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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6-23)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3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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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周麗燕 (澳門地區人士)

李鈺美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6598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胡周麗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承辦人:林芯妍)壹張沒收。

二、李鈺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偽造之113年12月27日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列「邱俐瑋」應補充為「邱俐瑋(由本院另行審結」、第1列「11月間」應更正為「11、12月間」;附件附表編號二時間欄「時51分」應更正為「9時51分」。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胡周麗燕、李鈺美(下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林芷妍(下稱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㈢刑之減輕:1.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除增設需於首次自白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解或和解金額之條件,使自白減刑之要件嚴格化外,法律效果亦由原先之必減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之得減,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論斷被告2人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2.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114年度偵字第6598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09頁,本院卷第122、123、132頁),被告胡周麗燕並未取得報酬(詳下述),而無繳回犯罪所得可言;被告李鈺美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被告李鈺美已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詳下述),依前開說明,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就其洗錢犯行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2人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經濟困難(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茲念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及本案被告2人角色均係聽命行事,對犯罪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且被告李鈺美於偵查中已繳回犯罪所得2000元,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款收據1紙在卷可查(偵卷一第314頁),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生活狀況及健康狀況(本院卷第136頁),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81頁),及被告胡周麗燕於本案犯行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一、二所示之刑。

三、另本院審酌被告2人就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認所量處之有期徒刑,已生刑罰之儆戒作用,縱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亦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2人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併此敘明。

四、被告胡周麗燕為澳門地區人民,其強制出境處分,宜由主管機關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處理,是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1.扣案偽造之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承辦人:林芯妍)1張、113年12月27日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分別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收據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因隨同該收據之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另未扣案之「林芯妍」、「李鈺鎂」識別證各1張,雖亦屬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均未經扣案,且查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2.被告胡周麗燕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三星廠牌S20、A71手機各1支,另案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宣告沒收;被告李鈺美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小米廠牌Redmi 13C手機1支,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70號判決宣告沒收,因無重複沒收之必要,爰均不再為沒收之宣告。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1.被告胡周麗燕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本案沒有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35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胡周麗燕有取得報酬,是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2.被告李鈺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33、135頁),並已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有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再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胡周麗燕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20萬元,嗣依暱稱「祝之三」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超商旁邊停車場,由「周莛軒」取走;被告李鈺美就本案詐得財物即洗錢之財物122萬700元,嗣依暱稱「蔣明翰」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某不詳停車場車輛下,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取走,且被告2人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末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七、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鈺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598號
114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

被 告 邱俐瑋

選任辯護人 李宏文律師

被 告 胡周麗燕 (澳門籍)

