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2026-06-23)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信傳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丘家秉
訴訟代理人 張庭茹
被 告 TATI SUMIATI(中文譯名亞蒂)(印尼籍)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地址:苗栗縣○○市○○○路0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5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伍佰叁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叁佰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主張印尼籍之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在臺灣地區,以新臺幣(下同)3萬6,900元之價格,向其購買IPHONE 15 128GB手機1支,並約定上開價金除已於113年6月13日繳納之第1期款4,100元外,餘款3萬2,800元,分8期清償,由被告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4,1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且倘被告任1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按尚未清償價金數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未按期清償上揭買賣價金,因此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因卷附兩造間買賣契約書(本院卷第29至37頁;下稱系爭契約書)第14條前段明文約定「凡因本契約而涉訟者,雙方同意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是揆諸上揭法律規定,本件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6月13日在臺灣地區,以3萬6,900元之價格,向伊購買IPHONE 15 128GB手機1支,並約定上開價金除已於113年6月13日繳納之第1期款4,100元外,餘款3萬2,800元,分8期清償,由被告自113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4,1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系爭契約書第2條)。倘被告任1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與按尚未清償價金數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系爭契約書第9條)。詎被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未按期清償上揭買賣價金,就剩餘價金1萬2,300元已喪失期限利益,並應依系爭契約書約定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1,230元(計算式:12,300×百分之十=1,230)。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就原告上開所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復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345條第1項各規定甚明。查兩造間既有系爭契約書所示買賣契約法律關係存在,且被告自113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尚有1萬2,300元之價金債務未清償;以及系爭契約書第9條就遲延利息利率乃有約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與由系爭契約書第9條是將遲延利息、違約金並列,可知上開違約金性質上為懲罰性違約金,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買賣價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揆諸上揭法律規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