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7-1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唐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2至13列「基於詐欺取財」應補充為「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有3人以上或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附表編號1詐欺時間、方式欄第3至4列「假買賣」應更正為「假贈物」。
㈡被告唐瑄(下稱被告)以一提供本案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先後對告訴人林佳慧、章若彤、詹心慧、陳凱婷(下合稱告訴人4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固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財物者,始有適用。惟本案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而若檢察官就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事證明確之案件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有自白犯罪之機會,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利益,顯非事理之平,故就此例外情況,只須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於裁判前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解釋上即有該規定之適用,俾符合該條規定之規範目的。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白犯罪,且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而被告於本院裁判前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故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其得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4人受詐騙而轉帳,且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導致犯罪橫行,行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告訴人4人之遭詐騙之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林佳慧、陳凱婷各以新臺幣(下同)8萬成立調解,並均已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7頁,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45號《下稱調院偵卷》第7頁);告訴人章若彤於偵查中曾具狀陳報同意被告以轉帳匯款或臨櫃存款方式取回詐欺款項(114年度偵字第9866號卷第177頁),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章若彤遭詐欺款項,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調院偵卷第9頁);告訴人詹心慧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可查(本院卷31頁),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其犯罪手段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並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及洗錢之人,亦無證據證明有獲利,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因涉其個人隱私,不予詳載),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白認罪,甚有悔意,參以被告已與告訴人林佳慧、陳凱婷成立調解及給付損害賠償,並業已返還告訴人章若彤遭詐欺款項,告訴人詹心慧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無從論及賠償事宜,有如前述,堪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雖向告訴人4人詐得金錢,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應認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供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基於被告僅為幫助犯,並非朋分或收取詐欺款項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正犯,未實際經手贓款之移動過程,本院認若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4人轉帳之總金額),對被告容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被 告 唐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瑄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8月6日13時52分許,依母親何婷婷(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本署以115年度偵字第91號偵辦中)指示前往苗栗縣○○市○○路00號統一超商,以交貨便方式,將其所有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輝興頭福利社-葉經理」之詐欺犯罪者持用,提款卡密碼則由唐瑄提供何婷婷轉交上開詐欺犯罪者使用。嗣上開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製造金流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瑄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貨態查詢系統結果、統一超商ibon機臺一般寄件提示警語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資訊截圖、社群軟體Instagram、LINE使用者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與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及各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洪邵歆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林佳慧 於114年8月8日某時,以社群軟體Threads暱稱「c0000000」以假買賣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4年8月8日 19時47分許 2萬0,159元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114年8月8日 19時53分許 4萬9,980元 114年8月8日 19時54分許 1萬2,012元 2 章若彤 於114年8月5日12時34分許,以Instagram暱稱「caiyaying8905」以假買賣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4年8月8日 21時2分許 1萬8,015元 3 詹心慧 於114年8月8日20時許,以LINE帳號「xjx6778」等以假買賣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4年8月8日 21時16分許 1萬3,123元 4 陳凱婷 於114年8月8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winx2404」以假中獎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4年8月8日 19時45分許 4萬9,985元 114年8月8日 19時48分許 3萬6,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