李鈺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俐瑋、胡周麗燕及李鈺美等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李詩妍報牌助理」、「詩妍(私人)」、「王敏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邱俐瑋、胡周麗燕及李鈺美等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各經提起公訴或為起訴效力所及,非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至指定處所向被害人假冒「玖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玖瞬公司)財務部人員以取款,並將取得之款項依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以交付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邱俐瑋、胡周麗燕及李鈺美即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玖瞬司名義以假投資詐騙方式誘使林芷妍參與投資,致林芷妍陷於錯誤並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詩妍報牌助理」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林芷妍收取投資款。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林芷妍約定後,除指派邱俐瑋、胡周麗燕及李鈺美前往外,且將事先偽造其上列載有玖瞬公司章印文、代表人印文陳麗榛之玖瞬公司空白收據、玖瞬公司為契約當事人之投資合作契約書及冒用玖瞬公司財務部人員邱俐瑋(以真實姓名)、「林芯妍(胡周麗燕冒用)」及「李鈺鎂(李鈺美冒用)」名義之服務證電子檔傳送予邱俐瑋、胡周麗燕及李鈺美,由邱俐瑋、胡周麗燕及李鈺美先行列印。嗣邱俐瑋、胡周麗燕及李鈺美即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與林芷妍見面,並分別出示偽造之玖瞬公司服務證藉以取信林芷妍,致林芷妍陷於錯誤而當場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予邱俐瑋、胡周麗燕及李鈺美。邱俐瑋、胡周麗燕及李鈺美則於預先備置之空白玖瞬公司收據上分別填載金額日期後並分別偽造林芯妍)」及「李鈺鎂」之署名及印文;及玖瞬公司派財務部人員邱俐瑋、「林芯妍」及「李鈺鎂」向林芷妍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足生損害於玖瞬公司、玖瞬公司代表人陳麗榛、林芷妍、「林芯妍」及「李鈺鎂」等人。邱俐瑋、胡周麗燕及李鈺美向林芷妍收款後,即依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指示,放置於指定地點或直接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以轉交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水人員);胡周麗燕則依指示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人員周莛軒(另發佈通緝),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鈺美則因之獲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嗣林芷妍要求贖回投資款及獲利時,遭以須另交付300萬元,否則無法贖回投資款及獲利,林芷妍始知受騙乃報警並提交邱俐瑋、胡周麗燕及李鈺美向其收款時交付之收據;及邱俐瑋、胡周麗燕及李鈺美等人向其取款時,林芷妍自行拍攝邱俐瑋、胡周麗燕及李鈺美等所持之識別證、收據之影像資料,經警比對邱俐瑋、胡周麗燕及李鈺美其他案件之影像畫面、照片;及於各該收據採集之指紋送比對,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芷妍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胡周麗燕及李鈺美等於本署偵訊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芷妍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玖瞬公司收據、玖瞬公司財務部人員「林芯妍」及「李鈺鎂」等服務證(電子檔翻拍)、告訴人提出與被告等人面交時拍攝之玖瞬公司收據、面交人之服務證影像;及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絡訊息之截圖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胡周麗燕及李鈺美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胡周麗燕及李鈺美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本件另訊之被告邱俐瑋業自承經暱稱「小杰」之介紹受僱於某外包工作室為各投資公司向客戶收取投資款,並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並依指示交付公司出納人員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犯行,辯稱:係自身謀職應徵工作擔任投資顧問公司之收款人員,伊亦係因求職遭詐騙而充當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等語。惟查:告訴人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以面交方式,付款予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其中有於附表編號一之時間、地點交付50萬元予被告邱俐瑋;被告邱俐瑋並交付偽造之玖瞬公司之收據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陳在卷,且有被告邱俐瑋向告訴人收款時,告訴人自行拍攝之被告邱俐瑋出具之工作證及交付之收據之影像截圖等在卷可佐;亦核以被告邱俐瑋供承之情相符,是被告邱俐瑋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50萬元一節,已堪認定。又告訴人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話術陷於錯誤而多次交付款項,亦據告訴人警詢中指訴不移。被告邱俐瑋雖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之對話訊息,以佐證其係應徵工作遭詐騙之辯述。惟稽以被告邱俐瑋係以投資顧問公司人員身分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且收取之金額高達50萬元,則依通常之交易模式,當以透過金融機構之帳戶轉帳方式為常,縱告訴人亦因係陷於錯誤而以現金面交之方式交付投資款,乃被告邱俐瑋無視此高額款項之交易往來,已依該顯不符交易常情之現金交付方式為之,竟仍依指示向告訴人收款,而被告邱俐瑋既已於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之經手人簽署自己之姓名,以示已向告訴人收取該50萬元,然被告邱俐瑋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人員,竟無任何查證,諸如觀看向其收款之人服務證及姓名,即率而依指示交付予他人;亦未要求向其收款之人出具簽收證明,以明該等款項之授受流程及證明,況被告苟確係受僱於代收之工作室為各投資顧問公司向客戶收款,則其僱主應再無其他顧慮,自可逕行指示被告邱俐瑋以轉匯方式將其收取之款項匯至公司自身之銀行帳戶,殊無再指示被告邱俐瑋將其收取之款項再轉交其他人,況且依被告邱俐瑋所陳其上繳經過,顯見其「僱主」為向告訴人收取該「投資款」至少指派2人前往,顯亦與通常向客戶收款及繳回公司之常情有違,而反符合詐欺集團設定層層斷點,以逃避查緝之詐騙洗錢模式相符;另參以被告邱俐瑋受僱後,前後多次依「小杰」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投資款」之涉嫌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警查獲而提起公訴,被告邱俐瑋則係分別以不同之投資顧問公司之工作人員身分向各被害人取款,有各該案件之起訴書及處分書等在卷可參;再且被告邱俐瑋之報酬則係按每次收取款項之1%計,依此計算報酬,顯與被告邱俐瑋付出之勞力,不成比例,應認被告邱俐瑋之應「小杰」之指示向各被害人及告訴人收款時,可得預見係充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工作,被告所辯亦係應徵工作而受騙,顯係事後卸避之詞,委不足採,被告邱俐瑋上開犯嫌,

亦堪認定。

二、核被告邱俐瑋、胡周麗燕及李鈺美所為,均係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胡周麗燕及李鈺美偽造玖瞬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公司代表人印文;及分別偽造「林芯妍」及「李鈺鎂」之署名、印文;及被告邱俐瑋偽造玖瞬公司之公司章印文、公司代表人印文均為偽造玖瞬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被告邱俐瑋、胡周麗燕及李鈺美等偽造玖瞬公司收據之前階行為,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被告邱俐瑋、胡周麗燕及李鈺美偽造玖瞬公司服務證之前階行為,亦應為其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應不另論。被告邱俐瑋、胡周麗燕及李鈺美上開犯行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邱俐瑋、胡周麗燕及李鈺美等人所犯上開犯行,具行為之局部同一,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被告邱俐瑋、胡周麗燕及李鈺美等偽造玖瞬公司之服務證、收據等均係被告邱俐瑋、胡周麗燕及李鈺鎂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用以行詐之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李鈺美收受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李鈺美犯罪手段與告訴人所受損害,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量處被告李鈺美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之刑度。另被告胡周麗燕及李鈺美於本署偵查中業已坦承犯行,苟於審理中亦供承不諱,而被告李鈺美就其犯罪所得亦已自動繳回等情,則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法第47條之規定,就前述刑度酌為減輕。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石東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雅音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交付金額 取款人 冒用之身份 一 同年12月10日 10時40分 苗栗縣竹南鎮維新路小公園 50萬元 邱俐瑋 冒用玖瞬公司財務部專員邱俐瑋 二 同年12月23日時51分 同上 20萬元 胡周麗燕 冒用玖瞬公司財務部專員「林芯妍」 三 同年12月27日12時20分 同上 122萬元700元 李鈺美 冒用玖瞬公司財務部專員「李鈺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