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詐欺(2026-06-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68
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A02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為「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友人」為「不知情友人」、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刊登販售」為「刊登虛偽販售」;補充證據:「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5年度易緝字第9號卷〈下稱易緝卷〉第55頁、第58頁、第64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4年9月19日中監單彰一字第1143164795號函暨附件車籍資料」(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62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3頁至第27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114年9月19日竹監苗單一字第1143205471號函暨附件本案機車異動歷史、車主歷史及變更明細」(見易字卷第29頁至第3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雖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3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對其並無有利不利之情,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臉書網站)刊登虛偽不實之出售本案機車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致告訴人A01因而受騙,則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易緝卷第54頁、第57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又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95號卷第67頁、第114頁),核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亦不再贅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新舊法比較說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利用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出售機車廣告之方式致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行為殊不足取,惟本件被告所為與一般詐欺集團詐騙民眾之犯罪事件,每每造成民眾畢生積蓄毀於一旦之情節尚有不同;又被告遲至本院準備程序始坦承犯行,且其於偵查中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屏東縣內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68號卷第11頁),但迄未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月收入新臺幣2萬5千元、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所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達成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7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所獲1萬18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如履行其與告訴人之調解條件,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因被害人之財產利益獲得回復,而與實際發還無異,自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珈維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明知無交付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2日22時47分許,委請友人在臉書社團「Dio二輪俱樂部」刊登販售機車之廣告,適A01瀏覽該廣告並聯繫後,A02再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李曉天」接續向A01佯稱願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含過戶費出售三陽牌「DIO」、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1輛,惟須付訂金8000元、過戶需費用須再付2000元、須付拖運費1000元、拖運費不足須再付800元云云,且傳送交貨便收據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照片取信A01,致A01陷於錯誤,於同年2月7日19時27分許、同年2月8日23時12分許、同年2月18日21時47分許、同年2月20日16時58分許,自己或委請友人匯款8000元、2000元、1000元、800元至A02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甲幼獅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甲幼獅郵局)內,及寄出辦理過戶使用之證件及印章予A02,A02取得款項後,將本案機車以9000元代價出售予他人。嗣A01僅收到退還之證件及印章,遲未收到機車且遭封鎖,始知受騙。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02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被告坦承在臉書刊登出售本案機車訊息,並使用臉書名稱「李曉天」與告訴人A01聯繫,取得告訴人所匯之貨款1萬1800元後,未將本案機車交付予告訴人,反將本案機車出售予他人之事實,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本來機車要賣給告訴人,可是修理的錢跟繳紅單的罰款不夠,伊朋友那邊全部自己要修好,就賣給朋友,以9000元賣出云云。 (二)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證述及其匯款憑證、臉書名稱「李曉天」主頁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告訴人向被告購買本案機車,告訴人依上揭理由匯款共計1萬1800元至大甲幼獅郵局帳戶,及被告傳送交貨便明細予告訴人,且被告未予交貨之事實。 (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大甲幼獅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