行照,後來已自行前往監理所辦理補發新行照,此經證人柯虹伊證述在案。準此,該原由被告持有之舊行車執照1張,既經監理機關重新補發新照,在行政管理及法律效力上業已失效,不具任何不法利得之實質財產價值。若仍對該張未扣案、失效之紙本舊行照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金鋒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4 年4 月10日離職之際,除侵占本案大貨車鑰匙及行照外,亦併同將其因業務所持有、用以向中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鼎公司)請款之客戶簽單1張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有此部分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公司之指訴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客戶簽單之行為,辯稱:伊並未將簽單帶走,簽單都留在車上等語。經查,證人即接任司機劉正順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詳證稱:伊於114年4月11日接班上車時,確實有在車內看到被告所留下來、用向中鼎公司請款之客戶簽單,伊隨後便順手幫被告將該簽單向中鼎公司進行報備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32頁)。

三、是依上開證人劉正順之證述,上開向中鼎公司請款用之客戶簽單,於被告離職後,仍置留於本案大貨車內,並未脫離告訴人公司之支配範圍,且隨後已由接班司機劉正順依正常業務流程向中鼎公司報備完畢,自難僅憑告訴人公司事後因一時未見簽單之指訴,遽認被告此部分亦成立業務侵占罪。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侵占告訴人向中鼎公司請款用之客戶簽單。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