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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6-17)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6-17 案號: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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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國政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

字第63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國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周瑜』」,前應補充「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第11至12行「廣告」,後應補充「(無證據證明徐國政知悉或可預見此詐欺方式)」;第13至14行「『蔡海峮」、『三德國際客服』、群組『H5股海領航』之人」,應更正為「『蔡海峮」之人及群組『H5股海領航』」;第15至16行「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應更正為「『周瑜』」;第17行「假冒」,前應補充「出示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洋志工作證之特種文書1張(未扣案)而行使之」;第22行「25萬5,000元」,後應補充「,足以生損害於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蘇洋志及陳蕎如。徐國政收取前開款項後,即將該款項交付給『周瑜』,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徐國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所稱「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見偵緝卷第84頁;本院卷第114至115、122至123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然並未與告訴人陳蕎如達成調解或和解,當無支付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是比較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從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變更為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增加支付期限,並從應減輕其刑之絕對減刑規定,變更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是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故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偽造印文、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瑜」、通訊軟體LINE暱稱「懶錢包」、「蔡海峮」(下分別稱「周瑜」、「懶錢包」、「蔡海峮」)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經查,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8頁),然本案檢察官未於起訴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無從論以累犯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仍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供稱:我於本案中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114、123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對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且無所得,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有關減輕其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量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周瑜」、「懶錢包」、「蔡海峮」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再衡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因毀損案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含上開輕罪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未賠償其所受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分工程度及告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入監前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3至124頁)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⒉復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犯行供認不諱,非毫無悔悟之心,而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原上訴字第3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為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該等偽造之私文書上所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開元」之印文、「蘇洋志」之署押,既已包括在前開沒收之內,則本院自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對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⒉未扣案偽造之「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蘇洋志工作證」之特種文書1張亦為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且業已丟棄等情,業據其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物價值甚微,且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稱:我於本案中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114、123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非被告所得管理、處分,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冠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偽造之「113年11月12日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見警卷第44頁) 1張 已扣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63號

被 告 徐國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國政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周瑜」、通訊軟體LINE暱稱「懶錢包」、「蔡海峮」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817號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徐國政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徐國政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在社群軟體FACEBOOK投放投資報明牌之廣告,吸引陳蕎如點閱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懶錢包」、「蔡海峮」、「三德國際客服」、群組「H5股海領航」之人,並向陳蕎如佯稱可透過「三德股市」網站投資抽股票獲利等語,致陳蕎如陷於錯誤,再由徐國政依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指示,於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9分許,至苗栗縣○○鎮○○路000號之統一超商苗栗高門市,假冒三德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之員工,向陳蕎如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25萬5,000元,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偽以三德公司名義製作之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給陳蕎如簽名,徐國政則在經辦人欄位偽簽「蘇洋志」之署名後收取25萬5,000元。嗣經陳蕎如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蕎如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國政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蕎如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蘇洋志」工作證翻拍照片、三德公司收據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0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本案被告取得告訴人交付之25萬5,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麗 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