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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6-25)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25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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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康論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1091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王德恩」印章

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2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各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另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經查:⑴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則於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符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其因犯罪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之情形,縱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結果,認行為人應適用對其最有利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始符從舊從輕原則,仍應逕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⑵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5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後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⑶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已達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然未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或和解,則被告所為合於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規定,然並無修正後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因被告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偵查及審判時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等減刑規定,適用新法對被告並無不利。綜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等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合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黃谷涵」、「王德恩」印文,其等偽造印文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被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王經理」、「田琬晴」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別於113年7月9日、同年月12日,陸續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乃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詐使同一被害人多次面交款項之數行為,乃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所為,該等行為時間尚屬密接,且係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屬接續犯,而應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㈥被告所為上開各罪間,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依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⒉被告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面交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手法詐取告訴人財物,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足見被告價值觀念有所偏差,影響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與文書之公共信用,並使告訴人受有數額非輕之財產損失,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不諱,具有悔意,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太陽能工作、月收入3萬餘元、無未成年子女、無庸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0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分工程度、手段、素行,及被告就一般洗錢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之情狀,另徵諸檢察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工具: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0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上開文書既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⒉未扣案偽造之「王德恩」印章1顆,為被告供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本案尚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洗錢財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自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經查,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接續收取共計399萬3,200元,固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惟該款項已經被告放置在指定地點而全數轉遞予上手收受,故該等洗錢財物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且本案並無實際取得報酬,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聲彥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⒈已扣案。 ⒉113年7月9日,「收款公司蓋印」欄印有「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統一編號」欄印有「黃谷涵」偽造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印有偽造「王德恩」印文1枚。 ⒋影本見偵卷第113頁。 2 「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⒈已扣案。 ⒉113年7月12日收據,「收款公司蓋印」欄印有「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統一編號」欄印有「黃谷涵」偽造印文1枚、「經辦人員簽章」欄印有偽造「王德恩」印文1枚。 ⒊影本見偵卷第115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12號

被 告 A02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於民國113年7月9日前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經理」、LINE暱稱「田琬晴」等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3086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並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且約定以收取款項之1%作為報酬。嗣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田琬晴」等帳號,向A01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相約於113年7月9日12時6分許、113年7月12日7時29分許,分別在A01苗栗縣○○鎮○○街0號之住處與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光南門市」,分別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49萬元、250萬3,200元,而A02復依「王經理」之指示,分別前往上開約定之地點,分別向A01收取149萬元、250萬3,200元之現金,並於收取現金後,分別向A01交付偽造之美好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美好公司」、「王德恩」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以此方式代表美好公司收受款項,足生損害於美好公司、王德恩。又A02分別取得149萬元、250萬3,200元現金後,旋依「王經理」之指示,分別前往指定之地點放置該筆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嗣經A01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王經理」之指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149萬元、250萬3,200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文書,且於收到款項後,旋將收取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放置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與被告在上開時、地,分別交付149萬元、250萬3,200元現金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依「王經理」之指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149萬元、250萬3,200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文書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41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721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除本案外,亦依照「王經理」之指示,前往各地,擔任面交車手,並收取與轉交款項,而遭其他地檢署、法院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所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又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毋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交付之美好公司收據,其上均蓋有「美好公司」、「王德恩」之印文,顯係表彰「王德恩」代表「美好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美好公司及王德恩。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再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由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王經理」、「田琬晴」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外,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沒收:(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係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合先敘明。(二)經查,扣案之美好公司收據2紙,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文書固有偽造之「美好公司」、「王德恩」等印文,惟既已宣告沒收上開文書,則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六、具體求刑:請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就被告加重詐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度。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聲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柏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