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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 加重詐欺等(2026-07-30)

刑事相關(公司角色待確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2026-07-30 案號:訴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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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逸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

偵字第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泓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4行更正為「偽造臺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第15、16行更正為「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其上已有「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畢淑蒨』」統一編號章1枚)」(114年度偵字第7278號卷,下稱偵7278號卷,第79頁)、第21行更正為「足生損害於臺聯『國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畢淑蒨』及何英汝」。

㈡證據部分補充:114年司偵移調字第595號調解筆錄(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卷,下稱調院偵卷,第3、4頁)、本院電話紀錄表、被告陳泓逸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58、62、67頁)。

二、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7至11條、第13條、第42至44條、第46、47條及第50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則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百萬元、1千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列「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條件,即本條修正後已刪除「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件,而著重於行為人是否已努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失,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本條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若須為新舊法之比較,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說明第六點參照)。本件被告詐取告訴人何英汝之金額為40萬元,與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無涉;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部分,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偵7278號卷第101頁、本院卷第58、62頁),且被告已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114年10月15日)起6個月內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支付全數金額(114年12月5日),本案實際上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符合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被告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業如前述,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之準據,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自應於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刑罰,輕罪之減刑事由只得納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毋庸再依輕罪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既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揆諸上開說明,無從再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然本院自得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社會及金融秩序產生重大危害,竟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隱匿、收受特定犯罪所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應非難;考量其於偵、審自白坦承犯行,於檢察官起訴前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全數給付完畢,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60頁),並有114年司偵移調字第595號調解筆錄(調院偵卷第3、4頁)、本院電話紀錄表可佐(本院卷第67頁);兼衡其於本案犯行尚非居於主導地位,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告訴人雖於前開調解筆錄同意法院為緩刑宣告,然被告因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114年12月31日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徵(本院卷第15、16、39至51頁),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規定,尚無從依告訴人請求對被告宣告緩刑。又被告所犯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業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上開所處之刑,並未較輕罪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該部分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偵7278號卷第79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憑據上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畢淑蒨」橢圓形統一編號章印文1枚,已併同上開偽造之私文書沒收,復無證據證明該等偽造印文係以偽造之實體印章蓋印,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識別證,雖為其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然惟未扣案,縱使對該等識別證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偵訊供稱:本案收到報酬2千元等語(偵7278號卷第101頁),固屬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如數履行完畢,業如前述,被告賠償告訴人之金額既超出前開犯罪所得金額,足認其不法利得已全部被剝奪,而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標的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行為,倘對其宣告沒收其洗錢之財物,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

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應沒收之物 卷證出處 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上有偽造之「臺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畢淑蒨」橢圓形統一編號章之印文1枚) 偵7278號卷第79頁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院偵字第1號

被 告 陳泓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泓逸於民國114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子健」、「陳雅靜」、「陳沖」、「臺聯自營-張舒靜」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泓逸加入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擔任取款車手工作。嗣陳泓逸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接續以LINE暱稱「陳雅靜」、「陳沖」、「臺聯自營-張舒靜」,指示何英汝下載臺聯國際APP,佯稱操作該APP即可投資獲利等語,使何英汝陷於錯誤而應允依指示交款予集團成員。嗣陳泓逸則依LINE暱稱「楊子健」之指示,至超商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聯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以及偽造之「臺聯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1紙(其上已有「臺聯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1枚)後,於114年4月8日上午10時58分,前往苗栗縣○○市○○路000號信義藥局前,出示前揭偽造之識別證而行使之,並向何英汝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復交付上開收據予何英汝以行使之,以表彰「臺聯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何英汝所交付投資款項4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臺聯股份有限公司及何英汝。陳泓逸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將款項放置交款地點附近停車場不詳車輛之車底,以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陳泓逸因此取得報酬2,000元。

二、案經何英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泓逸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陳泓逸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何英汝收取詐欺款項後,將該款項轉交予詐騙集團上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何英汝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前開詐術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向其行使前開偽造收據及識別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臺聯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楊子健」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舒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