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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 洗錢防制法等(2026-06-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2026-06-30 案號:苗金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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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苗金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方煜

吳竑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4年度調偵字第216號、115年度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A0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

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A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竟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更正為「竟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按:刑法上並無「共同幫助」可言,詳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A01、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既與結果間均具有因果關係,自應各負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責任,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構成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㈢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就被告A02構成累犯之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A02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A02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A02之罪責。

㈤被告2人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各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上開減刑規定之規範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上開規定之修正理由參照),依其文義,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其適用。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因簡易判決處刑依法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致使被告無從於審判中為自白,並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無異剝奪被告獲得減刑寬典之機會,顯非事理之平。且如謂此時法院一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確認被告是否於審理中自白,以符合上開條文之文義,反而有害於使此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目的。從而,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況(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適用,本以經被告自白犯罪為要件,故無此問題),倘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且於審理時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即應認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⒉被告A01於偵查中自白(見114年度偵字第4953號卷第76頁反面),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已賠償告訴人陳維徵新臺幣(下同)3萬元完畢,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A01實際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既已超過其犯罪所得,應認被告A01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而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A02雖亦於偵查中自白,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被告2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A01未婚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4年度偵字第4953號卷第9頁被告A01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A02已離婚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115年度苗金簡字第58號卷第55至56頁被告A02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A02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於112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嗣其假釋雖經撤銷,然於假釋出監前,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所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8月已於109年2月28日執行完畢);被告2人犯行對告訴人陳維徵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並已由被告A01賠償告訴人3萬元完畢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為獲取租金而提供帳戶資料)、犯罪手段、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並審酌被告2人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本案被告A01、A02之犯罪所得分別為5,000元、1萬5,000元,詳後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A0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全部損失,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A01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A01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確保被告A01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以資警惕;如被告A01未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2人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2萬元之報酬,被告A01拿取其中5,000元,被告A02則拿取1萬5,000元,此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供述一致(見114年度偵字第4953號卷第75頁反面、第76頁反面),被告A02之犯罪所得1萬5,000元既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經審核後,認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舉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A01賠償告訴人之金額已超過其犯罪所得之價值,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已遭不詳之人提領,卷內亦無證據足證上開財物仍為被告2人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216號
115年度偵字第93號

被 告 A01

A02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A02均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共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前某日,由A02偕同A01前往臺中市某處,將A01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當面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者使用,並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報酬(A02拿取1萬5,000元;A01拿取5,000元)。嗣上開詐欺犯罪者取得本案帳戶並綁定至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網購平臺「樂享購」之商品訂單交易使用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陳維徵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前往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交付款項,該款項便轉入上開商品訂單之收款帳號,上開詐欺犯罪者再操作取消該商品訂單,使該款項自動退回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製造金流斷點。嗣陳維徵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維徵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A02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陳維徵於警詢時指訴纂詳,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日愛警字第1131001004號函暨所附訂單交易明細與付款交易證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金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陳報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察官 呂宜臻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芳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繳費時間 繳費金額 訂單收款帳號 陳維徵 於113年7月底某日,以LINE暱稱不詳以假投資方式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前往超商以代碼繳費方式交付款項 113年8月12日 12時44分許 2萬元 CCAZ000000000000 113年8月12日 13時9分許 1萬元 CCAZ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