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6-1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柔錡
選任辯護人 蔡浩適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5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
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成員」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6行之「冒用政府機關、」、第8行之「、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第19至20行之「待A02……報酬。」均應予刪除;第9行之「偽造文書」應更正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第14至15行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第15行之「『金融監督管理處○○○』」應更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公印文」。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A02於審理中之自白、被害人A01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偽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款之冒用政府機關、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審理中陳稱:不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是以何方法行騙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除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外,亦曾實際參與對其施行詐術,而難認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施行詐術乙節已明知或可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又本案偽造「現金繳款單據」私文書上雖有偽造「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印」公印文,然該單據仍係以「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出具,以投資繳款為由向告訴人施行詐術,而難認係冒用政府機關名義為之。準此,本於罪證有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3款之罪。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刪除此部分論罪(見本院卷第86頁)而更正,且多款加重條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部分之加重條件不存在,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法院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與「楊宗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公印文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均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故須於本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行為人根本否認該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事實,或雖承認客觀事實,惟否認主觀犯意,均不能認已就所犯詐欺犯罪自白,而適用前揭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7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惟稽之其於偵查中辯稱:伊當初加入時以為這是正常工作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560號卷,下稱偵卷,第107頁),執主觀上並無犯意而否認犯罪,是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自無從依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或於量刑時綜予考量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⒉辯護人固請求為被告進行精神鑑定(見本院卷第91頁)。惟行為人之精神狀態究竟如何,事實審法院非不得視個案情節,綜合其當時各種言行表徵,就顯然未達此程度之精神狀態者,逕行判斷,並非概須送請醫學專家鑑定,始得據為審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中就案發情節詳予供述、應答切題,言談無重大乖離現實或答非所問(見偵卷第27至33頁),足認其行為時思慮清晰、精神狀態良好,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有致不能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
㈥量刑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車手」,製造金流斷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被害人財產受有損害,並足以生損害於「碩天科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林柔琦」,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被告已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前案紀錄(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分工、詐得金額,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且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與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229至23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現金繳款單據」私文書1張,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之印文,因已隨上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覆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固於警詢陳稱:「楊宗泰」跟伊說每單報酬新臺幣(下同)2千元,他匯款給伊後要伊領出來買車票去搭車面交等語(見偵卷第32頁),惟嗣於審理中陳稱:伊沒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第219頁),且經本院調閱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華郵政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第111、123、141頁),未見案發當日(民國113年12月30日)及前數日曾有2千元入帳,是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偽造「現金繳款單據」 1張 見偵卷第8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