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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23)

消費/小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2026-06-23 案號:苗小
本判決提及的公司
鑫安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 判決紀錄僅供參考,有判決不代表當事人有不法;是非曲直請以判決內容為準。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開放資料。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5年度苗小字第234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范睿樺

被 告 張志豪

訴訟代理人 徐浩翔李俊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下稱張車)行駛於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北往南方向,行至106公里處因駕駛不慎而導致訴外人楊坤龍所駕駛、鑫安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安順公司)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貨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造成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9,854元(工資15,500元、零件84,354元)之損害,而原告業已依約賠付鑫安順公司系爭貨車輛上開修理費用,依保險法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5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行車紀錄器畫面可見,楊坤龍原駕駛系爭貨車行駛在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被告則駕駛張車行駛於同向左前方之內側車道,嗣楊坤龍駕駛系爭貨車轉彎時加速,靠近張車後突減速行駛,另張車於行經彎道時均於己方車道上行駛,而無明顯偏移或占用外側車道之情形;又自系爭貨車側邊行車紀錄器影像可見,楊坤龍駕車時側邊與道路上設置之塑膠護欄擦撞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是依上開影片可見,二車間並無碰撞,被告自始均在其車道行駛而無何違規情事,足認楊坤龍駕駛系爭貨車自行擦撞道路塑膠護欄受損,並非被告有何不當駕駛所致。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被告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其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尚屬無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