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詐欺(2026-07-0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1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A01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並補充「法院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供詐騙犯罪者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態度,及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2頁),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拿到新臺幣(下同)300元的報酬等語(見苗栗地檢署114偵11280卷第26頁)。本案查獲遭詐騙犯罪者使用之門號僅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1門,故應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300元,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交付予詐騙犯罪者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固屬於被告犯罪所生之物,惟該張SIM卡並未扣案,且已交付詐騙犯罪者,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在臉書發現收購行動電話門號訊息,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極速哥」之成年男子聯繫後,得知出售1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6日某時,由「極速哥」提供200元之門號申辦費用後,A01遂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隨即在臺中市逢甲大學附近某處路邊,將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極速哥」,而當場取得300元報酬,再由「極速哥」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不詳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先於113年1月19日某時,以本案門號作為驗證並持蔡○貴(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自然人憑證及國民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照片,線上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再於113年2月13日上午11時許,以LINE聯繫黃○○,冒充黃○○之姪女並詐稱急需用錢等語,致黃○○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13日上午11時26分許,匯款2萬元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旋遭不詳詐欺犯罪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黃○○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未經扣案之犯罪所得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邱舒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鄭光棋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