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2026-07-30)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玉仙
(於法務部○○○○○○○○○)賴則綸
共同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被 告 黃怡萍
選任辯護人 陳淑香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緝字第83號),本院判決如下:
闕玉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賴則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3,000元沒收。
黃怡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
,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闕玉仙、賴則綸、黃怡萍預見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擔任車手向被害人收取金錢,再由車手收款後以迂迴且隱密方式交付款項予後手,此與正常資金交付模式有異,極有可能係詐騙集團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之犯罪手法,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為下列犯行:
㈠賴則綸與蔣雯晴、Telegram暱稱「周星馳」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假股票投資廣告,適有賴建民於113年8月某時,在苗栗縣竹南鎮居所(地址詳卷)點擊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通訊軟體群組「日進斗金」、暱稱「劉正華」、「吳語晴」、「沃旭客服-小雪」與賴建民聯繫,對賴建民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賴建民陷於錯誤,約妥於113年10月4日17時3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晟乾門市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復由蔣雯晴於113年10月4日前某時許,前往不詳超商列印取得蓋有「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大小章印文之收據及「李靜茹」識別證而偽造之,於113年10月4日17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晟乾門市,向賴建民假稱為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李靜茹」並出示證件,復收取賴建民交付之100萬元後,在上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簽「李靜茹」之簽名,再將其偽造之上開收據交付予賴建民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賴建民、「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靜茹」。蔣雯晴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轉交予賴則綸,賴則綸再將收取之金錢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㈡闕玉仙、黃怡萍與賴則綸、暱稱「L」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賴建民約妥於113年10月8日13時許,在苗栗縣○○鎮○○里○○街0號提款機室內交付款項500萬元,復由暱稱「L」於113年10月8日13時許前某時,將偽造之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與「陳芳怡」工作證檔案傳送予闕玉仙,由闕玉仙至超商門市列印而偽造後,再由闕玉仙依指示,於113年10月8日13時許,前往苗栗縣○○鎮○○里○○街0號提款機室內與賴建民會面,闕玉仙並配戴前開偽造之「陳芳怡」工作證,向賴建民展示,取信於賴建民而行使之,闕玉仙並於收受賴建民所交付之現金500萬元後,在偽造之沃旭公司收據上偽簽「陳芳怡」署名並蓋用指紋各1枚,並將前開偽造之收據交予賴建民,用以表示沃旭公司員工收受款項之意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建民、沃旭公司及「陳芳怡」。嗣闕玉仙收款後,賴則綸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怡萍前往闕玉仙收款地點附近,闕玉仙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賴則綸、黃怡萍,賴則綸再將金錢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賴則綸因此獲得1萬3,000元之報酬。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理由及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闕玉仙、賴則綸、黃怡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9頁、偵780卷第51至79、102至104頁,本院卷第195至197、272、280至282頁,本院審理筆錄第9至11頁),核與證人賴建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9、31至3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蔣雯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9566卷第109至111、151至152頁)均互核相符,並有告訴人報案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影本各1份、被告3人通信紀錄查詢資料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行軌跡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0日刑紋字第1146059209號鑑定書1份、114年5月20日刑紋字第1146059209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7、81至87、95至97、125至371、偵780卷第85至95、118、123至131頁),足認被告3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為(詳後述底線文字):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修正前規定為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均無礙被告3人犯行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而修正後規定對被告3人並無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被告3人本案犯行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外,亦同時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構成要件,屬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屬刑法分則之加重即就法定刑加重,而非處斷刑加重,當無庸在於論罪科刑就被告所犯罪數部分論述後,重複贅述再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語,避免混淆誤認為法定刑加重後,又再為處斷刑加重)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3人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本案告訴人雖有分次交付款項予蔣雯晴、被告闕玉仙之行為,復經被告賴則綸分別向蔣雯晴、被告闕玉仙收水,然告訴人分次交付款項與被告賴則綸分次收水之行為,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詐欺、處分款項行為,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方較合理。
四、被告賴則綸就本案犯行與蔣雯晴、闕玉仙、黃怡萍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闕玉仙、黃怡萍就本案犯行與賴則綸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就同一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被告賴則綸被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1.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規定較不利被告3人(可參修正後條文),爰適用修正前規定。2.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其中被告闕玉仙、黃怡萍並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沒收),被告賴則綸則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上開修正前規定各減輕其刑。
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部分:被告闕玉仙於警詢中指認被告賴則綸、黃怡萍,經員警循線查獲收水即被告賴則綸、黃怡萍,有被告闕玉仙之警詢筆錄可憑(見警卷第7至8頁),然被告賴則綸、黃怡萍尚非「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是被告闕玉仙就此部分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之適用。
㈢至被告黃怡萍、賴則綸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指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闕玉仙應適用同條項減輕其刑部分(指自白洗錢犯行並因而查獲共犯即被告賴則綸、黃怡萍),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500萬元罪論處,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七、爰審酌被告3人有工作能力,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參與本案犯行,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足見其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觀念,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助長詐欺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且造成本案告訴(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使所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所為實應嚴加非難;兼衡其等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犯後坦承犯行(含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惟未能與本案告訴(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損害之態度,併斟酌其等犯罪時之年齡、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由被告黃怡萍陪同被告賴則綸向車手即被告闕玉仙收取款項)、參與犯罪期間與犯罪地區、本案被害人數、金額等侵害程度,及其等所獲利益(詳後述沒收),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暨本案告訴(被害)人之意見(見本院卷附意見調查表),及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本院卷附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欄所示之刑。至被告3人經整體觀察認處以自由刑即足,尚無併科罰金刑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沒收
一、犯罪工具部分:
㈠扣案之偽造「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被告闕玉仙、證人蔣雯晴部分,見警卷第95、97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上偽造之「陳芳怡」署名、指紋(被告闕玉仙部分)及偽造「李靜茹」署名及「沃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已因諭知沒收物品本身而包括其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㈡至工作證因未扣案,為免執行困難,且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㈠被告賴則綸自陳本案報酬為1萬3,000元(見偵780卷第103頁,本院卷第280至282頁),並業據繳回(見本院卷附115年苗保贓字第125號收據),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闕玉仙、黃怡萍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其等已實際取得報酬或利益,故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情形。
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告訴(被害)人所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賴則綸轉交集團上游,即非被告3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而被告3人對該等財產並無事實上管領權,本院審酌上情,認倘對被告3人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銘移送併辦,檢察官
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