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違反商標法(2026-07-15)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彥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A01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
商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件附表所示之項鍊壹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更正部分如底線所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此部分無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及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應為透過網路方式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商標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被告為圖己私利,透過網路方式,非法陳列、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侵蝕商標權人對於上開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破壞市場公平競爭秩序,且足使消費者對於該商品來源之正確性認知錯誤,並減損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持有、透過網路而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數量、獲利及其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係被告犯本案之侵害商標權之物品,爰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本案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8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105.11.30版)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知悉附表所載文字及圖樣,係由附表所載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於專用期限內,就所指定之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戒指、手鍊、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等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於專用期限內,非經該等公司授權或同意,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有上開情事之商品;且其亦知悉上開商標之商品,在國內、外市場行銷多年,具有相當之聲譽,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屬於「著名商標」。惟A01仍基於透過網路販賣仿冒附表所載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7日前某日,使用其蝦皮帳戶(帳號:ayi3605;下稱本案蝦皮帳號),以新臺幣80元之價格販賣仿冒上開商標之項鍊1副。嗣經警依蒐證程序,於114年5月17日透過本案蝦皮帳號賣場向A01購買仿冒附表商標之項鍊1副並送請鑑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刑事警察局智慧財產權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蝦皮購物帳號「ayi3605」基本資料、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寄件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系統00000000號商標列印資料、台灣薈萃商標有限公司鑑定意見書及上開侵害商標權商品照片等附卷可稽,並有仿冒商標商品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係違反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扣案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及被告犯罪所得,均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林宜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淑芬
所犯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第
1 項商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行為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註:本條尚未施行,現行有效條文為 105.11.30 版之第 97
條】
修正前條文:
第 97 條(105.11.30 版)
(罰則)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編號 註冊/審定號 商標權人 商標名稱 指定使用商品 扣案仿冒商標商品 1 00000000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Monogram )( bi-colored 人造珠寶及人造珠寶所鑲製之戒指、手鍊、項鍊、胸針、耳環、耳環夾 項鍊1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