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2026-06-18)
裁判全文(主文及理由)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林峰宇李易其魏丞襄
被 告 蕭錦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
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下稱和運公司)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嗣訴外人郭懿堅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9時38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114.9公里北側向中線車道行駛,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同向沿外側車道行駛,因被告疏未注意而驟然由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致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經送修後共計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74,152元(包含工資37,122元、零件116,449元、烤漆20,581元)。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約定代為墊付前開修繕費用後,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4,1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一、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驟然變換車道,致不慎擦撞系爭小客車,造成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壞一節,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10月3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1624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可參(見院卷第67至81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大致相符,足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基此,本件事故既係肇因於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而驟然變換車道所致,則原告主張被告就損害發生具有過失,應就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堪採憑。
四、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查系爭小客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共計支出修繕費用174,152元(包含工資37,122元、零件116,449元、烤漆20,581元)一節,有卷附估價單、車損照片可參(見院卷第31至61頁),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品更換,折舊部分自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次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小客車自出廠日112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9月22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7,3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6,449÷(4+1)≒23,29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16,449-23,290) ×1/4×(1+3/12)≒29,1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6,449-29,112=87,337】,依此,加計毋庸扣除折舊額之工資、烤漆部分後,系爭小客車實際受有損害金額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45,040元【計算式:87,337元+37,122元+20,581元=145,040元】,至逾此範圍部分,則難認屬必要修繕費用。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事故發生期間,原告係承保系爭小客車車體損失險,且業已 墊付前揭修繕費用一節,有卷附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等件可參(見院卷第19至21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於賠付修繕費用後,自得代位行使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3項等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民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