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 訴訟費用之徵收(2026-06-22)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陳縈成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欣達環工股份有限公司、陳宥臻即天鈺企
業社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受裁定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790
元,及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4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納之訴訟費用在案。次查,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87,231元(詳參本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8號卷二第55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371元,嗣因兩造成立和解,訴訟費用於和解筆錄第四項約定各自負擔,是該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惟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綜上所述,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即應確定為17,790元【計算式:53,371×1/3=17,790,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